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永胜律师亲办案例
佘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辩护词
来源:沈永胜律师
发布时间:2011-08-30
浏览量:1376
尊敬的审判人员、公诉人员:
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佘某本人及家属的委托,就其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一案,指派我出庭辩护,以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本辩护人认为本案中佘征东系从犯,并具有从轻情节,应在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法定刑以下量刑。
一、就作案过程来看,本案被告佘系从犯,对被害人致死这一加重情节不应当承担责任。
1、犯罪主观方面:佘是接到同案犯曾的手机短信后赶到事发现场的,系被邀约。作案工具是别人带的,在被害人倒地后,由于自己当时也喝了酒,自己也倒地,后刀子被另一同案被告人拿走。当时佘还说,“莫把事情搞大,我们走”,还听到被害人喊救命,是拿刀的同案犯又回去补砍的。虽然其劝阻无效,但显然对被害人死亡这一加重情节是没有主观上的故意,因此,在主观上,对被害人死亡佘征东不应该承担责任。
2、犯罪客观方面:在案发时,佘拿的是杀尖(杀尖系尖刀,其使用方式为刺,而不是砍)。根据来凤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来公刑技(尸检)鉴字【2010】0307号)鉴定报告结论,本案中本害人中刀的凶器为两种:单刃刺器和锐器。被害人死亡“系锐器砍击至左腋动脉静脉断裂,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因此,致命的这一刀是砍刀砍的,而不是杀尖刺的或砍的。再结合被害人伤口照片,可以看见,这致命的一刀其长度和宽度非常长和宽,有A4纸张长,大约有两公分宽,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的砍刀又长又大又重,前端带弧形,加上被害人是在倒地后才被砍的,只有这种砍刀才会在当时的情况下造成这一结果。虽然公诉机关不能确定这致命的一刀是六被告中谁人所为,但是,从作案工具上是可以把范围认定在拿砍刀的被告人身上的。所以,被告人之一的佘征东对致人死亡这一加重情节是不应该承担责任的。
二、被告人佘无前科,认罪态度好,悔罪表现好,且具有自首情节,应当从轻和减轻处罚。
首先,自首情节已经被公诉机关认可。
其次,悔罪表现好。在前期支付给被害人家属丧葬费中的5千元,占六位被告已经支付给被害人家属1万六千元的1%3多,可见,其对被害人的悔罪在同案犯中是最深刻的。
综上,被告人佘对被害人致死这一严重后果不具有主观上的故意,客观上也未实施这一加重情节的犯罪行为,事后又有自首和深刻的悔罪表现,因此,对被告佘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应当认定为从犯,在这一罪名法定刑以下从轻或减轻处罚。
此致
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沈永胜律师
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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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沈永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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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228*********9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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