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二华律师亲办案例
最高法院房地产司法观点集成
来源:陈二华律师
发布时间:2014-11-04
浏览量:405

1.镇居民购买农村私有房屋的合同无效


[裁判要旨]

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享有者特定的身份相联系,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或变相取得。本案当事人之间的买卖房协议书违反了我国现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政策之上述规定,应当认定无效。

2.按揭房买卖不以抵押权人同意为生效要件

裁判要旨

我国物权法对按揭制度未予明确规定,按揭房屋买卖在我国不是一种典型的法律关系。按揭房买卖只要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就是合法有效的,无需经过抵押权人的同意。

3.房产商违反预约合同的民事责任

[裁判要旨]

购房意向书从性质上讲应为有效的预约合同,其对双方当事人产生在未来某个时候为达成本约依诚信原则进行谈判的义务。房产商违反购房意向书的约定属于一种违约责任,对守约方因信赖利益落空产生的损失应酌情予以赔偿。

4.具备商品房买卖实质性要件的合同,不能认定为预约合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5条等规定,当事人签订《购房合同》后,如果具备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条件,且其他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认定合同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36集)(孙延平)

5.房地产公司在预售商品房时未告知购房人所购房屋内铺设公共管道,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

虽然双方当事人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未约定管道铺设内容,但根据《合同法》第42条第2款规定,在订立合同过程中一方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这一事实或者有提供虚假情况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房地产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可以考虑因房地产公司应告知而未告知,致使李某多支出的交易成本或者给李某造成的损失部分

6.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的主要义务应当如何理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约定以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生效条件的,从其约定,但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双方接受的除外。”根据《合同法》鼓励交易、尽可能使合同生效的精神,以及当事人在签订合同后履行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将该条款规定的履行“主要义务”简单地理解为履行全部义务中的大部分,而首先应当从合同约定的义务的性质进行分析,其次应当从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考量,最后应综合考虑以上情况以及履行的数量等因素进行认定。(杨永清)(《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37集)

7.包销人依约享有房屋买卖合同中的定价权

商品房包销是由包销人向出卖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包销价格购买,以出卖人名义销售。包销人在向第三人销售过程中享有房屋的定价权。

8.出资的来源与性质是房屋权属认定的关键

在双方当事人对房屋权属证书的证明效力均存在争议的情况下,该房屋权属证书不能作为认定讼争房屋权利归属的证据。法院对讼争房屋的权属进行认定的关键在于,不仅应查明房产的出资来源,还应对财产性质进行综合分析认定。如果房产的出资既具有家庭共同财产性质,也具有夫妻共同财产性质,应认定该房产系相关权利人的共有财产。

被拆迁人以所有权调换确定的安置房请求权应优先保护 被拆迁人与拆迁人以房屋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如果拆迁人将协议中约定的位置、用途特定的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该房屋的,应予支持。

9.区分所有权人不能擅自行使共有权利

享有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业主,擅自在公共区域所建附属设施的行为,侵占了全体业主的共有所有权。物业管理企业有权要求其拆除违法设施,恢复原状。

10.区分建筑物专有权人当然享有共有部分共有权

对区分所有建筑物享有专有权的所有权人当然地享有同一建筑物共有部分的共有权,而不应以房产证是否载明享有该建筑共用部分的建筑面积为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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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陈二华
  • 执业律所:
    江苏道文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208*********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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