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华初律师亲办案例
房屋拆迁补偿”引发的“分家析产”诉讼
来源:蔡华初律师
发布时间:2014-10-12
浏览量:9610
“房屋拆迁补偿”引发的“分家析产”诉讼

案情:

   余某家父辈居住于昆明市西山区某社区居委会第8村民小组182号,1991年,余母父亲老余和母亲江夫人在批准的宅基地182号上建盖了一楼一底(两层)房屋。老余和江夫人共生育子女三人,余某及余某两姐姐(下称:大姐、二姐),余某与郑某 199582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小余。

   1998年,老余、江夫人、余某、大姐、二姐共同签订了一份《房产协议书》约定:182号一楼一底(两层)房屋属于老余和江夫人所有。之后,余某一直居住在该房房屋。大姐、二姐分别出嫁,大姐出嫁在本村,二姐出嫁在外村,大姐在本村夫家已批得宅基地,二姐自家已购买商品房。

   2000年,江夫人去世后,老余、余某、郑某、小余四人共同居住该房屋。

   20073月,老余办理了该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证》,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

   20078月,因该房屋被鉴定为危房,余某向相关部门申请重建。重建后房屋为5.5597.85平方。

   20103月,182号所处区域进行城中村改造,获得拆迁补偿156.22万元和回迁房屋一套(按拆迁补偿规定折价值56万元)。

   达成拆迁协议后,余某办理了相关拆迁手续,按协议领取了30%,即48.8万元拆迁款并腾出房屋。

   随后,因城中村改造,老余、余某、郑某达成《家庭财产分割及养老问题协议》一份,余某夫妇向老余支付50万元,老余的生活费不要余某夫妇负担,老余百年之后由余某夫妇负责处理身后事。

   20108月,老余以余某、郑某、小余为被告,向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0)西法民初字第3102号】:

   原告诉称:182号是老余和江夫人在批来的宅基地上建盖的,已经协议约定房屋为老余和江夫人所有,原告一直在182号居住。2008年,原告与被告余某、郑某共同出资加盖了两层砖混结构房屋,共同居住使用。20103月,房屋被告拆迁,被告余某向拆迁办谎称182号为其所有,办理了拆迁手续,领走前期款项48.8万元。请求判令:一、依法分割回迁房一套(56万元)和拆迁补偿款156.22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法院受理后,依法追加大姐、二姐为共同被告。

   本所云南华恒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余某、郑某、小余的委托,指派曾维昶律师、朱启松律师作为被告余某、郑某、小余的诉讼代理人。

   接案后,我们对案件进行了专门研讨,进行了全面的法律分析,认为本案涉及以下法律关系:

   1、农村宅基地管理(哪些人对本案182号享有权利);

   2、拆迁安置补偿(多少款项可以作为共同财产分割);

   3、遗产继承(江夫人已经去世);

   4、家庭析产(家庭成员如何分割拆迁款项);

   5、确认协议无效(原告与被告达成的养老协议效力)。

  经过调查取证、专门研讨、法律分析后,我们提出如下诉讼分析和解决方案:

   一、事实问题:

  1 房子于2008年经街道办事处批准由余某翻建;

   2、街道办批准翻建时以该房宅基地为祖遗为由;

   3、拆迁时,老余、余某、郑某、小余四人共同居住使用182号;

   4、老余于2007年以家庭名义申请宅基地使用权证,家庭成员包括余某、小余,未列郑某;

   5、江夫人(余某母亲)于2000年去世;

   6、拆迁补偿以房地一体进行补偿:回迁房一套140平米、补偿款1562270.95元,包括超出规划面积部分全部补偿;

   7、房屋无产权证;

   8、追加被告大姐、二姐均已出嫁,且大姐在本村已有宅基地,二姐已购买商品房。

   二、法律问题:

   1、宅基地的法律性质;

   2、宅基地为祖遗,是否存在继承纠纷,以及追加两原告是否享有权益问题;

   3、老余以家庭名义将宅基地使用权证申请于个人名下,其权利人是否只为老余个人;

   4、关于家庭成员如何界定问题;

   5、余某翻建本户房屋,其翻建后宅基地使用权及产权问题。

   6、房屋翻建后,其权益如何界定,是否全部为新修建还是超出原有部分为新修建,即:原告作为家庭成员享有共同房屋为原一楼一底还是全部。

   三、法律问题研究:

   1、宅基地属于集体土地,根据《土地管理法》、《昆明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规定,其本村居民享有宅基地使用权,一户一批,即,村民一户可依据其家庭成员,共同申请一块宅基地,宅基地由家庭成员共同享有使用权。根据法理,若家庭成员去世,则其使用权消灭,其家庭原有宅基地的使用权由现有家庭成员继续居住使用。

   具此,第1个法律问题,即宅基地的使用人为本村居民,只享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

   2个法律问题,继承是对被继承人个人享有所有权的财产发生的法律关系,宅基地使用权权人对宅基地不享有所有权,不存在继承的问题。

   2、根据《昆明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规定,其家庭成员申请宅基地使用权,可由其中一位家庭成员申请,同时记明其家庭成员情况。

   具此,第3个法律问题,老余作为家庭成员,可以家庭名义将宅基地使用权申请于个人名下,其申请宅基地使用权是合法的,其现实在该宅基地居住、使用的家庭成员共同享有、使用。但宅基地使用权证记载的家庭成员遗漏郑某,需要解决遗漏登记的家庭成员问题。

   这里存在程序问题:A、老余申请时虽注明了家庭成员,但其家庭成员的签字并非家庭成员本人签字;B、老余申请时遗漏一位家庭成员,即郑某;C、家庭成员并不知道老余申请了该宅基地使用权证。

   由此,关于老余申请宅基地使用权的问题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予以撤消或增加郑某为家庭成员。也可以直接认可,同时证明遗漏家庭成员郑某,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加以确认。

   3、家庭成员的界定,其作为家庭成员,应当是本户的全体成员。在宅基地使用权问题上,根据《昆明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宅基地面积以户为单位,每户人口以农村户籍实有人数计算”的规定,申请宅基地使用权的家庭成员为本户户籍记载实有人数,同时,根据《昆明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列为家庭人口申请宅基地:(一)另有住房的家庭成员;(二)已婚嫁的子女户口未迁出,但配偶方宅基地面积已达到标准”的规定,尽管已婚嫁,但户口未迁出,其配偶有住房或宅基地的,则不再享有本户宅基地使用权。

  4、翻建后的宅基地使用及产权问题,根据目前法院审判实践及宅基地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为本户共享,其翻建无论谁出的钱,均为本户共同使用,即,余某个人出钱翻建了本户宅基地上的房屋,其产权仍由家庭成员共享。但可以根据其对房屋修建的贡献大小,分割时予以考虑,即予以事实正义考量。

   四、根据事实和法律分析,提出如下解决方案:

   1、只继承分割宅基地的观点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继承条件,因此,不主张继承分割;

   2、先提起行政诉讼,撤销或变更土地使用权证,以完善登记家庭成员;

   3、直接认可该土地使用权证,同时证明、确认郑某对宅基地的权益后,先行扣除余某修建房屋的款项后,由现有家庭成员进行分割析产。

   经再次研讨后,我们认为,第3方案更具可行性。

   理由:

   1、若先提行政诉讼,法院可能判决撤销或不撤销,但其结果不能改变老余是本户成员的事实,老余也享有该宅基地使用权。同时,若判决撤销,即存在需要重新认定宅基地使用权人(户成员)问题,根据1998年村委会的说明及分家协议,有两间两耳砖混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为大姐享有,即本案的争议析产将会涉及大姐的权益,对我方委托人不利;

   2、若适用第三方案,则该宅基地由老余申请,其记载的家庭成员遗漏郑某,但根据其户口本及居住事实,郑某为本户成员,可以证实。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为182号宅基地使用权为老余、余某、郑某及小余四人共同享有,其他人不具有该宅基地使用权,即,拆迁补偿由现在本户四人共同享有。从法律关系上也不发生继承的关系,对事情的解决及我方委托人的权益均为有利。

   确认方案后,经向当事人示明,当事人认可后,我们即按此方案进行专门研究。

   我方辩称:房屋为老余、余某、郑某、小余四人共同享有,其权益只能由四人分割;该房屋分割时应当先行扣除被告翻建支付的费用,并适当多分部分给被告;分割的权益因为老房屋已经不,原告所享有的宅基地权益只能按拆迁补偿标准无房300平方的补偿标准计算后予以分割;追加的两被告对争议房屋不享有权利,争议房屋也不符合继承法律关系,且追加的两被告均已有自己的宅基地或房屋,对争议房屋的宅基地也不享有权利,同时,被告母亲于2000年就已去世,主张继承已过诉讼时效。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前述分家协议一份,欲证明原有182号房屋为原告及江夫人所有;

   2、土地使用证一份,欲证明房屋使用权人为原告;

   3、拆迁证表一份,欲证明拆迁房屋面积为233.28平方;

   4、拆迁补偿协议一份,欲证明补偿款156.22万元和回迁房一套56万元。   

   我方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户口册,欲证明余某、郑某、小余与老余同为182号户成员,共同享有182号宅基地使用权;

   2、三级组织证明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合法办理拆迁安置补偿手续的事宜;

   3、土地登记申请书一份,欲证明原告申请宅基地使用权证时遗漏了郑某,该宅基地使用权于2007年取得,与被告母亲江夫人不发生继承法律关系;

   4、危房鉴定书一份、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于2008年按规定将原有被鉴定为危房的房屋进行的翻建;

   5、危房建设保证书一份,欲证明被告翻建房屋均按要求翻建;

   6、建房申请两份,欲证明村级组织批准被告人余某翻建发房屋;

   7、旧房拆除协议及修建房屋费用清单各一份,欲证明房屋由被告翻建并支付了44.6万元建房款;

   8、补偿协议一份,欲证明补偿款为156.22万元及回迁房140平方;

   9、养老协议一份,欲证明因拆迁已与原告达成财产分割与养老协议,但原告反悔;

   10、拆迁补偿安置管理办法及补偿实施细则各一份,欲证明昆明市的拆迁补偿标准及依据。

    庭审中,原告主张与余某共同出资翻建房屋,经法庭调查,其偶尔给余某200或300元;大姐、二姐也主张共同出资翻建房屋,经法庭调查,大姐、二姐在余某翻建房屋期间,分别借与余某16000元和38000元,房屋建完后,余某已将款项偿还。

   法院审理后:

   认定前述案情事实,并认为,被告翻建了房屋,原告贡献较小,追加的两被告借与余某的款项余某已偿还,且款项性质为借款,追加的两被告对房屋翻建无任何贡献。关于继承的主张,其原有标的(房屋)已经因成为危房而灭失,不具备继承的条件,主张继承没有依据。同时,余某对拆迁房屋做出较大贡献,拆迁所得权益,原告享有40万元较为公平,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民通意见》第九十条、《民法通则》七十八条、《物权法》九十五条、《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二条判决:

   一、由余某、郑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40万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三、驳回追加两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四、诉讼费23778元由原告自行承担13778元,被告承担10000元。   

   解析:

   本案涉及法律关系较为广泛,就其拆迁房屋的情况,可能涉及继承;对其权利主体的确认也较为复杂,涉及户籍管理、农村宅基地管理等;对证据链接性要求也较高,必须经向各有关部门调取,并进行严密组织、论证。

   本案中,法院的判决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充分考虑各方当事人的权益,对权利主体进行了准确定性,依法对事实进行确认,并适用了公平原则进行了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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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华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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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601*********6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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