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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有无必要增设收受礼金罪
来源:李军律师
发布时间:2014-09-28
浏览量:934

刑法有无必要增设收受礼金罪

 

据悉,刑法修正案九拟增设新罪名“收受礼金罪”,以解决向官员情感投资的定罪问题。对此,北大陈兴良老师介绍说:这一罪名是指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无论是否利用职务之便、无论是否为他人谋取了利益,都可以认定为此罪。收受礼金罪并不是受贿罪,量刑比受贿罪轻,“这个罪名的设置就将感情投资的问题解决了”。

作为律师,笔者对刑事立法没有深入研究过,仅略知一二。任何立法活动都应遵循一个原则,即科学性。刑事立法自然也不例外,这是是基于《立法法》以及刑法自身的人权保障与社会保护机能的要求。刑法修正案九有无必要增设收受礼金罪,笔者无力从立法角度阐述,只想就公众比较关心的几个问题略谈一二。

党纪能否升为国法?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中,没有关于收受礼金的规定。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馈赠,不登记交公,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据此,很多人认为拟增设的罪名收受礼金罪之收受礼金的行为,属于党纪处分范围,不宜上升为刑法处罚。

对此,笔者认为这样的理解也不妥。首先,某些党纪通过国家立法活动上升为刑法规定,不违反立法法的规定;其次,党纪约束的范围仅限于党员,而不包括非党员的公务人员,而收受礼金罪约束的是所有公务人员。

收受礼金是否等同于受贿

有一部分人认为收受礼金的行为就是一种受贿行为,完全可以受贿罪处罚,而没有另立罪名的必要。对此,笔者认为需要澄清的是,收受礼金在现行刑法层面上并不一定就是受贿。因为,根据我国刑法有关受贿罪的规定,受贿罪指的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受贿罪最主要的一个特征,就是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或允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实际上是否为他人谋取了利益则在所不论。收受他人财物,并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意思,就构成受贿。

根据上述定义,收受礼金显然不等同于受贿。有为送礼人谋取利益的意思的收受礼金,是受贿;而为了长远利益考虑的送礼人,送礼之时往往对收受礼金的人没有任何要求,双方存在着一种不言自明的默契,是谓感情投资。这类行为中,就难以认定收受礼金之人是一种受贿行为,缺乏谋取利益之要素。

尽管,笔者认为收受礼金的行为本质上无异于受贿,但现行法律层面而言,收受礼金与受贿确不能等同。

收受礼金能否通过有权解释纳入受贿罪考量

有权解释包括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前者是指立法机关为使法律准确适用对其条款的立法含义所作的明确说明。后者是指司法机关对审判和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所作的具有普遍司法效力的解释,这里的司法机关特指最高院和最高检。但是,不管立法机关还是司法机关,在解释刑法条文的过程中,都要遵循这样一个原则,即不能突破刑法条文本身可能具有的含义。比如对受贿罪的解释,不能突破谋取利益这一要件,不能把不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收受财物行为解释为受贿行为。

简言之,不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企图的收受礼金行为,不在受贿罪构成要件范围内,有权解释也突破不了这一点。因此,现行刑法受贿罪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处罚不了这种类型的收受礼金行为。如果不修改刑法的话,这类行为只能放在党纪内处理,且主体仅限于党员。

 

我国台湾地区及国外有关立法例

1、台湾地区刑法典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了不违背职务之受贿罪:公务员或仲裁人对于职务上之行为,要求、期约或收受贿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日本刑法典197条Ⅰ项:公务员或仲裁人就其职务收受、要求或约定贿赂,处5年以下惩役。其中,接受请托的,处7年以下惩役。该条与我国台湾地区刑法典类似。

3、德国刑法典第331条:公务员或从事特别公务的人员,以现在或将来职务上的行为为对价而为自己或他人索要、让他人允诺或收受他人利益的,处3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

4、《美国法典刑事法卷》:现职公务员或已被选定为公务员的人直接、间接不正当地为自己、其他人或组织要求、索取、强求、乞求、寻求、接受、收受或者同意收受任何有价之物、处2万美元以下的罚金;如果收财物价值的3倍超过2万美元,则处相当于收受财物价值3倍的罚金或处15年以下监禁,或者二者并处,并可剥夺在美国荣誉的、责任重大的或有酬的公职的资格。

上述台湾地区和德、日、美国刑法典对受贿罪的规定,都没有数额要求,也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之要求,不论收受多少财物都构成受贿类犯罪。也就是说,上述刑法典已将我们现在讨论的的收受礼金行为纳入受贿范围予以处罚。

 

刑法增设收受礼金罪有无必要

根据笔者所了解的情况,未来的刑法修正案九欲增设的这个罪名,主要是想解决官员情感投资的问题。众所周知,我国历来是人情社会,民间礼尚往来之风仍然盛行。有人谓之陋习。在这样的民情基础上,官员无形之中就会比普通人有更多的机会参与到这种人情往来之中。我们通常所理解的人情往来,一般限于亲朋好友之间,范围有限。而官员的人情往来,往往是大大突破了这个范围。我们不惮于恶意揣测,官员门前攘攘者皆为利而来,或近期或远期之利,是谓感情投资。

为了解决这样的陋习,我们看德、日、美国及台湾地区都已有很好的立法例,将之一律纳入受贿罪范畴,而不用如我国司法机关在实践中要费心费力去证明受贿人有为他人谋利之意思、收受了多少是否达到立案标准等等。不论多少,都侵犯了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所以都要受到处罚。笔者认为,这样的规定是比较合理的,符合受贿罪的立法目的。

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刑法没有增设收受礼金罪的必要。收受礼金的行为,无论是否当时有为他人谋利的企图,从本质上来说都是一种对职务廉洁性的侵犯,本质上与受贿无异。对此,只需要借鉴各国立法例,懒一点可以照搬,勤奋点的可以在对照基础上采科学的“拿来主义”,对刑法受贿罪修订之。如此,无论在系统性还是体系安排抑或罪名关系上,都可做到无懈可击。

 

收受礼金罪状如何表述

笔者乃一介平民律师,自知改变不了立法进程,以上自说自话罢了。如果,非要增设收受礼金罪,该罪名如何表述才能使之科学、严谨、具有可操作性呢?笔者认为该罪名的设计需要考虑以下几点:

1、要考虑与受贿罪的协调性。如果该罪名得以设立,也一定是放在刑法第八章“贪污贿赂罪”这一章节中,且也一定是放在受贿罪条文之后。那么,在设计该罪状的时候,就必然要考虑与受贿罪的协调问题。而两者协调的关键,也是区分的关键所在,即谋取利益的有无、即时性上。受贿罪有为他人谋利的要件要求,收受礼金罪则无。还有一个区分的重点,笔者认为应当是收受礼金的界定。对什么是收受礼金行为,应当有一个较为清晰的表述,别用不了多久就又要出台司法解释来解释之。

2、收受礼金是否应当再设置限额的问题。根据笔者了解的情况,似乎对收受礼金不再有数额限制,不论多少都应入罪,但不知将来会否有变化。如果立法者们初衷如此,笔者希望刑法罪状表述中即明确,只要收受礼金即够罪;对入罪要件的设计上,不再设置情节严重这样的规定;情节严重可作为加重或从重处罚之量刑要件。

3、刑期设置问题。笔者认为可以设置三个档:起点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升格刑为三到七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情节严重或收受礼金次数多、数额巨大的情况下适用之;对于数额特别巨大或次数特别多的或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综上,笔者认为实无必要设置什么收受礼金罪。与其刑法修正案九增设罪名,不如修订受贿罪条款,以保持刑法体系的纯洁性。实在要增设罪名的话,笔者也希望立法机关能够更加科学设置之,使之不会再经历司法解释的修修补补甚或僭越,使之更具有可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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