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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借款纠纷 借贷纠纷利息约定不明如何处理
来源:袁艾香律师
发布时间:2014-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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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提示: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借条上载明的“利率为1%”没有约定是月利率还是年利率,应如何处理?

【要点提示】

民 间借贷中,借条载明的“利率为1%”,约定含义不明确,不应轻易认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1条第1款规定的“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 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情形,而是应充分考量当事人之间对约定的真实意思从而确定利率的含义。

【案例索引】

一审:揭阳市揭东县人民法院(2009)揭东法民一初字第128号(2009年7月9日)。

二审: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揭中法民一终字第79号(2009年10月14日)。

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粤高法民二提字第13号(2011年3月17日)。

【案情】

原告:蔡锡满

被告:蔡淡辉

抗诉机关: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三级法院经审理査明:2000年12月20日,蔡淡辉与许晓林共向蔡锡满借款2万元,每人1万元。同日,蔡淡辉与许晓林立下借条交给蔡锡满执存,该借条载明:“兹有蔡淡辉、许晓林两人向蔡锡满借款人民币2万元(贰万元整),利息以1%计算,2000 年12月20日,借款人:蔡淡辉、许晓林”。后来,许晓林还清了借款。蔡淡辉经蔡锡满催讨,于2007年8月20日、12月16日、2008年7月26 日、2009年2月26日分别付还蔡锡满各2000元,合计8000元。之后,双方对尚欠蔡锡满借款的数额有争议,蔡锡满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蔡淡辉归 还借款1万元本金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

蔡 淡辉辩称:对借条载明借款金额1万元没有异议,但对蔡锡满主张的双方约定按月1%支付利息有异议,认为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是按月1%支付还是按年1%支付, 属约定不明,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蔡淡辉对自己的主张的还款金额8000元提供“协议”一张,证明2007年9月18日双方协议由蔡淡辉分期付还蔡锡满借 款,自约定之日起至2009年2月26日前蔡淡辉共付还蔡锡满8000元本金。

蔡 锡满对蔡淡辉提供的“协议”有异议,认为该协议是蔡淡辉自制的,蔡锡满并没有与蔡淡辉达成还款协议,但蔡锡满对“协议”记载的自2007年8月20日至 2009年2月26日蔡淡辉4次还款8000元没有异议,认为蔡淡辉付还的8000元是付还2000年12月20日该笔借款的利息。

【审判】

揭 阳市揭东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蔡淡辉于2000年12月20日向蔡锡满借款1万元,有蔡淡辉亲笔签名的借条为证据,蔡淡辉也没有异 议,应予以确认。对于争议的焦点问题,蔡锡满主张按月1%计算利息的依据是2000年12月20日的借条,该借条中记载“利息以1%计算”,而蔡淡辉不承 认,因借条没有明确利息的计付方式,双方约定不明确,根据《合同法》第211条第1款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 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蔡锡满和蔡淡辉之间的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对于蔡淡辉称2002年起至2009年2月26日共付还蔡锡满8000元,双方对此没 有异议,可予以确认。因双方之间的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故蔡淡辉付还的8000元应视为付还蔡锡满的本金,现尚欠蔡锡满借款本金2000元。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蔡淡辉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还原告蔡锡满借款人民币2000元;二、 驳回原告蔡锡满的其他诉讼请求。

蔡锡满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关于利息约定是否明确的问题。本案借条记载“利息以1%计算”,蔡锡满主张1%是月利率,蔡淡辉主张利息约定不明确,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双方对“利息以1%计算”有不同的理解, 依照《合同法》第125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 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蔡锡满将资金借给蔡淡辉做生意,不是向生活有需要的亲朋好友提供无偿帮助,其目的应是通过提供借款来获取利益;蔡淡辉自己书写 借条承诺利息以1%计算,说明该借款是要支付利息的,而不是无息借款,现以自己书写的内容不明确为由主张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有违诚信原则;民间借贷基 于计算方便等方面的考虑,对利率进行约定时通常是约定月利率而不是约定年利率。综上,遵循合同解释的原则,借条记载“利息以1%计算”应当理解为月利率1%较符合民间交易习惯。

关 于蔡淡辉已付还的8000元是付还本金还是付还利息的问题。蔡淡辉主张自2007年8月20日起分四次付还共8000元依双方协议是付还本金。蔡锡满对蔡 淡辉提交的协议予以否认,主张协议内容是蔡淡辉利用还款记录上面的空白自己写的,并提供了吟清的书面证言予以证实。吟清是蔡锡满的妻子,其未经人民法院许 可,没有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其书面证言的证明力不足。虽然蔡锡满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协议内容是蔡淡辉单方添造的,但该协议没有蔡锡满的签名,协议内 容与还款记录不是紧密结合不可分割的整体,蔡锡满以收款人身份签名,所确认的是还款的金额,难以肯定其签名是对协议内容的认可。双方当事人所持证据都不能 充分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蔡淡辉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其主张双方曾达成还款协议,不能采信。双方当事人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 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本案利息应该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蔡淡辉各次付还款项均不足以清偿还款时应支付的利息,故其已付还 共8000元应认定是付还利息而不是付还本金。蔡锡满要求蔡淡辉归还借款本金1万元,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揭东县人民法院 (2009)揭东法民一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二、蔡淡辉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还蔡锡满借款人民币1万元。

蔡淡辉不服二审判决,向广东省人民检察院申诉。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广东省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及蔡淡辉的申诉意见、蔡锡满的答辩意见,蔡锡满、蔡淡辉对双方成立借款合同关系、蔡锡满借款1万元给蔡淡辉,蔡淡辉已归还8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予以确认。本案再审的焦点问题是蔡淡辉归还蔡锡满的8000元款项应认定为归还本金还是利息。蔡淡辉于2000年12月20日向蔡锡满出具的借条约定“利息以1%计算”,双方对该约定应否适用《合同法》第211条第1款之规定产生争议。依照《合同法》第12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首 先,上述借条明确约定了蔡淡辉向蔡锡满借款须支付利息,但蔡淡辉在案中主张其无须向蔡锡满支付利息,违反了《民法通则》第4条关于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 用原则的规定;其次,另一借款人许晓林在二审期间出具书面证言证实上述借条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1%。蔡淡辉不能否认该证言的真实性,参照许晓林陈述的事 实,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应为月利率1%。再次,蔡锡满借款给蔡淡辉系用于赢利性的生产经营,并非日常生活所需,双方约定的1%的利率应认定为月利率更 符合日常的交易惯例。二审判决认为应按照民间交易习惯对借条的内容进行解释,该意见并非蔡锡满的主张,而是二审法院的观点,故广东省人民检察院认为应由蔡 锡满承担交易习惯的举证责任不当。最后,蔡淡辉在一审期间提交一份“协议”,以证明本案借款无须支付利息。但是,从该“协议”的内容看,蔡锡满在还款的时 间和金额之后签名确认,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对蔡淡辉还款事实的确认,并非对该“协议”上半部分关于本案总的应还款金额为1万元的确认。因此蔡淡辉提交的该 “协议”不能证明本案借款无须支付利息。遂依法作出再审判决:维持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揭中法民一终字第79号民事判决。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集中在围绕借条上载明的“利率以1%计算”是否属于《合同法》第211条规定的“约定不明确,视为不支付利息”的情况展开争论。

一、借条上载明的“利率以1%计算”是否属于约定不明确的问题

结合本案可从以下两方面进行分析:

1.本 案中借款人认为借条上载明的“利率为1%”没有约定是月利率还是年利率应该适用《合同法》第211条第1款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 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笔者认为本法条的立法目的一方面在于防止民间借贷中当事人放高利贷行为,另一方面充分体现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 治原则,对合法、适当的利率是加以保护的。因此在实践办案中,对当事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中利息的约定,应充分考量当事人之间对约定的真实意思,不能笼统 的概括为只要约定不明就视为不支付利息,这会严重挫伤出借人的积极性,侵害出借人的合法权益,不利于社会稳定,这与《合同法》的立法本意也是相违背的。

2.在 实践中应如何把握“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这一规定?本案中虽然没有约定利率的时间,但有一点是可以明确的,就是出借人是基于获利目的 而借钱给借款人,本案中的借款人蔡淡辉也承认了约定利率这一点,只是没有约定是月利率还是年利率,这并不属于约定不明,只是对支付利息的约定产生歧义,笔 者认为应充分运用合同法解释原则,根据当事人之间约定所使用的词句、借款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来确定当事人之间约定的真实意思。《合同法》第 125条就明确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 的真实意思”,即对合同约定争议的条款,可通过其他途径来判定当事人之间订立合同时所具有的真实意思而不拘泥于合同条款的字面含义。首先,本案中的借条中 词语“利率为1%”就明确表明了双方之间约定和利率;其次,蔡锡满将资金借给蔡淡辉,其目的是通过提供借款来获取利益;再次,另一借款人许晓林在二审期间 出具书面证言证实上述借条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1%。蔡淡辉不能否认该证言的真实性,参照许晓林陈述的事实,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应为月利率1%,而且本 案中蔡锡满将资金借给蔡淡辉经营生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2条规定,“公民之间的 生产经营性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生活性借贷利率。如因利率发生纠纷,应本着保护合法借贷关系,考虑当地实际情况,有利于生产和稳定经济秩序的原则处 理。”民间借贷基于计算方便等方面的考虑,对利率进行约定时通常是约定月利率而不是约定年利率。因此借条记载“利息以1%计算”应当理解为月利率1%较符 合日常交易习惯;最后,如果本案推定为无息借款,也有违民法公平、诚实信用原则,这不利于保护出借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也一定程度上助长了有些债务人利用不 诚信的违约行为来牟取额外的不正当利益。

综上,对支付利息的约定不明确只有在充分运用文义解释、整体解释、目的解释、习惯解释、诚信解释等方法后还是无法确定当事人是如何约定计付利息的时候,才可认定为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视为不支付利息。

二、蔡淡辉已付还的8000元是付还本金还是付还利息的问题

综合上面的法理简单分析如下:

1.蔡 淡辉在一审期间提交一份“协议”,以证明本案已付还的8000元是付还本金,从该“协议”的内容看,蔡锡满只对2007年8月20日、12月16日、 2008年7月26日、2009年2月26日四次还款金额各2000元进行签名确认,对协议的上半部分内容并没有签名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 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2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以及第5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 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 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的借款合同关系中,蔡淡辉对双方另外达成的这一份还款协议的真实性负有 举证责任,因其不能提供有效的合法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2.本案中蔡淡辉从2000年12月20日起至一审起诉前归还的8000元,按照月利率1%的规定,尚不足以清偿还款时应付的利息,因此,对8000元的认定应当视为归还1万元的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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