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俊晶律师亲办案例
某公司诉某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汪俊晶律师
发布时间:2014-10-21
浏览量:557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浙江兴嘉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的委托,并指派我担任本案代理人,现根据庭审情况依法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在裁判时予以参考:

一、李XX系被告委托代理人,其以被告公司委托人的身份代表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商品砼加工定作合同,因此其有权与原告进行合同的补充协议,其所从事的行为归属于被告,由被告承担由此而产生的后果。

20XXXX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砼加工定作合同》,此合同的签订李XX以被告委托代理人身份与原告进行合同的磋商及签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供砼。后于20XXXX日对商品砼的垫资款重新约定,并签订补充协议。另,于20XXXX日又对20XXX月至X月三个月的付款方式做了约定并签订了补充协议。以上事务的谈判及处理均由李XX代表被告与原告进行协商。

根据《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相关法律的规定,代理人所从事的事务由其委托人承担,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李XX以被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原告从事相关的业务活动,其有权与原告进行包括签订合同及补充协议,对账等行为。并且在被告未以书面函告原告解除李XX的代理人资格之前其所从事的行为均具有效力,并由被告承担因此而带来的后果。

退一步讲即便是李XX与原告签订合同补充协议及对账超出了其代理权限,其也依法构成表见代理,其所从事的行为也应当由被告承担由此而带来的后果。首先,原告有理由相信李XX具有代理权且其从事的行为能够代表被告。从李XX的职务来看,其系被告XX工程项目的实际负责人,原告与被告的业务往来均系由李XX负责。其次,李XX系被告委托代理人,其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原告进行业务上的沟通与协商,并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相关的协议。这也使得原告有理由相信其代理行为有效。第三,原告并不存在过失,在整个与被告进行业务往来过程中,原告已经进行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对李XX的代理行为已经进行了合理审查。

综上,李XX系被告委托代理人,其有权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补充协议,并对账的行为。并且即便是李XX超出代理权范围,但原告具有充分的理由足以相信其具有代理权限,且无过失,其也依法构成表见代理。因此无论从一般代理还是表见代理来看,李XX的行为均应当归属被告,由被告承担因此而带来的后果。

二、张X为被告方公司的材料员,在结算单上代表被告公司核对签字。

自合同开始履行时,每月的商品砼结算单都是由张X代表被告方核对商品砼的当月供货数量并签字。后于20XXXX日的补充协议中又声明了张X为被告方授权的结算单的签字人。因而,张X有权代表被告方核对每月的商品砼供货数量并在结算单上签字。

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欠款关系明确,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立即按约付款,并支付违约金。而李XX系被告委托代理人,其具有相应的代理权利,其所从事的签订合同及补充协议,对账行为均系有效法律行为,应当归属于被告,在被告未以书面函件告知原告终止其代理权限前其具有代理权利,被告应当承担由此而导致的后果。

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予以考量。

此致

XX人民法院

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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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汪俊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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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304*********8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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