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物权法》 第202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对该条文的理解一直存在较大的争议,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依据抵押权和其担保的债权的主从关系,机抵押权因主债权存在而存在,随主债权消灭而消灭,因此认为抵押权对其所担保的的债权而言是无期限的。
第二种观点:认为抵押权是有时间限制的,抵押权人只能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限内行使,超过时效不受法律保护。此观点强调的是主债权诉讼时效过的法律后果为抵押权的根本灭失,而非抵押权的行使期限的过期。主债权的诉讼时效决定了抵押权的存续期间,而非抵押权行使期限。
现行的司法实践认可第二种观点。但是实践中,特别是各大银行、担保公司等从事信贷业务人员,在抵押担保业务方面一直还按照第一种观点来指导自己的业务。导致现在抵押人起诉各大银行、担保公司、典当行等,要求过主债权诉讼时效的抵押权灭失,返还抵押不动产。最后面临的局面是担保贷款变为信用贷款,贷款风险陡然剧增。为此,作为从事信贷单位的法律顾问建议:广大信贷第一线的工作人员,一定要保证主债权的诉讼时效,做好贷款的催收作工,同时,在办理借新还旧业务中务必要求抵押人办理抵押变更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