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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十问
来源:詹定东律师
发布时间:2014-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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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十问
如何确定数量条款
——买卖合同十问之一
数量是买卖合同中衡量双方权利义务的尺度,数量条款涉及到计量方法问题,合同双方对以何种计量单位来计算标的物的数量,应严格地予以确定,以避免产生纠纷。
确定数量条款首先要选择双方共同接受的计量单位,国际通用公制、英制、美制等三种不同的计量单位,在国际买卖合同中一定要明确说明所采用的计量制度。这三种制度中同一个计量名词可能包含不同的量的概念。例如“吨”,在英国每吨相当于2240磅,在美国相当于2000磅,在采用公制的国家则相当于2204.6磅。国内贸易中则依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即可。
对于买卖标的物的数量,通常采用几类计量方法:一、对相对独立的工业产品一般以单位个数计量,如1600件大衣;二、对不易分割的工业产品一般以面积或长度计量,如100平方米墙布、1000米绳子等;三、对于农牧产品一般以重量计量,如10吨肉等;四、对于自然资料或矿产一般以容积或体积计算,如100桶石油、1200立方米木材等。
在订立数量条款时还应当注意以下几点:1、订立数量条款并不意味着签订合同时一定要求以确定的数字形式表现出来,而是只要履行合同时数量确定即可;2、对以体积、容积计量的标的物还可约定允许出卖人在交货时有一定数量的伸缩性,然后按实际数量计价,这样便于大宗货物买卖时的装运;3、对以重量计货的买卖还要考虑包装问题,区别净重量与毛重。毛重指包括包装在内的货物重量,净重则为除去包装后的实际重量,在实践中,如果买卖双方对此没有约定,一般认为是净重。


货物所有权转移的标准
——买卖合同十问之二
以价款换取货物的所有权,即实现货物所有权的转移,是买卖活动的本质。依照我国合同法“合同自由原则”的规定,所有权原则上从货物交付时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和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如果有实际需要,可以在合同中行使这一法律赋予的权利,作出对双方相对合适的转移所有权的约定。
实践中可供当事人选择的情况几种:买卖合同成立时转移、卖方交货时转移、交付货物凭证时转移以及法律特别规定的转移标准。
合同成立时所有权转移的方式主要适用于购买独一无二的特定物。如齐白石的字画因其品质的特殊性,使其不可替代,为避免损坏后无法交货的纠纷,适用此种交货方式。
如当事人对一般的普通货物未作交付方式的约定,一般情况下交货的时间即为所有权转移的时间。具体的原则为:(1)卖方负责送货上门的以买方收货为交付;(2)卖方代办运输的,卖方办完托运手续时为交付;(3)买方自己提货的,以卖方通知的提货日期为交付;(4)货物在订合同之前已交付买方的,合同生效即为交付完成。
关于房屋、土地、船舶、飞机等不动产买卖,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在相关管理部门办理完登记手续后所有权转移。
在货物所有权转移的问题上还有以下几点应当注意:(1)货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收益归卖方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收益归买方所有;(2)为了降低风险,卖方可在合同中约定在交货时保留货物所有权,直到买方全额付款为止;(3)随着现代科技的发展,具有知识产权的商品进入流通领域,买卖合同中有些货物如计算机软件本身就是知识产权的载体。出卖此类货物,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该货物的知识产权不属于买方。


货物风险的转移
                                     ——买卖合同十问之三
买卖合同中的“风险”是指不由双方的故意或过失所引起的、货物可能遭受的各种意外损失,如盗窃、火灾、沉船、破碎、渗漏以及不属于正常损耗的腐烂变质等。
货物的意外损失的风险在何种情况下从卖方转移至买方,是合同当事人应当注意的重要问题。根据合同法规定,货物意外损失的风险一般情况下,交货前由卖方承担,交货后由买方承担,但依据“合同自治原则”允许当事人自行约定风险转移时间。
在现代商业交易中,货物是经常处于流转过程中,货物的占有人往往并不是其所有人,就意味着风险转移时间与交货时间甚至所有权转移时间不一致。因此当事人可以选择约定:一是交货前的其阶段的风险即由买方承担。如房屋买卖中当事人可以约定,在办理完毕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后,即使房屋尚未交付,房屋风险开始由买方承担;二是约定交货后的一段时间内风险仍由卖方承担。
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应当注意:(1)因买方的原因不能按期交货时,风险仍按原来所约定的货物的交付日期转移;(2)买方违反约定拒绝收货的,货物风险自违反约定之日起由买方承担;(3)如果卖方交付的货物严重不符合约定,买方有请求依约交货的权利,这种情况下即使该货物在买方手中,风险仍应由卖方承担。货物的风险由买方承担的,不影响买方要求卖方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4)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货物需要运输的,卖方将货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货物的风险由买方承担。即运输合同虽然是卖方负责订立,运输过程中货物的风险应由买方承担。


在分期付款买卖中卖方如何自我保护
                                     ——买卖合同十问之四
  在市场经济发展到一定程度的条件下,往往出现数额较大的买卖,如果买方无力一次性支付全部货款但双方均有交易意愿时,分期付款是不可避免的交易方式。但这种交易方式却为卖方带来一定风险。
卖方通常可以采用以下几种保护方式:
一、订立期限利益丧失条款。即卖方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当买方不按期付款时,卖方有理由对买方的分期支付能力或诚信度产生怀疑,因此有权要求买方一并支付未到期的全部价款,结束分期付款以完成买卖。但法律对该方式有所限制,规定只有在买方未支付到期价款达到全部价款的1/5时,卖方才可以要求买方支付全部价款。该限制属于法律强制性规定,卖方不得违反该规定。
二、解除买卖合同。卖方可以在分期付款合同中与买方订立有关合同解除条款。为了维护合同关系的稳定性,法律对分期付款买卖的卖方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也有所限制,即买方迟付的价款总额已达总价款的1/5,严重影响了卖方订立合同的预期经济利益,卖方才有权行使合同的单方解除权。
三、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失。由于货物已经交付买方,卖方若要解除合同,买方应返还货物,卖方应返还价款,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而受到的损失。包括要求买方支付货物的使用费或要求一定的赔偿费或违约金等。
四、进行货物所有权转移条件的约定。卖方为了降低风险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买卖的货物虽交付了买方,但由卖方保留对货物的所有权。只有当买方全部支付价款或支付的价款达到一定数额后,货物所有权方能转移于买方。
以上方式均基于合同法的意思自治原则而产生,可以有效的保护卖方的合法权益。


易货买卖中商家有何义务
——买卖合同十问之五
以货易货是商品交易的原始形式,它是以实物方式进行商品交换的买卖合同。但是,由于易货合同直接、简便的交换方式,它在现阶段现实生活中仍然发挥着重要作用。易货交换是商家调剂余缺的手段,它可以克服国家对某些商品买卖的限制,弥补商家资金的不足,并且由于商家可以直接以物换物,而不必先以物换钱,再以钱换物,相应可以节约交易的费用。在国际小额边境贸易中,这种商品交换形式也大量存在。
易货贸易可分为一般互易和补足价金的互易。它有几个特点:
(1)为诺成性合同,双方就货物互易达成一致之时起合同成立;
(2)原则上为非要式合同,商家可以采取口头形式,也可采取书面形式。但以不动产为商品的互易,必须采取书面形式;
(3)互易合同商家之间关于商品风险的负担和利益的承受,应当适用买卖的有关规定。
易货合同一旦成立,即在商家之间发生效力,易货商家需要承担以下几项主要义务:
(1)向对方交付商品并转移商品所有权。
(2)商家相互对各自应交付的商品负瑕疵担保责任。
(3)商家之间的互易为补足价金互易的,负补足价金义务的商家除按约定将互易的商品交付对方并转移其所有权外,还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和地点支付应补足的金额。商家不履行其补足价金义务时,也应负违约责任。
(4)根据合同法的规定,由于买受人原因迟收商品的,买受人应当承担自违反约定之日承担商品毁损、灭失的风险。该项义务同样适用于易货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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