戴雪静律师亲办案例
事实婚姻与同居关系的区别与纠纷处理
来源:戴雪静律师
发布时间:2007-04-26
浏览量:700

笔者在做律师的近五年时间里,曾经接触了很多婚姻家庭方面的法律咨询,也亲自承办了几起案件,发现很多人对结婚概念仍旧停留在等同于“仪式婚”的状态,因此认为有必要就目前婚姻法对此的规定进行一下总结与评析。

民法上的事实婚姻,必须符合法定的结婚条件以及符合法定时间条件,至于结婚条件在婚姻法有明确规定,不再赘述。下面着重从法律规定的两个时间点来明确事实婚姻的法定时间条件:

119863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前,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的,一方起诉“离婚”,起诉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以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

219863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后,19942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前,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的,一方起诉“离婚”,如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以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

319942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的,一律按同居关系对待。

  也就是说,随着时间的推移,事实婚姻越来越少,大部分都会按照同居关系来对待。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也就是说,从我国婚姻法的规定来看,没有配偶的男女双方自愿同居在一起,并不违法,但也不提倡。因此而产生的财产关系以及父母子女关系虽然受法律保护,但也是极其复杂的社会问题,出现纠纷后对各方均是一种不小的伤害。这一点,在笔者承办的两起老年人同居后财产纠纷的案件中有很深刻的体会。

最近,笔者作为被告代理人承办了这样一起案件:

基本案情

20014月,原告和被告在技校读书(均18岁)时相识并“结婚”(未登记)开始租房共同生活。不久,双方感情出现危机,多次发生纠纷。20043月,当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后,被告在原告的要求下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写明“今借原告十万元(壹拾万元整),在半年内还清。欠款人签名。”2006年初,原告因未收到被告的十万元,因此告上法庭。笔者接受被告的委托,从欠款的形成方面进行了调查,调取了当时双方均为学生的证据,以及双方租房共同居住近三年的证据,并且向原告初中学校调查时发现,原告上学时还曾经申请减免学费(家庭困难),用以证明原告确无向被告贷款的能力。通过调查,笔者想印证被告所说此笔欠款系分手时在原告及家人的威胁利诱下写的所谓“青春损失费”的欠条。开庭时,法院认定了原被告的同居关系事实,并且在法庭的事实调查过程中,原告也表示此款并不是一次借给被告的,就是共同生活过程中两人的花费,想让被告赔偿她。这时,此案的焦点集中在了原告提供的欠条上。被告方认为二人共同生活的花销并不都是原告提供,而且二人共同生活都会产生花销,通过原告的说法更加印证了欠条系青春损失费的事实。但是最后,法院认为,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一定数额的金钱,原告接受了该欠条,双方自愿确立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辩称,这一行为不是自己真实意思,系强迫的情形下出具的,但不能举证证实,因此法院不予以采信。同时,这一行为也不是侵权之债,所以被告辩称是侵权之债,是没依据的,法院也不予以采信。针对被告提出的“青春损失费”这一法律盲区,该院认为,在我国法律对青春损失费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理,只要双方自愿确立债权债务关系,该债权的内容不违法,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法院应予以支持。因此,被告小华提出我国法律没有规定青春损失费的内容而应驳回原告小青诉讼请求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被告应偿付给原告欠款六万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笔者向被告建议上诉,并向中级法院递交了上诉状。上诉审理过程并不困难,二审法院很容易认定了借贷关系不属实,“青春损失费”与法无据且违背公序良俗,如果支持了这种赔偿,那无疑将对合法的夫妻关系以及良好的社会秩序是一个冲击。话虽然如此,原被告却都有调解的意愿,法院还是主持调解,以被告给付原告一万元结案。作为民事案件代理人,当事人的意愿应该予以尊重。但是我认为本案如果判决,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欢迎大家与我共同探讨,共同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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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申伦(天津)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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