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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间借贷合同效力的分析
来源:杨时雨律师
发布时间:2014-0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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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间借贷合同效力的分析

注:本文所讲的企业间借贷是指不具备金融从业资质的企业之间的资金拆借行为。

在实践中有些企业(含其他单位)有大量闲置资金,而有些企业流转和经营资金严重短缺,通过金融机构融资手续比较繁杂、审批时间长,而市场机会瞬息万变,尤其是一些高新企业、中小民营企业等,很难从金融机构获取贷款。在此种巨大市场需求下,企业之间往往会直接借贷资金,而且也获得了实际的履行;尤其在一个集团或关联企业内部,相互借贷资金更是公开的秘密。但是在法律上企业间借贷合同效力如何呢?

一、《合同法》实施前,企业间借贷合同无效。

1996年6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通则》第二十一条规定:“贷款人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第六十一条规定:“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不得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

1996年9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就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拆借合同期限届满后借款方不归还本金是否计算逾期利息及如何判决的请示》作出的《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15号)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司法解释中所指的“有关金融法规”,实际就是指《贷款通则》。

上述两个法律依据是在当时的市场经济条件下颁布实施的,其基本思路和考量依然是配合国家加强金融管制,强化市场经济秩序,以保证金融市场的稳定,尤其在亚洲金融危机期间,对金融市场的控制更是重中之重。也正是在这种社会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否定企业间借贷合同效力的司法解释。

二、《合同法》实施后,各地法院对企业间借贷合同的效力认定不一,有的认定为有效,有的认定为无效。

(一)认定为无效的理由

企业间借贷合同违反国家有关金融管理法规(即《贷款通则》)而无效,如北京市一中院(2002)一中民初字第8282号判决书:“关于《借款合同》的效力。因杰诺仕公司属非金融机构,其不具备发放贷款的经营范围,因此其与深圳卢堡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违反了我国有关金融法规,应确认无效。”

但是,由于《贷款通则》是部门规章,规章并不能做为法院认定案件的依据,因此出于对《贷款通则》效力层次的考虑,有的法院以《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认定其无效。

(二)认定为有效的理由

1.企业间借贷合同属于合同的一种,因此认定该合同是否有效,应当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来认定。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根据合同无效的五项规定,第一项和第三项显然不符,因为企业间借贷合同双方并没有采取欺诈、胁迫的手段,借贷资金无非是为了公司或企业的经营需要,也谈不上非法目的(如果触犯刑律,自然另说。)

由于“企业间的借贷活动,不仅不能繁荣我国的市场经济,相反会扰乱正常的金融秩序,干扰国家信贷政策、计划的贯彻执行,削弱国家对投资规模的监控,造成经济秩序的紊乱”,因此企业资金拆借可归属于损害国家利益的范畴中,但是否属于恶意串通,则就难以认定,因为实践中的确很多人并不清楚公司、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不受保护,根本就不存在恶意串通的问题,尤其在我国民间大量存在私人借贷且受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更是如此。

至于损害公共利益,更是难以认定,因为公共利益从不同角度考察就会得出完全不同的结论;如果从金融秩序管理的角度考察,资金拆借可以认定为损害公共利益,但是从更大的范围考察,企业拆入资金从事经营,从而发展壮大,增加了社会财富、增加了就业,丰富了人民的物质生活,增加国家税收,而资金拆出方也了提高了闲置资金的利用率,增加了收入,收取的利息或资金占用费也依法交纳了营业税,似乎公共利益并没有受到损害。在此情况下,很难适用该项规定认定企业资金拆借行为或合同无效。

最后只剩下第(五)项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如果企业资金拆借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者自然无效。但是截止目前,并没有任何法律、行政法规对非金融企业之间的资金拆借作出规定,只有中国人民银行等金融管理机构的部门规章。

此外,违反效力性的强制规范,合同一般无效;违反管理性的强制规范,合同不一定无效。效力性规范合同行为的后果上是以私法的方式给予制裁的强制性规范;而管理性的强制规范着重违反行为之事实行为价值,以禁止其行为为目的。所以违反管理性的强制规范的合同,存在有效、无效和效力待定三种情形,需要视具体合同内容具体分析。企业间借贷合同形式上违反的是国家金融政策,因此,可以理解为违反管理性的强制规范,从这个角度来分析,企业间借贷合同也并非当然无效。

2.2006年1月1日实施的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三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从该强制性规定可以看出,公司是可以在不违反公司章程的情况下,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这里的“他人”,在没有限制解释的前提下,一般解释应包括: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那么根据该法律条款,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不违法公司章程的规定,经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其他公司或企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三、2013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在全国商事审判会议上的讲话:商事审判中需要注意的几个法律适用问题。

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但实际经营放贷业务、以放贷收益作为企业主要利润来源的,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在无效后果的处理上,因借贷双方对此均有过错,借款人不应当据此获得额外收益。根据公平原则,借款人在返还借款本金的同时,应当参照当地的同期同类贷款平均利率的标准,同时返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的企业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如提供资金的一方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不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这突破了原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关于企业间借贷合同无效的规定。

企业之间的借贷作为民间融资的一种形式,具有其现实的意义。但是,因现在的社会环境产生了巨变,原有司法解释已经难以适应社会的发展。依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和最新的最高人民法院就法律适用问题的讲话,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的企业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如提供资金的一方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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