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承英律师亲办案例
关于自首的适用问题
来源:高承英律师
发布时间:2014-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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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自首



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司法理论和实务界认为,这是我国刑法关于特别自首的规定。其中“本人其他罪行”应如何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特别自首作了限制性解释,认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最高法的司法解释为实践中认定特别自首提供了统一标准,曾为严格认定自首和严厉打击犯罪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随着刑事政策和刑事司法理念的发展,笔者认为《解释》中关于特别自首的限制性解释,已不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产生了瓶颈梗阻的负面效果,其缺陷和不足逐渐显现。

首先,从理论上看,我国刑法并没有对“其他罪行”限制为不同种罪行。《解释》规定对此作限制性解释不符合刑法规定字面含义。

其次,从司法实践看,《解释》规定不利于鼓励犯罪嫌疑人交代余罪。据某基层院调查,有60%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由于认为自己交代余罪的行为不会被认定为自首,不能依法得到从轻或减轻处罚,所以往往存在交代同种余罪不如不交代的心理。当前盗窃案作为一种多发性犯罪,其破案率一直较低,这与当前特别自首的限制性认定的导向性具有紧密联系。

再次,《解释》的规定,与我国当前提倡的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不符,不利于犯罪人改过自新。特别是对已判决正在服刑的罪犯,如果其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说明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在减小,而作为司法机关应对其作出相应的积极的评价,以此形成导向来鼓励其他罪犯予以效仿,因此将其认定为自首作从轻或减轻处罚不失为一种有效方式。况且,我国刑法对于认真遵守监规,确有悔改表现的罪犯都规定可以减刑,那么,对于交代余罪的罪犯更应该予以鼓励。

最后,《解释》的规定在客观上造成了破案率的低下,最终对国家打击犯罪不力。由于对于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判决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当前司法实践表明,一些犯罪分子特别是有前科的犯罪分子认为自己交代余罪的风险较大,故意隐瞒其他罪行,导致一些案件一直无法侦破,使得国家对犯罪打击不力。

因此,对于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笔者认为,对于特别自首应作扩大解释,即:被司法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同种罪行或非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作者单位:浙江省慈溪市检察院)




关于特别自首,《刑法》条67条第2款的规定,其“特别”之处在于如下两个方面:

(1)主体的特殊性
必须是依法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这三种人,因其人身已经处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下,故不存在“自动投案”的必要和可能性。
(2)供述的罪行具有特殊性

并非所有如实供述罪行的行为都构成自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的规定,只有其向司法机关“如实供述”的罪行必须是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并且所供述的罪行在犯罪性质或罪名上与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罪行不同。如果其供述的罪行与已被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的,虽然可以酌情从轻,但不属于自首。如,甲因盗窃被羁押,在侦查期间,甲又如实向公安机关交待此前他还有两起盗窃行为,并经查证属实,则甲交待的另外两起盗窃并不能作为自首处理;如果甲交待的是此前他有一起诈骗罪行,则此时可作自首处理。


特别自首与准自首的关系



特别自首 准自首 竞合
附录1: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法官著述与主流观点
应当注意的是,在司法实践中不能将某些形似准自首、实为准自首与与特别自首竞合的情形的认定为准自首
在司法实践中,准自首与特别自首亦存在竞合情形。表现在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正在服刑的罪犯,如果如实供述了其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追诉的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行贿罪或者介绍贿赂罪,并且该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例如,因涉嫌贪污而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主动交代尚未被检察机关立案追诉的行贿罪的;或者,被判犯有行贿罪的犯罪人,在服刑期间又主动交代尚未被公安机关立案追诉的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的),则此时,行为人的行为既符合准自首的成立条件,也符合特别自首的成立条件,属于准自首与特别自首的竞合,依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应当认定行为人成立特别自首。
有学者认为对上述情形,应当适用《刑法》 第67条第2款的规定,以准自首论。这种观点是不妥的。它没有看到上述情形亦同时符合特别自首的构成条件。这里涉及到对第164条第3款、第390条第2款和第392条第2款中的“被追诉前”的正确理解问题。基于特别自首制度的设立宗旨,我们认为,所谓“被追诉前”,应当解释为行为人所犯有的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行、行贿罪行或者介绍贿赂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追诉前,而不是指所犯有的任何罪行均尚未被司法机关追诉前。上述情形完全亦符合特别自首的成立条件,应以特别自首论。
最后,特别自首制度仅适用于犯有对公司、企业行贿罪、行贿罪或者介绍贿赂罪的行为人。犯有对单位行贿罪或者单位行贿罪的犯罪人(包括犯罪单位)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其对单位行贿或者单位行贿行为的,即使同样也有助于有关受贿案件的查处;在本质特征上,与特别自首行为并无区别,但是,依照现行《刑法》的规定,仍只能认定为一般自首或准自首,而不能以特别自首论。
——高憬宏、杨万明主编:《基层人民法院法官培训教材(实务卷· 刑事审判篇)》 ,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62一6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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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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