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废止有关劳动教养法律规定的决定-法治的进步
来源:王传巍律师
发布时间:2014-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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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教养就是劳动、教育和培养,简称劳教。劳动教养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从位于欧洲东部的前苏联引进,但形成世界上中国独有的制度。劳动教养并非依据法律条例,从法律形式上亦非刑法规定的刑罚,而是依据国务院劳动教养相关法规的一种行政处罚,公安机关毋须经法庭审讯定罪,即可对疑犯投入劳教场所实行最高期限为四年的限制人身自由、强迫劳动、思想教育等措施。

  

   劳教制度历史变迁

1955年8月25日 中共中央批准下发了《关于彻底肃清暗藏反革命分子的指示》,第一次明确提出“劳动教养”的办法。

1956年1月10日 中共中央在《关于各省市应立即筹办劳动教养机构的指示》中,指出劳教的目的是教育改造。

   1957年8月1日 经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78次会议批准,国务院出台《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一次以行政法规的形式,确立了劳动教养制度。但这个决定,未对劳动教养的期限作任何规定。

1961年4月 公安部制定《关于当前公安工作十个具体政策问题的补充规定》。依据该《规定》,劳动教养的期限是两年到三年,对表现不好的劳教人员,可以延长劳动期限。

1966年到1976年 劳动教养制度停止实施。

1979年11月29日 经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国务院于12月5日公布了《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补充规定》,并将1957年颁布的《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重新发布实施。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规定,“劳动教养的期限为1年至3年。必要时得延长1年”。

   1982年1月21日 颁布《劳动教养试行办法》。此后,劳教制度贯穿整个新时期。

   1986年,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明确增加了三种可以适用劳教的情况:卖淫、嫖娼以及介绍、容留卖淫、嫖娼的人;赌博以及为赌博提供条件的人;制作、复制、出售、出租以及传播淫书、淫画、淫秽录像或者其他淫秽物品的人

   1990年12月28日,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禁毒的决定》,明确规定,“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予以强制戒除,进行治疗、教育。强制戒除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可以实行劳教,并在劳教中强制戒除”

   1991年9月,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又通过了《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

   第八届人大第4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的决定》,取消收容审查制

   6月22日,国务院宣布废止《收容遣送办法》,代之以《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这使以“治安”为目标的劳动教养制度进一步走向衰落

   2011年   设立试点城市

   最高法等十部委印发通知,兰州、济南、南京、郑州被列为违法行为教育矫治试点地区

   2013年    废止劳教制度

   今年11月中旬,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提出,“废止劳动教养制度,完善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惩治和矫正法律,健全社区矫正制度。”

   全国人大常委会12月28日通过废止劳教制度的决定,决定自28日公布之日起施行。

   劳教主要问题:

   第一,劳教制度最为人所诟病的地方在于它与国际人权公约、我国《宪法》和《立法法》三个法律依据的精神相冲突,缺乏明确的法理依据。按照劳教制度,被劳教的人没有经过合格的法庭、经由正当的程序做出公正的判决即被剥夺人身自由,这是有违公约精神和原则的;2000年,《立法法》实施后,由行政法规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已失去合法性基础;2004年的宪法修正案中,立法机关又在宪法中加入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条款,从某种意义上表明中国对尽快批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努力。

   根据《立法法》第8、9条规定:“对公民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通过制定法律来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不得授权国务院就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在没有正式法律的情况下先行制定行政法规。”《行政处罚法》第9条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第10条规定:“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规定的处罚种类不包括劳动教养,最严厉的行政处罚为行政拘留15天。”

   第二,劳教的权力集中于公安机关,缺乏必要的制衡机制。按照《劳动教养试行办法》规定,对需要实施劳动教养的人,由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审查决定,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由公安、司法、民政、劳动等部门的负责人组成。但劳动教养的审批机构设在公安机关,实际上是将劳动教养的决定权集中于公安机关,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形同虚设。 

   第三,劳动教养委员会机构虚空,审批机构设置不合理,容易损害相对人的利益。

   劳动教养委员会虽然由各级人民政府组成,但是它不属于一般意义上的行政机关,它没有行政机关所拥有的编制、人员、办公场所和经费,他的办事机构往往设在公安机关,利用公安机关法制部门的工作人员和办公场所开展日常工作,实际上主要由公安机关实施劳动教养审批,这是造成对于一些构不成治安处罚和刑事处罚的人,为避免错案追究和国家赔偿,而错误实施劳动教养的机制上的主要原因。劳动教养被纳入行政诉讼的范围后,劳动教养部门作为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呈逐年递增的趋势,因劳动教养部门败诉而引发的国家行政赔偿案件愈来愈多。但是,由于劳动教养委员会一无经费,二无自有的财产,其根本不具有支付赔偿金的执行能力,而要求公安机关履行赔偿义务又无法律依据。根据《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的规定,国家赔偿费用先从本单位预算经费和留归本单位使用的资金中支付,支付后向同级财政机关申请核拨。国家赔偿费用,列入各级财政预算,由各级财政管理体制分级负担。但是,从全国各地情况看,把国家赔偿费用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的几乎没有。上述情况,造成劳动教养赔偿案件无法采取有效措施执行,不仅损害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而且受害人纠缠法院、告状上访现象时有发生,损害了生效裁判的权威,损害了党和政府的形象,影响了社会的稳定。

    第四,根据法学界的通说,行政处罚的程度应低于刑事处罚。但是,从实际情况看,在限制人身自由方面,有时劳动教养的惩罚程度比刑罚还要重。例如,一起二人共同盗窃案件,主犯被判处拘役4个月,从犯因犯罪情节轻微,检察机关没有批准逮捕,但却被劳动教养部门批准劳动教养2年,送往外地执行。此外,劳动教养的期限为1至3年,特殊情况下还可以延长至4年,被劳教人员一般都在劳动教养所进行劳动;而被判处拘役、管制、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犯,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比劳动教养要短,而且被管制和被判缓刑的罪犯,还放在社会上进行改造,工作、学习、生活条件比被劳动教养的人要好的多。从上述情况可以看出,劳动教养的处罚程度,在个别情况下,比刑罚还要重。   

   第五,劳动教养在实际操作中存在很大的随意性和混乱性。

劳动教养在实践中的随意性和混乱性主要表现在随意扩大劳动教养的适用条件和适用对象范围方面。《试行办法》规定的劳动教养的对象是“家居大中城市,需要劳动教养的”城市人口和“家居农村,流窜到城市、铁路沿线和大型厂矿作案,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农村人口。但实践中,有的劳动教养部门往往忽视对家居农村的必须是“窜到城市、铁路沿线和大型厂矿作案”这一前提条件,而只注重考虑符合《试行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六种情形,结果对许多不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家居农村的人员实行劳动教养,人为地扩大了劳动教养对象的范围,损害了被劳动教养人员的合法权益。有时,办案机关还故意将劳动教养措施作为规避国家赔偿的手段,对于情节轻微,构不成犯罪、检察院不批准逮捕捕的人员劳动教养。

附: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有关劳动教养法律规定的决定
(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决定:

一、废止1957年8月1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的决议》及《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

二、废止1979年11月29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的决议》及《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

三、在劳动教养制度废止前,依法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有效;劳动教养制度废止后,对正在被依法执行劳动教养的人员,解除劳动教养,剩余期限不再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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