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林律师亲办案例
浅析当前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
来源:张林律师
发布时间:2014-09-29
浏览量:920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我国机动车保有量及驾驶员人数急剧增长,轿车家庭化的时代已经悄然来临。驾车出行、驾车旅游、驾车过节……眼前都已成为了一种时尚风潮。但是,机动车的出现也为人类出行安全带来巨大的灾难。道路安全形势依然严峻,每年因道路交通安全事故伤亡人数超过20万。另外每年全国各地交警接报事故的总量大概是470万左右。如何公正、文明、规范地处理交通事故已成为我们目前急需解决的重中之重。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最重要、最核心的一个环节,它是对交通事故现场处置及事故调查的综合性分析,是对各方当事人的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大小作出的鉴定结论,同时又是对当事人民事赔偿、行政处罚及刑事处罚的依据。特别是在刑事处罚中,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作为交通肇事罪的一个重要构成条件及量刑轻重的依据,这一点在刑法所规定的重大事故类犯罪及其他过失犯罪中也是独一无二的。但是,如此重要的一项行政行为,直至今日,与其相关的辨析、争论似乎一直没有停息。

一、 交警部门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吗?

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就已经发生的事实,针对特定的对象处分权利义务的具体处理决定。其特征具有行政性、特定性、处分性、单方性、外部性。其中,就其处分性而言,表现为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作出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权利义务的意思表示,并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

而交警部门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行为,则既没有处分权利义务的意思表示,也不产生处分权利义务的法律效果。这里很多人可能会有不同意见,认为交警部门在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时,有时会依据该认定书进行行政处罚。对此,笔者认为,持这种观点的人实际是混淆了两个行为。交警部门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行为与交警部门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行政处罚的行为实际是两个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102条而得,交警部门进行行政处罚的依据也不是《交通事故认定书》,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二、有观点提出“对交通事故的认定,应成立以公安交警部门为主导、多方参与的交通事故认定委员会来进行”观点,笔者并不赞同,原因是

(一)交通事故往往是发于城市道路之上,有时还发生于国道、省道之上。其在发生时,多具有事发突然性、行为违法性以及后果的严重性。那么针对这样的特性,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就需要更加快速、及时、全面和细致。因为交通事故不同于一般刑事案件,交警不能较长时间的封闭现场,然后慢慢、重复勘查。交通事故案件,必须以最快的速度勘查完现场,然后迅速的清点现场遗留物品,消除障碍,恢复交通。

那么对于任何一起交通事故的认定,首先在时间条件上,就不能满足成立交通事故认定委员会的构想。试想,如果一次交通事故发生在国道上。这个时候,整个国道的交通都几乎临近瘫痪,如果再等公安交警部门领导、司法界人士、专事研究交通事故的专家、具有中级技术职称的资深运输企业安全管理领导以及具备高级驾驶技师职称的人员凑齐后才能开展交通事故的认定工作,这显然是不现实的。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23条之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只能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特定人员作出。该特定人员是指具有两年以上道路交通管理工作经历,经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培训考试合格,获得交通事故处理资格等级证书的交通警察。如果将认定主体拓展为由公安交警部的领导、司法界人士、专家、具有中级技术职称的资深运输企业安全管理领导以及具备高级驾驶技师职称的人员组成,那么首先要面对的就是这些人员的身份问题。其次,这些组成人员平时的工资问题该如何解决?各自的工作和生活会不会受到影响?如果组成人员内部出现意见分歧有该如何解决?组成人员的轮换问题又该如何解决?

我国每年发生交通的事故是数以万计的,有些交通事故甚至是发生在节假日、半夜、暴雨时节以及灾难之时,这个时候,又如何来开展交通事故的认定工作呢?

笔者认为,关于此观点,实际在我国民诉法的相关规定之中实际早有体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因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民事诉讼之中其本身就为证据,关于认定书中的专门性问题,人民法院觉得需要鉴定时,可委托法定鉴定部门进行鉴定,而这些部门之中,本身就已包含了很多专家和学者。当然也就没有需要组成一个认定委员会。

三、 现行法律框架下交通事故认定存在的弊端
根据现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当事人若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不服,既不可以以交警部门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可以向上级交警部门或地方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当事人能采取的救济途径只能是:在就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的同时要求法院对确有错误的事故责任认定不予采信或予以纠正,或者法院在刑事案件的审理中对确有错误的事故责任认定不予采信。这样一来,我们不得不思索,仅仅通过这个途径,当事人的权利真的能得到保障吗?笔者发现,现行法律框架下交通事故认定已经暴露出许多弊端:
(一)民事方面
1)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民事诉讼中,很多法院在立案条件中就暗藏了很多的“潜规则”,其中就包括要求原告提供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否则不予立案。笔者认为,法院对损害赔偿民事案件的立案标准应主要看是否有损害事实的发生,至于对损害的责任分配,法院同样具有这种责任,而不应将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立案的条件。
2)实务中,《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法院在民事诉讼中确定当事人双方责任大小的主要依据。但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往往采取的是一种偷懒的做法,即不对公安机关出具的责任认定书进行全面审查,即使当事人要求审查也没有意义,因为法院不受理关于撤销《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诉讼请求。而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庭审中,往往又起着关键性证据的作用。虽说当事人在诉讼的同时可以要求法院对确有错误的事故责任认定不予采信或予以纠正,但在实务中,当事人一般是很难证明某分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实具有错误的。对此,笔者认为,这时就可以依据我国现行《民诉讼》第76条之规定,申请对交通事故认定中所涉及的专门问题进行鉴定。
(二)刑事方面
根据《刑法》第133条和20001110日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的,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在具体适用中,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提出了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按照伤亡或财产损失后果和责任程度的大小给予刑事追究的标准,即达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伤亡或财产损失后果,且负主要责人以上的就应负刑事责任。这将产生一个十分可怕的后果。

假设:甲司机开车与乙行人相撞,致使乙行人当场死亡,如果公安机关认定甲司机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则按照司法解释,甲司机不构成犯罪,不承担刑事责任;如果认定甲司机应承担主要责任,他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其人身自由将受到限制。即使责任人对该责任认定不服,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既不能申请行政复议,也不能对该责任认定提起行政诉讼,只有等案件从公安机关移送到检察机关,再由检察机关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时,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有误,当事人不应负主要以上责任,决定不予采信事故认定书,才能解除责任人的人身自由限制,这给事故责任人的权利救济太晚了,无法有效及时地保护当事人的人身权利。
四、解决现行法律框架下交通事故认定弊端的建议
上述分析表明,现行法律框架下的交通事故认定无论在民事方面还是在刑事方面都存在着弊端,要解决这一问题,笔者建议:

首先应加强对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的有效监督,《道路交通安全法》虽然专列第六章规定了行政监察监督、公安机关督察部门的监督、上级交警部门对下级交警部门的监督和社会监督等执法监督形式,但如何监督?新交法没有规定具体的办法和措施,根本不具有操作性。为此,应该制定各项行之有效的监督措施,使各种形式的监督落到实处;

其次,增强交通事故认定的透明度,建立交通事故认定的听证程序,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前,公安交警部门应招集肇事者、被害人及其家属、车主、保险人等有关当事人,就事故现场调查情况、车辆技术鉴定结论等向各方进行通报,并就拟作出事故认定所依据的法规,向各方当事人作出说明,听取各方当事人的意见;

再次,从立法上完善不服交通事故认定的救济途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和取消国务院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关于上级交警部门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进行重新认定的制度,导致无法获得救济途径。要解决该问题,笔者建议应该修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明确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规定为交警部门履行处理交通事故职责中作出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使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更加符合客观实际,更加具有科学性和可操作性,从法律上有效地保障公安机关的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行政和公正执法,保障交通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以上内容由张林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张林律师咨询。
张林律师主办律师
帮助过483好评数17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北路万达广场甲级写字楼C座3207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张林
  • 执业律所:
    四川神咏律师事务所成都分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5108*********252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四川-成都
  • 地  址: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北路万达广场甲级写字楼C座3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