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恪章律师亲办案例
民事上诉状
来源:李恪章律师
发布时间:2014-10-24
浏览量:941

民 事 上 诉 状

上诉人廖xx,女, 1965年x月x出生,汉族,农民,蓝山县人,住湖南省蓝山县塔峰镇x村x组。身份号码xxxx. 联系电话xxxx.

被上诉人蓝山县塔峰镇x村x组.

负责人:刘xx,系该组组长。联系电话xxx

第三人廖xxx,男,约67岁,汉族,农民,蓝山县人,住蓝山县塔峰镇x村x组。联系电话xxx

上诉人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2014)蓝法民立初字第6号民事裁定,现提起上诉。

请求事项:

1、请求依法撤销(2014)蓝法民立初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由蓝山县人民法院受理该案;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1981年上诉人家共有家庭成员四人:户主是父亲廖x(又名廖x)、母亲谭xx、兄长廖x开及上诉人。在1983年左右,农村土地承包到户,上诉人家共分得水田4.23亩;1994920日蓝山县城关镇延包耕地合同书(以下简称延包合同书)确认上诉人家庭承包的耕地是4.23亩(户主廖x名下二人承包水田1.23亩,户主廖x开名下三人承包水田3亩)。1986年上诉人出嫁到蓝山县塔峰镇xx村,户口也随之迁入本村;1995年上诉人因夫妻感情破裂而诉至法院调解离婚 ,1997101日上诉人的户口迁入蓝山县塔峰镇x村x组以父亲廖x为户主的户口簿上;离婚后,上诉人一直未嫁;所以,现上诉人的户口也一直在以父亲廖x为户主的户口簿上。另上诉人并未在塔峰镇xx村承包到耕地。现上诉人之兄长廖x开在1994年去世、母亲谭xx于200412月去世、父亲廖x于20055月去世,现家庭成员中只有上诉人一人。上诉人兄长廖x开去世后,其承包的耕地一直由其上诉人父、母亲及上诉人耕种;而在2005年上诉人父亲廖x去世后,被上诉人却强行收回上诉人家庭的所有耕地的承包经营权,侵害了上诉人作为在廖x为户主的延包合同书的家庭成员的农村承包经营权。

20141009经蓝山县塔峰镇人民政府通知调解,被上诉人及第三人无故拒不到场,调解不成。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特诉请人民法院保护原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20141024日,法院以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据证实享有讼争土地经营权,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认为,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十分不当,理由如下:

一、人民法院立案审查属于形式要件审查,而不能作实体上的审查。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上诉人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上诉人;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第108条的起诉,必须受理"。因此人民法院在立案审查阶段即认定上诉人提交证据无法证实享有讼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超越了形式审查范围,不当剥夺了上诉人的诉权,属于未审先定行为,严重违背法律规定,其不予立案理由不能成立。

二、上诉人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是完全具备诉讼主体的资格。

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第三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家庭承包方式,……。第六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人人有份的家庭承包是以户为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承包的,对此,《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又做了明确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家庭中部分成员死亡的,由于作为承包方的户(上诉人没有死亡)还存在,因此不发生继承的问题,由其家庭中的其他成员(没死亡的上诉人)继续承包;199710月后上诉人的户口就在湖南省蓝山县塔峰镇x村x组(1986年之前也在),并且是在以廖x为户主的户口簿上,那么廖x死亡后其根据延包合同书承包的耕地在合同的有效期内(2024920日前)就应由上诉人来继续履行土地经营权。所以,上诉人廖xx与以廖x为户主承包的耕地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具备合格的诉讼主体资格。

三、本案中是湖南省蓝山县塔峰镇x村x组违反延包合同书的约定,侵害以户主廖x名义承包的耕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而上诉人却是以廖x户主的家庭成员之一,更是其农村经营承包户中家庭成员的一员,所以,湖南省蓝山县塔峰镇x村x组同时也侵害了上诉人土地承包经营权。据此,本案有明确的被上诉人。

四、蓝山县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事实依据和理由明显不足。

首先,上诉人完全有证据证实享有讼争土地的经营权。

根据上诉人提供的户口簿和身份证证实,上诉人的居住处所是湖南省蓝山县塔峰镇x村x组,户口性质是农业户口,职业是种植业生产人员,婚姻状况是离婚,上诉人之父亲是户主廖x,母亲谭xx和上诉人的户口都是在父亲廖x为户主的户口簿上,父亲、母亲及上诉人均对在延包合同书上以廖x为承包方的户主的耕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并不能只有父亲廖x一人所拥有;否则,如果土地承包方的户主死亡了,耕地承包合同书的承包方家庭成员就失去土地的经营权,发包方就可以收回承包耕地,那也就从根本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等法律的规定,更是剥夺了上诉人作为种植业生产人员最基本的种植耕地的劳动权。

其次,本案延包合同书的证据第一条规定,延包期内“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原则。上诉人是19971001日迁回父亲廖x为户主的户口簿内,父亲的户口簿内增加了一人,按延包合同规定只是不增加耕地,但是不能依据此规定就剥夺了上诉人作为家庭成员之一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又延包合同书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由于乙方全家正式迁移外地(包括外乡),丧失劳动能力,死亡或农转非,致使承包合同失去履行对象,甲方可以收回承包耕地。 依此条规定,被上诉人收回承包耕地需要的是上诉人全家正式迁移外地(包括外乡)、丧失劳动能力、死亡或农转非,对于本案上诉人全家正式迁移外地(包括外乡)、丧失劳动能力、农转非这三项理由是不存在的,那就只有死亡一项的理由,而延包合同的承包方廖x全家在19971001日后就只有三人未死亡,母亲谭xx于2004年农历12月去世、父亲廖x于2005年农历5月去世,只死亡了二人,上诉人廖xx没有死亡,那么作为承包方的户仍然还存在,被上诉人就不能将收回承包耕地将其交给廖xxx承包耕种,否则,就是违反合同的约定,侵害上诉人土地承包经营权。

再有,上诉人并未在蓝山县塔峰镇xx村承包任何耕地,那么就更应该拥有在延包合同书上以父亲廖x为户主的承包方的耕地承包经营权。

最后,依据相关事实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物权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上诉人有明确的证据证实享有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同时也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蓝山县人民法院对该案也具有管辖权,现该院裁定不予受理,无疑是将皮球踢的更远,若中院维持该裁定的话,必然造成以后孤独无依的可怜老人告状无门。因此,结合本案,蓝山县人民法院在立案环节给当事人的诉求设置障碍,无疑是对当事人的诉求拒之门外,这显然是不合理、不合法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

综上,蓝山县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既符合事实和证据,更符合法律的规定,也不会造成剥夺当事人诉权,更不会不当的增加当事人诉累。敬请永州市中级法院依法纠正蓝山县人民法院的明显错误。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此致

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廖xx

代理人:xxx

20141024

以上内容由李恪章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李恪章律师咨询。
李恪章律师主办律师
帮助过668好评数9
  • 咨询解答快
广州市东风中路268号广州交易大厦1207、1208房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李恪章
  • 执业律所:
    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4401*********57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湖南-永州
  • 地  址:
    广州市东风中路268号广州交易大厦1207、1208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