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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集团公司与张x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案代理意见
来源:马学英律师
发布时间:2014-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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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集团公司与张x机动车事故责任

纠纷案代理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本案被告青海xx集团有限公司(下称xx集团)的委托,青海同一律师事务所指派我们担任其诉讼代理人,依法出庭参加今天的庭审。现结合法庭调查的事实发表如下代理意见,望合议庭采纳。

首先、青A-xxxxx号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党xx,与xx集团之间是挂靠关系,原告的损失主要应由党xx承担,xx集团承担有限连带责任,且xx集团承担后享有追偿权。

A-xxxxx号中型普通客车的原所有人系马x,马x将该车转让给本案被告党xx。该车辆为了从事客运业务,挂靠在xx集团名下。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党xx,由党xx实际经营、控制、所得收益均归党xx所有。xx集团仅收取少额的挂靠管理费,车辆经营的盈亏与xx集团之间无关,xx集团仅对车辆负有监管义务。所以,从公平原则和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考虑,xx集团应在收取挂靠管理费的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且xx集团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后对党xx享有追偿权。

其次、原告主张的损失,有的赔偿项目无法律根据,不属法定的赔偿范围;有的赔偿项目计算过高,无事实根据。

1、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①误工时间计算有误。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02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伤残定残日为201356日。从2009720-201356日,计39个月16天,共计1381天,而非原告计算的1458天。

②原告无固定工作,无有效的工资证明(工资单系复印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建议参照青海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缴费基数年28096元计,每天77元。

即原告误工费应为77元×1381=106337元。

2、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原告主张的护理费:①护理期限计算有误。“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02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在北京最后的出院时间为2012127日。所以,护理期限应计算到2012127日,即原告在北京的护理期限为200991-2012127日(期间有17天未住院,应扣减),计33个月7天。原告多计算406天,每天按120元(原告已付数的中间数)计算为48720元,应从177500元中扣减,即原告在北京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28780。在西宁的护理期限为2009720-827 39天,护理费为5040元。

②另外一个护工无固定收入,应参照青海省2013年社保缴费基数每日77元计算,从2009726-20131231日,计45个月5天,应为135905元。

③后续护理费,应以原告提供的“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02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准,计算24个月,参照青海省2013年社保缴费基数每日77元计算,77元×24×30=55440元。

即原告所有的护理费应为128780+5040+135905+55440=325165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①原告在西宁的住院时间为720-827日 ,计37天。根据青财行字【20051069号《青海省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省内差旅费管理办法》之规定,伙食补助费一类地区每天12元,即37天×12=444

②原告在北京的住院时间为2009827-2012127日,计33个月10天。根据青财行字[2007]1501号《青海省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省外差旅费管理办法》之规定,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即1195天×50=59750元。

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44+59750=60194元。

4、住宿费。受害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原告实际上在住院治疗,不存在未住院治疗的情况,庭审中原告自认住宿费系原告亲属探视及与xx集团协商处理事故时产生的,显然,该费用不属法定赔偿范围。故其主张的住宿费及房屋租金均不应支持。

5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庭审中原告自认交通费部分是原告亲属探视原告时发生的,部分是原告亲属与xx集团协商处理事故及诉讼发生的,与原告的治疗无关。原告一直住院治疗,聘请了专业护工进行护理。原告去北京治疗的车票由被告购买。显然,原告提供的票据凭证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亲属探望产生的费用和主张债权产生的费用不属法定赔偿范围。所以,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不应支持。

6、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庭审中原告未提供需补充营养的医疗机构证明。是否补充营养不属专门性问题,不属鉴定范围。所以,鉴定书不能作为认定原告是否补充营养的依据,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应主张。

7、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显然配置的辅助器具首先必须是普通型的;其次确实能够起到功能补助作用,有助于从事生产劳动,有助于恢复性、回归性社交,符合“稳定性”和“安全性”要求;其三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

①、原告主张的一次性纸尿裤、纸尿布属生活用品,而非残疾辅助器具,不属法定赔偿范围。

②、原告提交的“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01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专门对原告是否需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及需配置哪些辅助器具的鉴定,而且时间上在“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02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之后,所以应该以“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01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需要配置的残疾辅助器具,结合原告提供的国家康复辅具研究中心出具的“证明”,原告需配置的残疾辅助器具及单价为:

助动式截瘫步行器,价格为51000元;

助行器,价格为380元;

肘拐,价格为200元;

矫形鞋,价格为680元;

防褥疮坐垫,价格为240元。

以上辅具正常使用寿命为4年。

除以上辅具外,原告主张的其他辅具洗澡椅、轮椅、床垫、腰围等均不是必须配置的辅具,不应配置。

按原告自认的需配置20年计算,以上辅具需更换5次。共计辅助器具费为52500元×5=262500元。

8后期治疗费。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并未实际发生,而且“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02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为准”,应该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9、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①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抚养人兰xx没有生活来源且已丧失劳动能力。

②兰xx已年满65周岁,其被抚养期应计算15年且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以青海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年5338.9元为标准。

③抚养人应为3人,兰xx的配偶(有固定收入)、兰xx的女儿张x和张xx。

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5338.9元×15年÷3=26694.5元。

10、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即为17566.28元×20=351326元。

11、精神抚慰金。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有权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本案中,已全额赔偿残疾赔偿金,请求法庭在10000元范围内酌情认定。

12、除上述法定赔偿范围外,原告主张的通行费、办理残疾证费用、汇款手续费等其他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综上,对原告的法定赔偿损失共计为1142216.5元。后续治疗费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基于以上意见,请求法庭作出公正判决。

最终,法院支持了代理人意见,判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50余万元,与原告主张的900余万元诉求相差甚远。该案得到委托人很好的赞评。

0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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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马学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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