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飞律师亲办案例
辩护词(非法经营罪)
来源:任飞律师
发布时间:2014-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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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浙江志和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某某家人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辩护人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会见了被告人某某,经庭审,又当庭听取了公诉人的公诉意见,根据本案事实,结合本案中某某的认罪态度和家庭情况,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实际实施非法经营行为所涉及的金额不足公诉人认为的人民币931630.6元。

在公诉人所认为的被告人犯罪金额中,包括已经销售的870442.6元和尚未销售的61188元。需要说明的是被告人对于工作手册中记载的关于2011118日的1条红塔山、20111110日的3条绿南京、20111124日的6条一品梅、20111130日的1条红双喜,共计501元,是否用于销售没有给予明确的供认。因此,不应将这笔金额归入被告人的销售金额当中。另外,在尚未销售的金额当中,2条红河和4条软中华,共计2856元,是否一定用于销售公诉机关也无法确认。因此,对于这笔金额当然也不能算入被告人的销售金额当中。综上,被告人非法经营额共计人民币928273.6元。

二、被告人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某某自归案后一直积极配合司法机关查清案件事实,并能够清楚的认清自己行为的性质。虽然由于被告人小时候过量服用安眠药,导致记忆力和反应能力都受到了影响等原因曾出现过供述不一致的地方,但从本案整个过程中来看,其认罪态度较好,并能够主动的供述犯罪事实。故辩护人认为,某某已经认识到了自己犯罪行为的严重性,并且具有较好的认罪态度,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故请求法院考虑对被告人某某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某某是初犯,有认罪悔罪表现,主观恶性不大,具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

被告人某某没有犯罪前科,属初犯。被告人小学五年级肄业,文化水平较低,对于法律的认识水平相应的也较低,对于他的这种非法经营的行为认识程度不深,完全属于偶然性犯罪。虽然所涉及的犯罪金额较高,但是从中获益的利润仅1万多。因此,其行为对于社会的危害性是极低的。

通过司法机关的帮助教育,被告人某某已经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深感痛心和后悔。在辩护人会见被告人时,几次落泪,多次表示愿意认罪,痛改前非,重新做人,渴望早日回归社会,憧憬美好生活,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庭审过程中,被告人亦对所犯罪的行为供认不讳,认罪态度好,而且,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角度而言,被告人犯罪的主观恶性是很轻的。辩护人请求法院在对被告人某某量刑时考虑到被告人是初犯与偶犯这一情节,予以从轻处罚。

另外,被告人的父亲早逝,家中尚有一老母亲已无工作能力,妻子今年刚生育,工作不稳定,大儿子今年仅17岁,尚不能担起家庭责任,小女儿现不满周岁,处于哺乳期,亟需双亲照顾。家庭情况困难,被告人是这一家庭的唯一经济和精神支柱。基于以上种种,辩护人请求法院在对被告量刑时考虑到被告人的这些情节,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我国《刑法》罪刑法定和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以及刑罚应当具有的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功能,请求贵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敬希采纳。

谢谢!

辩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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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任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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