闫政律师亲办案例
关于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
来源:闫政律师
发布时间:2011-0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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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东光威律师事务所   闫政律师
经济法责任是经济法学的基本范畴之一,也是经济法学研究比较薄弱的范畴之一,而经济法责任的**性又是经济法责任中最令人棘手的问题。因此,深入研究经济法责任的**性对于经济法责任理论的发展以及经济法基础理论的发展都具有重要意义,其意义就不仅仅局限在经济法领域,对于整个法学界对法律责任问题的研究都会具有一种重要的启发意义。
  经济法责任的**性是指经济法责任是不是一个与传统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相并列的、**的法律责任。关于经济法责任的**性,法理学界和其他部门法学界基本上不承认经济法责任是一个**的法律责任,而在经济法学界,有越来越多的学者主张经济法责任是一个**的法律责任。探讨经济法责任的**性所要解决的问题主要是两个:第一,经济法责任**的基础与条件;第二,经济法责任**的具体表现。但要真正解决这两个问题,还必须从法律责任的含义特别是法律责任的分类入手,因为经济法责任的**性问题实质就是法律责任的分类问题。


一、法律责任的分类
  
  法律责任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法律责任等同于一般意义上的法律义务,在此不予论述。关于狭义法律责任,学界有不同的观点。择其要者,主要有以下几种:(1)义务说,认为法律责任是由于违反第一性义务而引起的第H性义务。(2)后果说,认为法律责任是行为人由于违法行为、违约行为或者由于法律规定而应承受的某种不利的法律后果。(3)责任说,认为法律责任是由违法者的违法行为所引起的,应该由违法者依法承担的责任。(4)手段说,认为法律责任是对违反法律上的义务关系或侵犯法定权利的违法行为所作的否定性评价和谴责,是依法强制违法者承担法定的不利后果,恢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的手段。(5)状态说,认为法律责任是由于违反了法定义务及契约义务或不当行使法定权利(力),法律迫使行为人或其关系人所处的受制裁、强制和给他人以补救的必为状态。
  综观以上关于法律责任的几种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它们都在某些方面揭示了法律责任的本质,都有助于对法律责任本质的认识和把握,但这些观点又都不可避免地存在着或多或少的缺陷与不足,在解释法律责任现象上都在某些方面不能自圆其说。本文无意对以上各种观点对法律责任的定性给以评述,也无意于概括、总结出能克服以上各种观点所存在的缺陷和不足的新的观点。本文所要强调的是,法律责任是人类社会的法律所创造的概念,它没有什么先天的、固定不变的本质,它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在不同的国家和地区,在同一国家的不同法律部门中,其含义往往会发生许多微妙的变化,因此,就需要不同的理论和观点来进行解释,离开了具体的法律制度和语言环境,抽象、孤立地谈论法律责任的本质是没有意义的,也是根本找不到这样一个本质的。
  法律责任的分类首先要解决的是分类的标准问题,由于分类的目的不同,法律责任的分类可以有不同的标准。但本文想着重探讨的是对经济法责任**性问题具有重要价值的分类标准和方法,即根据法律责任的内容性质和部门法性质对法律责任所作的分类。
  (一)根据法律责任内容性质的分类
  根据法律责任的内容性质对法律责任进行分类是一种重要的分类方法,学者对此也有或多或少的论述,如有学者认为根据责任承担的内容不同可分为财产责任和非财产责任。根据法律责任的内容性质对法律责任进行分类,法理学界对此重视得不够,没有进行深入的研究。行政法学和刑法学对此种分类所进行的研究较多一些。在刑法学中,一般把刑罚按其内容性质分为财产刑、自由刑、生命刑和权利刑等。在行政法学中,可以把行政处罚按其内容性质分为人身罚或自由罚、财产罚、行为罚或能力罚、申诫罚、精神罚或声誉罚等。
  (二)根据法律责任的部门法性质的分类
  根据法律责任的部门法性质对法律责任进行的分类是学界对法律责任最通常、最重要的分类。法律责任的部门法性质是指根据法律责任所归属的部门法而确定的法律责任的性质。任何法律规范都必须有法律责任,这是法的强制性的体现和法能够在现实生活中发生作用的前提条件。同样,任何部门法都必须有属于本部门法的法律责任,否则,该部门法就只能是书面上的法律,不可能在现实生活中发生强制作用。法律责任本身是不能单独存在的,它必须依附于某个部门法而存在。因为法律责任本身只是一种剥夺责任主体的某种权益的形式,它无法解决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要件等问题,而这些问题的解决必须依赖于具体的部门法的规定。因此,离开了具体的部门法的规定,法律责任无法单独存在。法律责任与其所属的部门法具有十分密切的联系。
  根据法律责任的部门法性质可以把法律责任分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诉讼责任和违宪责任等。这是目前学界比较公认的对法律责任的分类。但关于这一分类的标准和结果,学界尚存在着两大分歧和一大误区。
  分歧之一是关于这一分类的标准问题,学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个标准:一是违法的性质、程度;二是引起责任的行为性质;三是违法行为所违反的法律的性质。四是法律责任所依据的法律部门的不同。第一种标准的缺陷在于:判断违法性质的标准不明确;以违法的程度作为标准不够准确。虽然从整体来讲,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行为的违法程度是逐渐增加的,但并不能表明所有承担行政责任的行为的违法程度都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的违法程度大。因此,以此为标准来划分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是不准确的。第二种标准存在的缺陷与第一种标准是一致的,即“行为性质”是一个不明确的概念。第三种标准的缺陷仍是概念的不明确,什么是法律的性质,划分法律性质的标准是什么仍是需要探讨的问题,当然,从其具体论述可以看出这里所说的法律的性质实际上就是法律的部门法性质。综上,最后一种观点是可取的,即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这一学界最公认的划分方法的标准是法律责任的部门法性质。
  分歧之二是以法律责任的部门法性质为标准,法律责任所包括的具体种类。对此学界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一是只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除此以外,还包括违宪责任;另外是除以上四种责任以外,还包括诉讼责任和国家赔偿责任。既然我们以法律责任的部门法性质为标准对法律责任进行划分,那么就必须从部门法的划分出发,根据现有的部门法划分来确定法律责任的具体种类。虽然学界对于部门法划分的理论尚存在分歧,但有几点是公认的:(1)作为**部门法而存在的,不仅仅包括民法、行政法和刑法,认为法律责任只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观点是不全面的;(2)国家赔偿责任所属的部门法是国家赔偿法,而国家赔偿法是行政法的一个子部门法,国家赔偿责任属于行政责任之一种,不是与行政责任相并列的一种法律责任;(3)经济法作为一个**的部门法的存在已经得到了法学界以及立法界的普遍承认,因此,经济法责任是一个与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相并列的**的法律责任。综上,根据法律责任的部门法性质可以把法律责任分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经济法责任、诉讼责任和违宪责任等。
  一大误区是指许多学者把根据法律责任的内容性质对法律责任的分类与根据法律责任的部门法性质对法律责任的分类相混淆,即认为以法律责任的性质为标准,只能有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三种,而不可能存在其他的责任形式。这一点特别体现在经济法学界,如有的学者认为:“确立经济法律责任的形式,不一定都要‘另起炉灶’,也就是说,不一定都要是其他法律责任形式中所没有的。实际上,正如各种违法行为之间是密切联系的一样,各种法律责任之间也是有联系的。”“三种责任形式同时存在于经济法之中,这是行政法、民法和刑法所不具备的。”“根据法律规定,违反经济法律、法规应负的法律责任有经济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三种。”“研究经济法中的责任会遇到两个问题:一是,违反各种法的责任一般规定有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三种形式。”“我国经济法对违反经济法的行为规定了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刑事责任三种形式。”“经济法主体的法律责任可依据责任形式的法律性质分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三种。”有的学者甚至提出了“经济法规定的责任”这一概念,并认为:“经济法规定的责任,是指经济法律、法规中确定的经济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等责任形式的总称。在立法实践中,某一部门法中规定的法律责任并不必然属于该部门法责任,有的**部门法,如劳动法、婚姻法等并没有**的法律责任形式。”
  为了更好得对以上观点进行评析,有必要对依据两种不同的标准对法律责任的划分结果作一比较。按法律责任的内容性质和部门法性质对法律责任进行划分是两种不同的划分方法,不能相互混淆。二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1)前者的划分标准所强调的是法律责任所剥夺的责任主体权益的性质,后者所强调的是法律责任所归属的法律部门,由于二者的标准不同,因此两种责任形式可以互相交叉,比如财产责任(如赔偿损失)并不等于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同样可以采取财产责任的形式,同样,自由责任(如拘留)也并不是专属于行政责任,民事责任、诉讼责任同样可以采取自由责任的形式;(2)前者的划分结果取决于对权益所作的分类,而后者的划分结果取决于对法律部门所作的分类。对于前者而言,有什么样的权益分类,就会有什么样的法律责任类型;对于后者而言,有什么样的部门法分类,就会有什么样的法律责任类型。
  二者的联系表现在:不同的部门法所采取的法律责任的形式均有其特点,民事责任主要以财产责任为主,以行为责任和声誉责任为辅,一般(而非绝对)不采取能力责任、自由责任和生命责任的形式。行政责任一般采取财产责任、能力责任、声誉责任和自由责任,不采取生命责任。刑事责任则一般采取财产责任、自由责任和生命责任,一般(而非绝对)不采取声誉责任。这里需要着重强调的一点是,某一部门法中不能规定其他部门法的责任,比如民法中不能规定行政责任,行政法中不能规定民事责任,经济法中也不能规定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前面所列举的观点显然是把依据两种不同的标准对法律责任进行的分类相混淆了,即当他们在谈论经济法责任时,采用的是部门法性质的标准,认为经济法责任是一种**的法律责任,而当他们探讨经济法责任的具体形式时,又采取了内容性质的标准。
  

二、经济法责任**的基础与条件
  
  经济法责任**的基础和条件主要有两个,一是对经济法责任所依据的法律责任划分标准的认同,二是对于经济法作为**部门法地位的认同。
  经济法责任是以法律责任的部门法性质为标准对法律责任进行分类的结果,而不是以法律责任的内容性质为标准进行分类的结果。这是承认经济法责任**性的前提条件之一。许多否认经济法责任**性的学者所持的一个十分有力的理由是经济法没有独特的责任形式,经济法的责任形式不过是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混合体而已。即使是承认经济法责任的**性的学者仍认为经济法责任采取了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形式。甚至有些学者还提出了经济法上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概念。
  根据法律责任的部门法性质对法律责任进行分类所关注的不是法律责任所剥夺的责任主体权益的性质,而是法律责任本身所属的部门法,即法律责任的主体、归责原则、构成要件等决定法律责任的部门法性质的要件是由哪一个部门法所规定的。如果某一法律责任的主体、归责原则。构成要件均是由经济法所规定的,那么这一法律责任无论采取什么形式均属于经济法责任,而不能属于其他部门法责任。从逻辑上来讲,经济法不可能规定民事责任、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同样,其他的部门法也不可能规定经济法责任。当然,这里所讲的经济法与民法、行政法或刑法都是从部门法的角度来讲的,而不是从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角度来讲的。某一规范性法律文件虽然在整体上一般被视为属于某一部门法,但并不等于这一文件中的所有法律规范都属于这一部门法而不可能属于其他部门法,当属于其他部门法的法律规范规定了其他部门法的责任时,这仍然是符合本文所论述的观点的。
  经济法责任**的基础与前提之二是对经济法**性的认同。本文不准备对经济法的**性进行论证,这是一项更为宏伟的课题,但在本文的探讨范围内,我们完全可以假定经济法是一个**的部门法。原因有二:第一,经济法学界和其他部门法学界有越来越的学者承认经济法是一个**的部门法;第二,所有否认经济法责任**性的学者没有一个是以否认经济法的**性来否认经济法责任的**性的。
  

三、经济法责任**的具体表现
  
  在明确了经济法责任**的基础与前提之后,就必须回答一个暮趿钏?械木?梅ㄑд叨几械郊?值囊桓鑫侍猓?淳?梅ㄔ鹑味懒⒌木咛灞硐帧>?梅ㄑд咄耆?梢栽诶砺凵下壑ぞ?梅ㄔ鹑蔚亩懒⑿裕??绻?荒茉诜?墒导?姓业骄?梅ㄔ鹑味懒⒌木咛灞硐衷蛉晕薹ㄍ曷?亟馐途?梅ㄔ鹑蔚亩懒⑿晕侍狻1疚氖酝级哉庖患?值奈侍庾饕淮智车奶教帧?
  解决这一问题首先需要明确一点,即经济法中所规定的责任即使在形式上与其他部门法所规定的责任相同,它们也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责任。比如经济法中所规定的赔偿损失与民法中所规定的赔偿损失是否是同一责任?或者说,经济法中所规定的赔偿损失是否属于民事责任?可能会有许多学者对此作出肯定的回答,这些学者既包括否认经济法责任**性的学者,也包括承认经济法责任**性的学者。如果从法律责任的内容性质来看,经济法中所规定的赔偿损失与民事责任中的赔偿损失没有本质的区别,但从其部门法性质来看,二者则是两种完全不同的责任,前者违反的是经济法的规定,后者违反的民法的规定,前者的责任主体是经济法主体,后者的责任主体是民事主体,前者的构成要件和归责原则由经济法规定,后者的构成要件和归责原则由民法规定。可以说,二者除了在承担责任的方式上有些相似外,在其他方面均有不同,怎能说二者是同一性质的责任呢?
  为了更有力地支持本文的观点,我们再举一传统部门法责任的例子。比如罚款与罚金,如果不考虑二者在名称上的区别,完全可以认为二者是同一责任形式,都是强迫责任主体向国家交纳一定数额的金钱。但无论是行政法学者还是刑法学者都会特别强调二者的区别,并且不惜笔墨来探讨二者的区别。如有的行政法学者总结出二者的四大区别:即二者的性质不同、处罚的根据不同、适用主体不同和适用对象不同。同样,刑法学者也总结出了与上述基本类似的四点区别。由以上学者对罚款与罚金之区别的论述,可以看出,二者的区别不在其责任的形式,而在于二者所属的部门法之不同。仔细观察便会发现,经济法中的赔偿损失和民事责任中的赔偿损失之区别与罚款和罚金的区别实质上是一致的,把以上学者对罚款与罚金之区别的论述用在经济法与民事责任中的赔偿损失的区别上是完全合适的。既然如此,那么,为什么在承认罚款与罚金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责任的同时,却不能承认经济法中的赔偿损失与民事责任中的赔偿损失也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责任?难道仅仅因为罚款与罚金使用了不同的名称?如果如此,把经济法中的赔偿损失称为损失赔偿,是否就可以得到学界的认可呢?
  法律责任是一个历史发展的产物,各种法律责任的形式是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而逐渐发展起来的,古代的法律责任与近代和现代的法律责任就有很大的不同,现代的许多法律责任在近代和古代的法律中是找不到的。但在另一方面,我们又必须看到由于法律责任的本质就是对责任主体权益的限制或剥夺,而责任主体能被限制或剥夺的权益的种类又毕竟是有限的,法律不可能无限地发展出各种不同的责任形式,可以说,法律制度越成熟,越难以发展出新的责任形式。因此,当近代和现代的法律制度逐渐成熟以后,法律所能使用的责任形式就基本上被民法、行政法和刑法等传统法律部门所“瓜分”完毕,而且为了表明它们之间的责任形式既不能相互替代,也不能相互重合,因此,便做起了文字游戏,把许多从责任的内容上来说是相同的责任变成了不同的责任,上文所说的罚款与罚金就是典型的一例。这种文字游戏是有其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的,那就是使人们明确它们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责任,分别属于不同的部门法。另一方面,这种文字游戏的缺陷也是很明显的,那就是使人们误认为法律责任之间的区分是泾渭分明的,有些责任只能是民事责任或只能是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而且,当人们看到某一责任形式时,根本不需去关注其所属的部门法,直接就可以从名称上判断其部门法性质,如看到罚款就知道它是行政责任,看到罚金就知道它是刑事责任。他们没有看到的是,这些责任在内容上没有什么区别,要判断其区别就必须探讨其所属的部门法,但传统的部门法及部门法学已经通过文字游戏的方式对这些问题给以解决了,在给人们以方便和效率的同时,也造成了人们思维上的懒惰与误解。
  经济法作为一个新兴的部门法,没有机会参与民法、行政法和刑法对法律责任的“瓜分”,但作为一个法律部门又不能不规定法律责任,因此,经济法只能大量借用传统部门法所使用的法律责任,而且这时已经不能再采用文字游戏的方式来解决经济法责任与其他部门法责任在名称上的一致的问题,再加上本文所指出的传统文字游戏所导致的人们思想上的懒惰与误解,把经济法责任等同于其他部门法责任的观点就不难理解了。看到赔偿损失,人们就会直观地认为它就是民事责任,而不用去探讨其所属的部门法。传统的赔偿损失之所以是民事责任,是因为它一般是由民法所规定的责任,并不是因为它本身就是民事责任。由于传统的部门法中,一般只有民法采用赔偿损失这一责任形式,因此,人们很容易产生把赔偿损失等同于民事责任的误解。实际上,赔偿损失不过是财产责任之一种,它既可以为民法所使用,也可以为其他法律部门所使用,当为其他法律部门所使用时,就属于其他部门法的责任。比如在行政法中,许多学者也认为存在赔偿损失这一责任形式。
  其实,法律责任之间的交叉与重合,不仅发生在经济法中,在传统的部门法中已经有这种现象,只是尚未引起学者的重视而已。如有学者认为,行政责任的形式包括承认错误、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返还权益等。而这些责任如果用传统的眼光来看,完全是民事责任。在刑法中,关于刑事责任的具体承担方式,除了刑罚以外,还包括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非刑罚方法,而这些责任形式大多是与民事责任相一致的,但我们很难说刑法中规定的这些责任是民事责任。在民法学中,学者一般认为民事责任只有十种,其实,《民法通则》还规定了其他的责任形式,第134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根据这条规定,很难说这一规范属于行政法规范,但这里所规定的责任如没收财物、罚款和拘留却显然属于行政责任(按传统的观点)。因此,传统的观点对许多问题是解释不通的,也就是说,不能仅仅以责任的形式本身来判断责任的部门法性质,必须根据规定这一法律责任的法律规范所属牟棵欧ɡ磁卸掀洳棵欧ㄐ灾省?
  有学者指出,刑法中的某些犯罪和民法中的侵权行为之间其实并不具有截然的区分,某些犯罪与行政违法之间的区别,也并不截然,这种区分只是法律上的专断的区分,但目前这些领域的区分变成了一种框框条条。这里论述的虽然是违法行为,但用于论述法律责任,道理是同样的。当代著名法哲学家凯尔森甚至认为民事责任与某些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如罚金、罚款在性质上也是相同的。也就是说单单从责任本身的性质来看,各种部门法所采用的责任之间不是截然分开的。如果承认本文的论述是有道理的,那么经济法责任**性的具体表现问题就迎刃而解了,经济法中所规定的责任形式,无论其在形式上与其他部门法所规定的责任形式如何相似,在性质上都是属于经济法的**的法律责任。当然,经济法作为新兴的部门法,其中也发展出了少量的新的责任形式,比如双倍赔偿的责任就是传统的法律责任中所没有的一种新兴的责任形式。有学者还提出了资格减免、信用减等、立法赔偿等新兴的责任形式。但经济法责任**性的表性并不是取决于这些个别的特殊的责任形式的,因为严格来讲,双倍赔偿也非什么新生事物,民事责任中造就有补偿性责任和惩罚性责任的区分,双倍赔偿不过是惩罚性民事责任的一种形式而已。其他的独特责任也不过是传统责任的某种变形,而且这些责任其他法律部门同样可以采用,对经济法责任**性问题的研究必须走出这一误区。
  
  【作者介绍】男,江苏锡山人,北京大学财经法研究中心办公室副主任,博士研究生。

注释与参考文献
  这里只所以加上“等”字,是因为这里所列举的并不一定是法律责任的所有种类,这里不详细讨论部门法的划分和种类。
  某一部门法可以规定其他部门法的责任,这在逻辑上是讲不通的,就象鸡不可能下鸭蛋一样。
  如果否认经济法是一个**的法律部门,那么经济法责任显然也就不是一种**的法律责任形式。
  二者在名称上的区别不过是一种语言游戏,虽然这种语言游戏是有意义的。
  正如凯尔森所说:“当制裁已在社会上组织起来时,对破坏秩序所适用的灾祸就在于剥夺所有物--生命、健康、自由或财产。”参见[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8页。
  这里所谓“一般”,是指在特殊情况下,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均可以采取赔偿损失的方式。
  有学者可能认为这里所列举的责任形式不属于刑事责任,这其实是对刑事责任的误解,不能把刑事责任等同于刑罚,刑事责任完全可以采取非刑罚的方法。
  不仅我国的民法中有这样的规定,其他国家的民法典中也有类似的规定,如《法国民法典》第63条规定:“户籍官员不遵守前款之规定,得在大审法院受到追诉,并对其课处20法郎以上、200法郎以下的罚款。”第176条规定:“违反以上规定者,书状无效并且在包含此种无效的书状上签字的司法助理人员,禁止担任其职务。”按照传统或流行的观点,这里所规定的罚款和禁止担任同一职务的法律责任,恐怕也很难被认为是民事责任。这里的翻译选自罗结珍翻译的《法国民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
  对于某些新兴的法律责任形式就更只能从其所属的部门法来判断其性质矿,如美国国会1984年通过了一项法案,规定各州必须在1986年以前将合法饮酒的年龄限制提高到21岁,否则就会降低他们的联邦公路经费。这种责任形式恐怕就很难归入传统的责任形式中,而只能根据其所属部门法来判断。参见[美]加里·贝克、吉蒂·贝克:《生活中的经济学》,薛迪安译,华夏出版社2003年版,第170页。
  凯尔森认为:“虽然民事制裁总是对某些经济所有物的剥夺,但作为一种刑事制裁的罚金,也是这种性质。”参见[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54、11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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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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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闫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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