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淑娟律师亲办案例
一起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律师函直接挽回损失
来源:李淑娟律师
发布时间:2014-10-08
浏览量:1812

[案情回顾]

201343,宋某与深圳某餐饮公司双方签订“某商标新意式冰淇淋”代理协议,主要内容如下:(1)深圳某餐饮公司交纳代理费后,取得深圳地区范围内的某商标代理经营资格,服从宋某统一规划和管理,业务上接受深圳某餐饮公司的督察和指导。(2)深圳某餐饮公司许可宋某使用其经营技术资产,包括商标形象标识,营运和促销方案指导,形象识别CIS系统,企业文化和信誉,统一的广告资源和广告效应,技术培训和设备操作指导,店面设计装修等。(3)深圳某餐饮公司要求宋某不得在其代理区域仿冒、滥用深圳某餐饮公司的注册商标,不得破坏“某商标新意式冰淇淋”整体运营体系。(4)宋某向深圳某餐饮公司交纳代理费20万元。宋某的代理经营期限:201443日至201542日止。(5)宋某与深圳某餐饮公司双方都是独立的经营者,双方不存在隶属、投资、雇佣、承包关系等。

合同签订当日,宋某交清了20万元的费用后,深圳某餐饮公司给宋某发放了“某商标”标志、标识的《授权证书》、准予独立经营的《开店资格书》,以及关于“某商标”商标的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商标注册证等资料。因此,宋某积极准备开店事宜,但是在开店筹备中,宋某发现深圳某餐饮公司实际上不拥有“某商标”注册商标、企业标志的权利,经沟通,至今深圳某餐饮公司也未能获得许可。

后宋某咨询本律师,在律师的解答指导后,经宋某了解,深圳某餐饮公司自己也没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而且深圳某餐饮公司亦没有依法在与宋某订立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提供《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信息,并提供特许经营合同文本。订立的格式合同也没有约定单方解约条款等。

【律师说法】

深圳某餐饮公司以合同形式将深圳某餐饮公司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宋某使用,按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收取代理费用的经营活动,是属于在境内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那么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之规定,深圳某餐饮公司根本不具备对外签订特许经营合同主体资格,也没有按规定时间要求并全面披露信息,以及提供的格式版本的合同排除了宋某单方解约的权利等,违反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强制性规定。而且深圳某餐饮公司在不拥有“某商标”商标、标志、标识的情况下,与宋某订立合同,实际上开始便有非法利用“某商标”牟取利润的故意,在合同签订后也没有积极商谈以取得授权才履行合同,实质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因此,双方订立的合同存在《合同法》第52条第(3)、(5)款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合同无效。

附:【律师函】

律 师 函

深圳某餐饮公司(以下简称贵公司):

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人宋某的委托,指派本所李淑娟律师就贵公司与委托人签订的“某商标新意式冰淇淋”代理协议相关之事宜发函如下:

据委托人提供的资料及陈述显示:

贵公司与委托人于201343日签订“某商标新意式冰淇淋”代理协议,主要内容如下:(1)委托人交纳代理费后,取得深圳地区范围内的某商标代理经营资格,服从贵公司统一规划和管理,业务上接受贵公司的督察和指导。(2)贵公司许可委托人使用其经营技术资产,包括商标形象标识,营运和促销方案指导,形象识别CIS系统,企业文化和信誉,统一的广告资源和广告效应,技术培训和设备操作指导,店面设计装修等。(3)委托人向贵公司交纳代理费20万元。(4)委托人的代理经营期限:201443日至201542日止。(5)贵公司要求委托人不得在其代理区域仿冒、滥用贵公司的注册商标,不得破坏“某商标新意式冰淇淋”整体运营体系等。

然而,签约至今一个月有余,贵公司合同约定的在市场开发、推广及品牌形象宣传方面、免费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方面、“某商标新意式冰淇淋”的业务技术培训方面、广告宣传活动方面、披露深圳地区是否已有其他加盟代理商方面等均存在怠于履行主要义务,经合理期间催告后仍然未能履行。

更为重要的是,贵公司以合同形式将贵公司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委托人使用,按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收取代理费用的经营活动,是属于在境内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那么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之相关规定,并结合事实,第一,贵公司没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第二,贵公司不拥有“某商标”注册商标、企业标志的权利,或者取得许可、授权。第三,贵公司没有依法在与委托人订立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提供《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信息,并提供特许经营合同文本。第四,单方解约条款是贵公司的缔约义务,同时也是委托人应当享有的合同特权。而贵公司提供的格式版本合同中,有意减损了委托人的该项权利。因此,委托人有理由相信贵公司缺乏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也无法保证履行合同义务,不能或者不能完全提供相关服务。

那么,在贵公司不具备对外签订特许经营合同主体资格的情况下,在没有按规定时间要求并全面披露信息的情况下,在提供的格式版本的合同排除了委托人单方解约的权利等情况下,委托人基于对贵公司盈利宣传的信赖,对于贵公司市场成熟度、主体资格合法性、实现经营效果的预期等产生了误判,签订了代理协议。因此,该协议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造成委托人的直接经济损失。为此,本律师特代表委托人,向贵公司郑重函告:

1、因贵公司的原因,现委托人已经终止了该代理协议项下的一切事项;

2、请贵公司在接到本律师函之日起5日内联系委托人或者本律师,商谈关于退代理费之事宜,相信委托人也会给足谈判空间。

3、若贵公司对委托人的友好商请不予理会,委托人将依法采取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权益,届时产生的一切后果由贵公司承担。

特此函告!

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

律 师:李淑娟

2014年5月20

李淑娟律师联系方式:133329399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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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李淑娟
  • 执业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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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4403*********5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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