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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逃逸后 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该不该赔
来源:资明群律师
发布时间:2014-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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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货车司机在撞到步行的路人后逃逸,致使伤者被多车碾压,当场死亡。受害方要求赔偿,车主与保险公司就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问题形成纠纷。

案情回顾

2013年3月27日2:30分许,方光远雇佣的司机张林,驾驶豫R--91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中,将步行的汪欣序撞倒后驾车逃逸,汪欣序又被多车碾压(均逃离现场),当场死亡。公安机关认定:张林夜间雾天,未降低行驶速度,遇情况观察不周、措施不当,与其他碾压汪欣序造成汪欣序死亡的肇事车辆驾驶人(待查),在发生事故后均驾车逃逸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张林与其他碾压汪欣序的机动车驾驶人应共同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汪欣序无责任。

肇事车辆豫R--91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是方光远,挂靠在河南省南阳市南阳滕久货运公司。2012年3月27日,南阳滕久货运公司为投保人、被保险人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2012年3月28日至2013年3月27日24时。

驾驶员张林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检察院提起公诉。

事故受害人汪欣序的父母以实际车主方光远、事故车辆挂靠的南阳滕久货运公司和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损失607054元。

保险公司认为,其作为保险人在投保人投保时,已就免赔、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了特别提示,投保人在投保人声明栏处加盖印章,说明自己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逃逸是严重违法行为,投保人、被保险人、驾驶员均明知其含义和法律后果,不存在歧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保险法解释二》】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本公司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

河南省南阳市南召县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及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无争议,故原告就事故造成的损失向被告方主张权利,于法有据。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负担,再超出部分由车方按责任比例赔偿。保险公司辩解的免除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向被保险人就责任免除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以及本案原告不产生效力。故其辩解,不予采纳,但其在向受害方即原告赔偿后,就相应份额享有向其他逃逸车辆的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等规定,判决被告保险公司依豫R--91号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赔偿原告12.1万元,商业三者险赔偿原告30万元。

法官说法

当前,交通事故频发,保险公司的免赔、免责,因格式条款及明确告知与否,成为审判实务中经常遇到的争议焦点。随着最高法院《保险法解释二》的出台实施,以前很是问题的问题,被迎刃而解。但交通事故逃逸的商业三者险赔偿,仍存在明显的对立观点,值得商榷。本案,一审法院采纳了支持赔偿的意见。

河南省南阳市南召县人民法院党组成员、马市坪法庭庭长常洮认为:交通肇事逃逸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格式条款,偏向于保护自身利益,且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不符。逃逸行为与保险公司的理赔并无必要的关联性,而逃逸只会加重逃逸者刑事上的惩罚,对保险公司本应承担的保险责任并不会造成实质上的加重或减轻。出现逃逸行为无非就是当事人想逃避法律责任,但有时并非完全如此,如果车辆已买了保险的情况下,责任已转稼由保险公司承担,当事人根本没必要逃避什么责任,而逃避的发生有时是当事人为了躲避他人的人身攻击,逃逸的行为有刑法去调整,保险公司的责任在民事赔偿中不能被免除。(文中涉案人物均为化名)(河南省南阳市南召县人民法院:周勤、常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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