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林律师亲办案例
【新闻聚焦】:顾客尚未进店消费即受伤,可否要求店主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张林律师
发布时间:2014-09-29
浏览量:1228

案情回顾

9月某日,李某与其同事相约去“某火锅店”用餐。当王某踏上该火锅店的台阶时,由于室外刚下过雨,火锅店的台阶上湿滑,员工没有清理干净,台阶又未加盖防滑垫,李某一下子滑倒在地上。随即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髋骨骨折,用去医疗费数万元。事后由于火锅店拒绝赔付,李某将火锅店起诉到法院。

对此学界意见不一

观点一认为:

火锅店未尽照顾、保护消费者人身及财产安全的义务,导致前来用餐的李某滑倒摔伤,火锅店有明显过错,应当赔偿李某的损失。

观点二认为:

李某并未进入火锅店用餐,还没有开始消费,双方尚未形成饮食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彼此之间没有权利义务关系。李某的伤是意外造成的,对李某的损害后果,火锅店既没有过错,又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因此,火锅店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应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观点三认为:

李某是去火锅店用餐时摔伤的,尽管双方尚未形成饮食服务合同法律关系,但李某去火锅店是为了消费,是去给火锅店创造利润。火锅店作为期待获利者,根据公平原则,应当补偿李某部分损失。

评析

本案是否属于侵权案件呢?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如果要适用此规定,那么就需要证明一点,即李某的受伤与火锅店存在因果关系。火锅店此时可能会辩称,“李某是自己摔伤的,他们没有行为,此事与他们没有关系。”但在某种程度来看,雨后,火锅店的迎宾台阶当然属于其管理区域,此时火锅店如果不将迎宾台阶的雨水及时清理,也不进行任何警示的标志的提醒,那么是可以构成不作为的侵权行为,也是要承担一定的责任的。

本案能否以合同之诉的角度进行维权呢?这里本人看到学界有人提出,“根据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因没有履行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应负的义务,而导致另一方当事人遭受一定的损失,在这种情况下,过错方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这种责任即为缔约过失责任。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应当负有一定的注意而履行必要的义务,这些义务不属于合同约定的义务,而是一种先合同义务(或合同前义务),先合同义务是一种附随义务。即:不管合同是否订立,只要违反了诚实信用、公平原则,给对方造成损失,就应当赔偿。

该案中,火锅店作为饮食服务行业的经营者,其先合同义务包括:谨慎、小心地照顾顾客,采取积极措施,尽可能地保护顾客的人身及财产安全。火锅店明知雨天迎宾台阶湿滑,如果不及时清理或采取其他防滑措施,顾客经过时是有可能会滑倒的,然而火锅店却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已经预见但轻信可以避免。火锅店没有尽到应尽的职责和注意义务,即没有对顾客作出警示或提示,也没有采取保护措施,最终导致李某滑倒摔伤。火锅店有明显的过错,违反了先合同义务。火锅店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与李某被摔伤的结果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符合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火锅店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人觉得,这种观点的提出是否正确暂且不说,观点本身就已颇具新颖和想象。

如果要认同此观点,那么就需要间接认同先合同义务的产生时间已扩大至合同缔约过程之前的准备阶段。这显然是不符合立法原意的。本人认为,合同缔约过程的开始时间已自要约人发出要约,并且该要约生效时,才算作缔约过程的开始。话句话说,如果李某进入火锅店是为了参加朋友的宴请,而此时李某实际与火锅店之间就不存在所谓的“饮食服务合同关系”;如果李某进入火锅店是为了宴请朋友,那这种情况下,李某又可能与火锅店之间存在所谓的“饮食服务合同关系”。故本人认为,应将本案中的缔约过程的开始时间界定在李某向火锅店发出要约,并且该要约生效之时。简单来说,就是李某进入火锅店后,对服务员进行表达(是来赴宴还是宴请)之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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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张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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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川神咏律师事务所成都分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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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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