詹定东律师亲办案例
票据使用九论
来源:詹定东律师
发布时间:2014-10-07
浏览量:659



票据使用九论

商事活动中的票据分类(上)

                       ——票据使用时的法律问题概说之一
票据在理论上是指由出票人签发的,由本人或委托他人在见票时或者在票载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一种有价证券,但我国《票据法》将汇兑、委托收款、信用卡等结算方式排除在外,仅仅将汇票、本票和支票等三种列为受法律规范调整的法定票据。。
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两种。
银行汇票是出票银行签发的,由其在见票时按照实际结算金额无条件支付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它是以银行信用为基础的有价证券,具有用款灵活、兑现性强、见票即付等特点。其付款期为1个月、起点金额为500元。企事业单位和个人都可办理,较适用于异地采购交易以及先款后货和银货两清的交易。
商业汇票是收款人或付款人签发,由承兑人承兑,并于到期日向收款人或被背书人支付款项的票据。商业汇票一律记名,允许背书转让,经承兑的商业汇票可向银行贴现。商业汇票在同城和异地无法可使用,其承兑期限由交易双方商定,一般在3至6个月内,最长不得超过9个月。付款人应于商业汇票到期前,将票款足额交存其开户银行,汇票到期时由银行转账结算。商业汇票经承兑后,承兑人(付款人)负有到期无条件支付票款的责任。


商事活动中的票据分类(下)
                          ——票据使用时的法律问题概说之二
《票据法》规定的票据除了汇票外,还有本票、支票两种。
本票是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我国目前只办理不定额银行本票,其金额起点为100元,主要适用于同城范围内进行商品交易、劳务供应以及办理转账结算或支取现金。本票出票人的资格由人民银行审定,必须具备支付本票金额的可靠资金实力。
本票根据签发金额是否固定分为定额本票和不定额本票。一律要求记名,允许背书转让,付款期限为1个月,而且见票即付,不予挂失;若遗失,则须在付款期满后1个月内,经审查确未被他人冒领,方可办理退款手续。
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额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开立支票帐户和领用支票必须有可靠的资信,并预存一定资金。
支票按照使用方式可分为现金支票和转账支票两种。它具有适用性强、清算及时等特点,同城票据交换地区内的企事业单位、个人之间的款项往来款项均可使用支票。支票的使用在各种票据中是最为方便的,但也是最容易产生冒领、伪造及签发超过其实际存款金额的空头支票等法律问题,所以使用中应当更加慎重。


票据的初步鉴别(上)
                              ——票据使用时的法律问题概说之三

在现代市场经济的经营活动中,企业的现金流通主要表现为票据的收付。而大多数的票据纠纷都是由于票据外在形式上有欠缺所造成的,如票据背书不连续、法定必要记载事项不完备,以及票据的伪造、变造等情形。因而,企业对票据应当加强鉴别与管理,以促进企业资金的流动,防止呆账、坏账的形成以及卷入不必要的法律纠纷。
企业在大量的经常性的票据活动中,主要应当从如下几个方面进行鉴别和管理:
票据式样。当事人需要注意汇票、本票、支票的法定格式;注意各联次是否齐全,并且是否予以准确收存;检查票据规格是否符合法定要求;注意票据上的防伪标识,如水印等。
票据记载事项。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否则该票据不产生法律效力。按照《票据法》的规定,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包括:绝对应当记载的事项、相对应当记载的事项、可以记载事项,以及无效记载事项和记载后导致票据无效的事项。
绝对应当记载的事项包括:表明汇票或支票等的字样、无条件支付的委托、金额、付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出票日期以及出票人签章,票据中缺少其中任意一项则该票据无效;相对应当记载的事项包括:付款日期、地点等,未记载也不影响票据效力;可以记载事项是指是否记载由出票人决定,一旦记载即产生法律效力的事项;另外还应当注意记载后导致票据无效的事项,例如设定附条件的委托支付,则因违反了票据应当无条件支付委托的规定,而使该票据无效。


票据的初步鉴别(下)
                            ——票据使用时的法律问题概说之四

在票据的使用中,除了需对票据的式样和记载内容进行鉴别外,还应当注意:
票据的背书。对持票人资格进行审查,主要是从形式上对票据背书的连续性进行审核。应确定在票据的每次背书中,后一背书的背书人,是否均为前一背书的被背书人,全部背书是否相互连接且无中断。
票据的伪造、变造。票据伪造是指以行使票据权利义务为目的,假冒他人或者虚构他人的名义在票据上签章,伪造票据行为的行为,伪造票据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当事人对伪造票据的鉴别主要是通过审核当事人签章来进行。
《票据法》规定票据上的签章,可以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三种。1、签名即票据当事人手书签名。当事人在票据上的签名应当为其本名,一般理解为户籍登记上所记载的姓名或者身份证上的姓名;2、盖章即加盖印章。包括个人印章和单位印章。加盖个人印章是签名的变通形式,与签名具有同一法律效力。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规定“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该单位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3、签名加盖章的方式依据《票据法》的规定: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据的单位在票据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者单位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
变造票据是指当事人合法持有票据后,为了行使票据权利,对票据中除了签章以外的金额、日期、付款地点等记载内容,予以自行涂改变造的违法行为。变造票据一般不构成犯罪,但导致票据无效。


票据的独立性
                       ——票据使用时的法律问题概说之五
同一票据上,可能同时存在多个票据行为的状况,如票据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等票据行为。从整个票据流通过程来看,各个票据行为有先后顺序,在先的票据行为成为后续票据行为的前提。如果其中某一票据行为出现伪造情况时,对整个票据会产生何种影响呢?
我国《票据法》规定了票据的独立性原则。即为了维护票据流通过程中善意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票据行为是相对独立的。该原则适用于两种情况:1、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2、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
因此即使票据的一个环节中存在伪造,也不能仅仅据此就认定该票据无效。判断一张票据是否有效的前提,是看是否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只有票据的记载事项不完备,才应归于无效;相反,如果票据符合法定形式要件,则属有效票据。虽然票据上的某一签章系伪造,但并不必然影响整张票据的合法性。
同一票据中的多个行为,互不牵连,均分别依各行为人在票据上所记载的内容,独立地发生效力;在先的票据行为无效,不影响后续票据行为的效力,一个票据行为无效,不影响其他票据行为的效力。例如,甲被他人伪造支票签章支付给乙,乙获票据后转让给丁,由于甲出票行为无效,丁不得向被伪造签章的甲行使票据权利,但基于票据的独立性原则,票据背书是乙与丁之间发生在票据上独立进行的法律行为,因而,持票人丁对已为有效票据行为的乙可以行使票据权利。


银行对票据的审查义务
                           ——票据使用时的法律问题概说之六
在客户资金被变造、伪造的票据诈骗时,银行是否承担法律责任涉及到法律对银行票据审查义务所要求的程度。
《票据法》规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人恶意或者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规定:银行以善意且符合规定和正常的操作程序审查,对伪造、变造的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以及需要交验的个人有效身份证件,未发现异常而支付金额的,对出票人或付款人则不再承担其他法律责任。
在票据流通过程中,银行也只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一,既不具备司法机关的刑事侦查能力,并且过多的不必要的审查也不符合票据的效率原则。因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银行只需对票据尽到善意和合理的形式审查义务,并且符合法定程序即可免责。
例如,付款银行收到持票人提示的支票时,应当进行如下形式审查:1、现金支票是否真实;2、出票人在付款银行处是否有足额存款;3、出票人在支票上的签章与银行预留的印签相符;4、经背书的支票,背书应当具备形式上的连续性;5、提示付款期是否已过;6、付款银行未收到持票人被提起破产程序的通知;7、附带审查收款人的身份。如以上均无疑问,就应当见票付款。
但如果银行未尽到上述善意和合理的审查义务,并且违背了法定程序,即以恶意或者重大过失付款,银行还是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伪造票据的法律责任
     ——票据使用时的法律问题概说之七
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伪造、变造票据上的签章和其他记载事项的,通常应当承担三种法律责任,即票据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票据法》规定票据采取签章人负责的原则,即仅由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伪造票据者作为票据签章人以外的第三人,从理论上说不需要承担票据责任,但是由于伪造行为是针对票据而进行的,所以伪造票据者应当对其伪造行为承担票据责任之外的民事侵权责任和刑事责任。如票据所有人对支票保管不善,致使他人盗得支票并伪造签章提走资金,这是导致法律纠纷的直接原因,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
下列票据行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1、伪造、变造票据;2、故意使用伪造、变造的票据;3、签发空头支票或故意签发与预留签名、印鉴不符的支票诈骗;4、签发无资金来源的汇票、本票诈骗;5、汇票、本票出票人作虚假记载实施诈骗的;6、冒用他人票据或故意使用过期、无效票据诈骗;7、付款人与出票人恶意串通实施以上行为的;8、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票据活动中玩忽职守造成重大损失的。
依照我国《刑法》的规定,票据犯罪一般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最高可处无期徒刑,并且可以并处或单处罚金以及没收财产。


票据背书的要求
——票据使用时的法律问题概说之八
票据背书是票据权利转移的主要方式,指持票人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票据法》对票据的背书有如下基本要求:
一、在票据流通过程中,票据经过多次背书后可能没有空余地方,背书人可以空白纸张粘贴在票据上,此即为粘单。《票据法》规定,首次在粘单上签章的人,应当在票据与粘单的粘接处签章;同时,按照行政法规的要求,粘单必须由人民银行统一管理印制。
二、票据的背书应当具有连续性。连续性是指转让票据的背书人与受让票据的被背书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必须前后相连,无一间断。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据的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者单位的签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因此,在票据背书中仅有单位签章或者个人签章也将导致背书不连续。
三、《票据法》对于限制背书,仅规定了禁止转让背书,即在背书人进行背书时,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不得转让”的记载并不影响背书的连续性,其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如果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担保责任。
另外,需要补充说明的还有一种期后背书的情况。是指票据被拒绝承兑、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以后所进行的背书,该背书行为属于无效背书,不发生一般背书的法律效力。


票据丢失的法律救济
——票据使用时的法律问题概说之九
《票据法》规定持票人如果票据丢失或被盗,有三种法律救济途径维护其合法权益:
一、挂失止付。指票据权利人在发生票据丧失时,通知票据上的付款人,请求其停止票据支付的行为。挂失止付应注意:(1)该方法并非申请公示催告或提起诉讼的必经程序;(2)失票人按照法律规定,应在通知挂失止付之日起3日内向法院请求采取补救措施,付款人如果在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之日起12日内没有收到法院的止付通知书,挂失止付自动失效。
二、公示催告。如形式完备的可背书转让的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失票人可以向票据记载的付款地所在基层法院申请公示催告。
公示催告程序是一种非诉讼性质的特别程序。失票人应在通知挂失止付3日内或者直接向法院提出公示催告申请,经审查受理后法院发出公告通知止付,公告期间不少于60日。在此期间如果无人申报权利,公告期满1个月内失票人可请求法院作出判决恢复其票据权利;如果有人申报权利,则法院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由当事人提起普通民事诉讼以确认票据权利的归属。
三、民事诉讼。在票据丧失后,失票人以恢复其票据权利为目的可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诉讼具有确认之诉和给付之诉的双重性质。
以上救济途径可由当事人根据实际情况自由选择,其中任一程序并非其它程序的必备前置程序。


以上内容由詹定东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詹定东律师咨询。
詹定东律师高级合伙人律师
帮助过24486好评数307
  • 服务态度好
  • 咨询解答快
武汉市武昌区中南路新时代商务中心(中建三局大楼)10楼、11楼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詹定东
  • 执业律所:
    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4201*********968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全国
  • 地  址:
    武汉市武昌区中南路新时代商务中心(中建三局大楼)10楼、11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