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世洪律师亲办案例
四川省公安厅关于保障律师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依法行使辩护权的若干规定
来源:陈世洪律师
发布时间:2014-10-16
浏览量:899

四川省公安厅关于保障律师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依法行使辩护权的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依法维护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保障辩护律师在公安机关刑事侦查活动中依法行使辩护,规范辩护律师执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程序,保障犯罪嫌疑人依法获得辩护和法律援助的权利。

第三条 公安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应当保障律师依法开展执业活动,保证辩护律师开展刑事辩护工作条件。

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当加强对律师刑事辩护的监督指导,协同公安机关共同维护辩护律师的执业权利,规范辩护律师执业行为。

第二章   委托

第四条 犯罪嫌疑人可以自己委托辩护律师。犯罪嫌疑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律师。

犯罪嫌疑人委托辩护律师的请求可以书面提出,也可以口头提出。口头提出的,办案单位或看守所应当制作笔录,由犯罪嫌疑人签名、捺指印。

第五条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提出委托辩护律师的要求,看守所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将其请求转达办案部门,办案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向其家属或者所委托的律师、律师事务所转达委托请求。

犯罪嫌疑人仅提出委托律师的要求,没有提出具体委托对象的,办案单位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通知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律师。

犯罪嫌疑人无监护人或者近亲属的,办案部门应当在三日内通知同级律师协会或者司法行政机关为其推荐辩护律师。

办案部门应当将通知情况书面记录在案。

第六条 犯罪嫌疑人可以委托一至两名辩护律师。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可以变更辩护律师。变更辩护律师的,应当重新办理委托手续。

对于同案的犯罪嫌疑人委托同一名辩护律师的,或者两名以上未同案处理但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的犯罪嫌疑人委托同一名辩护律师的,公安机关应当要求其更换辩护律师。

第三章   会见

第七条 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犯罪嫌疑人会见。

辩护律师要求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向看守所提交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

看守所不得要求或变相要求辩护律师提交刑事诉讼法规定以外的其他文件材料。

第八条 办案部门将犯罪嫌疑人送交看守所羁押时,应当书面通知看守所犯罪嫌疑人是否有同案或有关联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案件性质是否属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看守所应登记办案人员姓名、联系方式。并将有关情况告知辩护律师。

第九条 看守所设立律师接待室,负责审核律师提交的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经审核,该律师符合担任辩护人的法定条件证件和材料齐备、真实有效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保证辩护律师在四十八小时以内见到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对需要经公安机关许可的,看守所还应当查验许可决定文书。

看守所可以积极推广网上预约、电话预约等方式,为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提供一定便利条件

看守所在审查相关情况时,可以向相关部门进行核实,必要时可以请求当地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帮助审查。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应当给予必要的协助。

第十条 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近亲属委托的辩护律师,第一次会见时,应当向犯罪嫌疑人说明其监护人、近亲属委托情况以及律师本人的基本情况,征询其是否同意委托。犯罪嫌疑人同意委托的,应当签署委托书;不同意委托的,应当结束会见。

第十一条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应当遵守看守所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并应当在法定工作日进行。

第十二条 辩护律师在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必要的休息,尊重和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

第十三条 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可以使用电脑等电子办公设备。

看守所认为辩护律师使用的电子设备对监所安全有影响的,可以进行必要的检查。出现危害安全的情况或可能时,可以终止使用电子设备。

第十四条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不得带领犯罪嫌疑人的家属或其他无关人员参加会见,不得为犯罪嫌疑人转递信件、钱物以及看守所禁止转递的其它物品,不得将通讯工具交给在押犯罪嫌疑人使用。

第四章   调查取证

第十五条 辩护律师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提交办案部门。

第十六条 辩护律师提交与案件有关材料的,办案部门应当在工作时间和办案相关场所接待,了解辩护律师提交材料的目的、材料的来源和主要内容等有关情况,并记录在案。

第十七条 办案单位对辩护律师提交的材料应当认真核查登记,与相关材料一并附卷,并开具回执,不得推诿或拒绝接收。经核查,发现辩护律师提交的材料与办案机关收集或者获取的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应当对辩护律师提交的相关材料进行复核查证。

第五章   告知办案机关与听取律师意见

第十八条 辩护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委托后首次会见前,应当及时告知办案单位,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刑事辩护委托书或法律援助公函;

(二)律师事务所证明;

(三)律师执业证复印件;

(四)律师的联系方式;

(五)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的,应当提交委托人身份证明;

(六)辩护律师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犯罪嫌疑人变更辩护律师的,变更后的辩护律师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及时告知办案部门。

第十九条 辩护律师要求了解案件有关情况的,应当向办案部门提出。办案部门应当依法向辩护律师告知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以及当时已查明的该罪的主要事实,以及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变更、解除强制措施,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等情况。

案件侦查终结前,辩护律师口头提出辩护意见的,办案部门应当如实记录,并制作笔录附卷。辩护律师提出的书面意见,办案部门应当附卷。

第二十条 辩护人申请变更、解除强制措施的,办案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辩护律师。

第六章   申诉控告

第二十一条 辩护律师发现办案单位有下列不当执法行为的,有权向该单位法制部门或同级人民检察院依法提出申诉和控告:

(一)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释放、解除或者变更的;

(二)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还的;

(三)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

(四)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的;

(五)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

第二十二条 辩护律师认为办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妨碍律师依法辩护行为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

(一)对辩护律师提出的回避要求或者对不予回避决定不服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没有受理、答复辩护人提出的变更强制措施申请、或者解除强制措施要求的;

(三)没有告知辩护律师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的;

(四)违法限制辩护律师同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或者监听会见的;

(五)违法限制辩护律师收集、核实有关证据材料的;

(六)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而不听取的;

(七)其他妨碍辩护律师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指定法制部门、纪检监察部门或其他有监督职权的部门负责受理辩护律师的申诉和控告。对申诉或者控告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机关个人不得侵犯辩护律师的合法权利。公安民警在侦查中侵犯律师合法权利的,由纪检部门依照相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违反法律、法规、执业纪律的,看守所应当制止,提出警告。辩护律师不听制止的而继续违规的,看守所可以终止会见。并将违规情况抄送司法机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辩护律师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辩护律师涉嫌犯罪的,应当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办理。并及时通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律师担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的,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八条 辩护律师在法律援助案件中开展刑事辩护,应当遵守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有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本规定与法律、司法解释和上级文件不一致的,执行法律、司法解释和上级文件的相关规定。

以上内容由陈世洪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陈世洪律师咨询。
陈世洪律师主办律师
帮助过1057好评数25
  • 办案经验丰富
  • 服务态度好
  • 咨询解答快
成都市高新区府城大道西段399号天府新谷9栋2-21层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陈世洪
  • 执业律所:
    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5101*********087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全国
  • 地  址:
    成都市高新区府城大道西段399号天府新谷9栋2-21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