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别自首
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司法理论和实务界认为,这是我国刑法关于特别自首的规定。其中“本人其他罪行”应如何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特别自首作了限制性解释,认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最高法的司法解释为实践中认定特别自首提供了统一标准,曾为严格认定自首和严厉打击犯罪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随着刑事政策和刑事司法理念的发展,笔者认为《解释》中关于特别自首的限制性解释,已不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产生了瓶颈梗阻的负面效果,其缺陷和不足逐渐显现。
首先,从理论上看,我国刑法并没有对“其他罪行”限制为不同种罪行。《解释》规定对此作限制性解释不符合刑法规定字面含义。
其次,从司法实践看,《解释》规定不利于鼓励犯罪嫌疑人交代余罪。据某基层院调查,有60%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由于认为自己交代余罪的行为不会被认定为自首,不能依法得到从轻或减轻处罚,所以往往存在交代同种余罪不如不交代的心理。当前盗窃案作为一种多发性犯罪,其破案率一直较低,这与当前特别自首的限制性认定的导向性具有紧密联系。
再次,《解释》的规定,与我国当前提倡的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不符,不利于犯罪人改过自新。特别是对已判决正在服刑的罪犯,如果其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说明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在减小,而作为司法机关应对其作出相应的积极的评价,以此形成导向来鼓励其他罪犯予以效仿,因此将其认定为自首作从轻或减轻处罚不失为一种有效方式。况且,我国刑法对于认真遵守监规,确有悔改表现的罪犯都规定可以减刑,那么,对于交代余罪的罪犯更应该予以鼓励。
最后,《解释》的规定在客观上造成了破案率的低下,最终对国家打击犯罪不力。由于对于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判决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当前司法实践表明,一些犯罪分子特别是有前科的犯罪分子认为自己交代余罪的风险较大,故意隐瞒其他罪行,导致一些案件一直无法侦破,使得国家对犯罪打击不力。
因此,对于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笔者认为,对于特别自首应作扩大解释,即:被司法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同种罪行或非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作者单位:浙江省慈溪市检察院)
关于特别自首,《刑法》条67条第2款的规定,其“特别”之处在于如下两个方面:
(1)主体的特殊性并非所有如实供述罪行的行为都构成自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的规定,只有其向司法机关“如实供述”的罪行必须是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并且所供述的罪行在犯罪性质或罪名上与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罪行不同。如果其供述的罪行与已被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的,虽然可以酌情从轻,但不属于自首。如,甲因盗窃被羁押,在侦查期间,甲又如实向公安机关交待此前他还有两起盗窃行为,并经查证属实,则甲交待的另外两起盗窃并不能作为自首处理;如果甲交待的是此前他有一起诈骗罪行,则此时可作自首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