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朝伦律师亲办案例
土地租赁合同代理词
来源:司朝伦律师
发布时间:2014-11-02
浏览量:3702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某某诉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委托我为其一审代理人,我接受委托后,调查收集相关证据,参加今天的庭审。通过刚才的法庭调查,本案事实基本清楚,现代理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望法庭予以采纳!

一、本案中,被告长期未履行给付原告租金的主要义务,致使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已无实际意义。

被告租用原告土地从事商业活动,对自己的商业活动承担商业风险,自负盈亏,因此,对于原告的租金,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定期足额支付,然原告曾两次书面催告被告,均遭到被告拒付。代理人认为,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之表示,双方应当按约履行。本案中,被告不支付原告租金,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违背了合同的宗旨及诚实信用的商业原则。

原告出租土地,目的是获取租金,获取租金是原告的主要权利,对于被告来说,支付租金是其主要义务。本案中原告不能获取租金,丧失了主要权利,继续履行合同,对原告来说是显失公平的,根据公平、诚实信用的立法原则,原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已无实际意义。

二、被告不履行支付租金的主要债务,原告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94条第3款之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间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于2013610日催告被告支付租金,在被告拒付的情况下,原告又于同月22日再次书面催告,被告仍不履行付租义务。代理人认为,原告已经在合理期间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在被告未履行的情况下,原告行使合同解除权,符合法律的规定。

三、本案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是无固定期限合同,系不定期合同,原告享有解除权。

从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上看,双方没有约定履行合同的终止期限,也即,本合同为不定期的租赁合同。依据我国《合同法》第232条之规定:不定期合同,出租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作为出租人,可以随时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故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合同关系,法庭应当予以支持。

  1. 被告应当支付原告3200元土地租金及其违约金10000元。

    原被告协议约定,2013531日之后土地租金每年为9600元,被告已经欠付4月租金,共计3200元。根据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合同双方,一方致使合同不能履行,违约的,应负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故此,本案中被告未支付租金,致使原告丧失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被告应当负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租金及违约金13200元。

    以上代理意见望法庭采纳为谢!

    代理人:司朝伦

    2014116

以上内容由司朝伦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司朝伦律师咨询。
司朝伦律师主办律师
帮助过1248好评数10
  • 咨询解答快
地址: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石林西路地质科技园9栋2楼观山湖区检察院旁,贵阳市白云区云环路华颐和苑小区。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司朝伦
  • 执业律所:
    贵州黔成起智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5201*********904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贵州-贵阳
  • 地  址:
    地址: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石林西路地质科技园9栋2楼观山湖区检察院旁,贵阳市白云区云环路华颐和苑小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