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俊晓律师亲办案例
敲诈勒索刑事看守所会见
来源:刘俊晓律师
发布时间:2014-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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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明知他人实施敲诈勒索犯罪,为其提供信用卡、手机卡、通讯工具、通讯传输通道、网络技术支持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八条 对犯敲诈勒索罪的被告人,应当在二千元以上、敲诈勒索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被告人没有获得财物的,应当在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第九条 本解释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11号)同时废止;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秘书一处 2013年4月25日印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2000.5.12 法释〔2000〕11号)
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现对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 准规定如下:
一、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一千元至三千元为起点;
二、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以一万元至三万元为起点。

第十四条 律师向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的内容包括:
()解释、说明刑事程序法律和实体法律的有关规定;
()有附带民事诉讼的,解释、说明民事程序法律和实体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律师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了解案件的有关情况包括: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实施或参与所涉嫌的犯罪;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关于案件事实和情节的陈述;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关于其无罪、罪轻的辩解;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手续是否完备,程序是否合法;
()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其人身权利、诉讼权利是否受到侵犯;
()其他需要了解的与案件有关的情况。
第十六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侦查机关派员在场的,在场的侦查人员不得限制、干涉律师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了解案件的上述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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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刘俊晓
  • 执业律所:
    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4401*********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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