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传巍律师亲办案例
代理系列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案件--感触
来源:王传巍律师
发布时间:2014-11-05
浏览量:484

近期,王传巍律师陆续代理了数起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案件。

   数起案件都是一方当事人以票据丢失为由到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持票人到法院主张权利,造成公示催告程序终结,一方当事人到法院起诉要求返还票据。本律师作为持票人及被背书人的代理人认为,票据是文义证券、无因证券,只要合法背书,持票人就享有票据权利。

   在各地法院竟然出现了不同的判决,由此可见:1、法官对个案适用法律的不同意见,在没有明确法律规定的时候,完全看法官自由裁量,看法官对法理和社会公序良俗的认知;2、大量判例佐证了票据无因性原则,可我国非判例法国家。

附:基本答辩意见

答辩人就与被答辩人票据返还纠纷一案,发表答辩意见如下:

一、被答辩人不是银行承兑汇票的当事人。

票据当事人是指在票据上明确记载的享有票据权利、承担票据义务以及与票据权利义务有密切关系的法律主体。汇票当事人是指在汇票中记载的享有票据权利或承担票据义务或与汇票权利义务有密切关系的法律主体。根据银行承兑汇票的含义可知,银行承兑汇票的当事人应当包括:出票人、承兑银行、背书人、被背书人、保证人和持票人。

本案中,有资格做汇票当事人的应当包括:出票人某某、承兑银行、包括各背书人等等,以及最后持票人即被答辩人。由于原告公司未在汇票中签章或记载任何票据行为,因此,原告公司不能成为汇票当事人,也就当然不能享有汇票的票据权利。

依照《票据法》第四条规定“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而从票据上的签章看根本无被答辩人,因此,被答辩人不是票据债务人,依法不能主张票据权利。

二、答辩人是汇票的合法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

第一, 依照《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第十二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本法所称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本法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第三十一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

上述法律规定,都是针对票据权利的取得条件,即认定是否是合法持票人、是否享有票据权利的要件的规定。包括:形式要件,即持票人取得票据必须给付相应的对价、持票人取得票据的手段必须合法;实质要件,即持票人取得票据时主观上应当具备善意。

第二,答辩人取得汇票的形式要件合法。

本案中,年  月  日,答辩人与天津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答辩人向天津公司供应货物     数量,天津公司于2011年9月向答辩人背书转让承兑汇票一张(票号:  ,付款行为  ,出票金额   万元),作为支付给答辩人的部分货款。从形式要件上看,(1)答辩人取得汇票的方式是汇票的背书转让。汇票的票面形式无任何瑕疵,而且背书连续;(2)答辩人在本案诉讼期间,向法院提交了其与前手背书人台达公司之间签订的订货单、买卖合同、增值税发票,证明其与其票据前手之间存在基础合同关系,且支付了相应的对价,以此取得汇票。因此,答辩人取得汇票的形式要件合法。

第三,答辩人取得票据的实质要件合法。

答辩人作为本案汇票的被背书人,是从前手台达公司处取得的汇票。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是以欺诈、偷偸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或者出于恶意取得票据,因此,答辩人取得汇票的实质要件亦合法。

第四,被答辩人在汇票丢失前,是从上手公司处取得汇票,且没有完成其被背书签章和向下一手背书签章的票据行为。票据债务人即被答辩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即答辩人。

第五,本案应当适用票据无因性原则

票据无因性原则是指票据如果具备票据法上的条件,票据权利就成立,至于票据行为赖以发生的原因,在所不问。也就是说持票人不必证明其取得票据的原因,仅依票据上所载的文义就可请求给付一定的金额。在票据仅凭交付的转让中(不一定是背书转让),只要受让人取得票据时是善意的,并向转让人支付了对价,受让人即获得票据权利。在票据的背书转让中,只要票据上的背书符合法律规定的连续性,持票人即享有票据权利。

对于票据无因性原则的法律适用,也同时存在例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与其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提出抗辩,人民法院合并审理票据关系和基础关系的,持票人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约定义务。”第十四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对于已经背书转让票据的票据当事人之间,一律应当适用票据无因性原则,如果认为持票人是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或者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主张者应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只有对于存在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票据当事人之间,才不考虑适用票据无因性原则,而要进行票据原因关系和票据基础关系的实质性审查。

本案汇票已经进行多手背书转让,且答辩人已经举证证明取得汇票的合法性。因此,对于被答辩人提出的答辩人系在汇票丢失后非法取得汇票的质疑,不应进行考虑和审查。

综上,持票人是票据收款人,收款人享有出票人给予的票据权利,任何人不得对此提出异议。凡是通过连续背书取得票据的,在票据上有名的持票人就合法地取得票据权利。凡是取得票据时是善意或无重大过失的,就合法地取得票据权利。答辩人通过合法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取得票据,非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票据,又经合法的背书转让程序,签章手续完善,属于合法的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

因此,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冋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是正确和妥当的。同时,鉴于被答辩人的恶意诉讼行为,请求法院判决被答辩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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