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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法基本原则分析
来源:邢瑜律师
发布时间:2014-0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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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法基本原则分析

摘   要:我国破产法修改草案已经完成 , 破产法基本原则的确立直接影响破产具体制度的设计。文章从破产法的价值取向上分析其利益本位原则 , 阐述我国破产法基本原则的构建。

关 键 词:破产法; 价值取向; 基本原则

破产法从产生到成形 , 其基本理论是不断发展变化的。破产程序的价值取向是指破产程序所倡导和保护的终极利益 , 也是破产法的立法宗旨。在破产程序中 , 债权人和债务人构成两大利益主体。在现代破产法中 , 破产程序新增社会主体这一角色 ,社会利益日益被立法者重视。债权人利益、债务人利益和社会利益三者之间究竟应该如何平衡 , 这是我国破产法在进行修订时必须理顺的问题 , 它关系到我国破产法基本原则的确立和许多具体制度的设计和运作。

一、破产程序价值取向的定型过程分析

破产制度的债权人本位是破产法最初确立时的价值取向 , 债权人通过自力救济来保护其债权的实现。在这一本位原则的指导下 , 债权人的利益在债务人破产过程中被提升到绝对的地位 , 破产法的全部原则、制度和程序 , 无不围绕着债权人利益这一中心构建和设置 , 债权人的利益受到立法者和司法者的重视 , 而债务人的利益被置于从属地位或者根本不被考虑。同时 , 对债务人的破产实行破产有罪和破产不免责的制度。这一历史时期最典型的代表为1570 年伊利莎白十三世通过的英国《破产成文法》, 依该法规定 , 凡犯有破产行为的债务人 , 概被认定为破产人。破产程序结束后 , 如果债权人尚有债权没有实现 , 破产委员会可将破产人监禁起来。不仅如此 , 依照后来的法律 , 还要给破产人戴上手枷和脚镣 , 公开示众 , 并割掉一只耳朵 , 以资纪念。 破产不免责是指破产人的清偿义务不因破产程序的终结而消灭 , 其未因破产程序而清偿的债务 , 待他日资力恢复时 , 仍负完全清偿之责。笔者认为 , 破产制度中的债权人本位主义体现的是一种最原始、最低级的“利益对等观”。在过分强调债权与债务对等的前提下又实行破产有罪的原则 , 在债权人与债务人地位两极极端化的情况下产生的结果又只能是两者最大的不平等。同时 , 破产有罪原则的确立 ,混淆了最基本的民商法与刑法调整手段的区别 , 在这种体制下债务人一旦破产就跌入了一个万丈深渊而永劫不复。这种立法主义被后来的破产债务人本位主义所取代。

债务人本位主义在破产程序中的确立 , 主要基于以下原因: 第一 , 债权人的要求。在债权人本位主义体制下 , 因为其无视债务人的利益及其再生 ,破产过程仅能就债务人现有的财产有限受偿 , 全体债权人的利益最终还是受损。债权人参与破产程序真正期望的是使自身债权得到最大的甚至全部的满足 , 于是债权人开始在破产程序中设计另外一种制度 , 让债务人在一定程度上有再生机会 , 通过债务人的再生 , 提高其偿债能力。第二 , 债务人的要求。在债权人本位体制下 , 债务人的权利根本得不到重视和保护。1645 年 , 英国一百名因破产被关闭在弗里特河畔债案犯监狱的债务人 , 代表散布在英格兰和威尔士的约八千名债务人 , 首次向英国当局提出声明和上诉 , 强烈表示要求立即释放并予以免责。 可见 , 基于债务人自身利益的需要 , 在破产程序的两极主体中 , 需要重新审视债务人的地位。第三 , 衡平社会风险的需要。按照民商法的一般法理 , 债务人负债经营有风险 , 债权人放债同样有风险 , 而这种风险在破产债权人本位原则下全部由债务人承担 , 不符合基本的公平原则。因此 , 破产法的立法价值取向出现了以破产免责、破产无罪为主要内容的债务人本位原则。通过免责 , 为债务人提供重生的机会 , 体现现代破产法在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同时又兼顾债务人利益的立法新取向。在破产免责原则下 , 破产程序的启动由原来单一的债权人申请破产衍生了另一种破产申请方式: 债务人主动申请破产 ,即自愿破产制度产生。随着社会经济结构整体性、社会性和规模性等特点的出现 , 经济组织之间彼此的依赖性进一步加强 ,某一经济组织的破产在一定程度上会波及到其它经济组织 , 引起破产倒闭等连锁反应。同时 , 经济组织的破产又引发了大量的社会问题 , 如职工失业、社会保障制度的不完备等。破产法在这一背景下除了维护债权人和债务人利益外 , 社会利益的衡平和协调作为一个更重要的价值取向被立法者重视 , 由此破产法的社会本位原则产生。笔者认为 ,社会本位原则是债务人本位原则在内容上的更新和完善 , 因为社会本位原则与债务人本位原则的基本立足点都是债务人偿债能力的恢复 , 都是为了债务人的再生。两者的区别在于社会本位原则下债务人的再生 , 直接服务于社会整体利益。而在债务人本位原则下 , 债务人的再生直接满足的是债权人的偿债要求。在社会本位原则的体制下 , 社会利益的协调更多的是运用国家行政权力直接干预 , 同时完善社会保障制度与之配套。社会本位原则的基本内容主要包括: 国家极力全面渗透和干预破产过程 , 法院在破产程序中的能动地位空前强化 , 破产职工的善后安置被纳入破产程序的制度结构中 , 这是破产重整制度的创设和运用。我国破产法从其发展过程来看 , 没有经历以上三种本位主义的更替。就我国企业破产法而言 , 其产生于我国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型时期 , 同时破产法选择了我国全民所有制企业作为调整的主体 , 这就注定了我国破产法一产生就带有社会本位主义的基本价值取向。《企业破产法》第 1条规定: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和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 , 促进全民所有制企业自主经营 , 加强经济责任和民主管理 , 改善经营状况 , 提高经济效益。”这种社会本位的指导思想使得我国破产法从一开始就带有浓厚的行政色彩。如《企业破产法》第8 条第一款规定: 债务人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 ,可以申请企业破产; 第 24 条规定了清算组成员由人民法院从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中指定。现行破产法中的极端社会利益至上和行政权力过分干预破产程序 ,牺牲的是债权人的利益和社会对破产法的公信。行政权力过分渗透不但使破产程序中的司法不能独立 ,而且使我国破产法偏离了其私法的轨道带有公法的色彩。有些全民所有制企业借“国有企业”这一免死金牌 ,“假破产 ,真逃债”的现象时有发生 ,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利益得不到保障 ,出现了大部分债权人不愿申请破产的现象。

二、我国破产法在私法精神上的债权人本位原则的回归

我国现行破产法严格区分国有企业和非国有企业的破产 , 破产程序中的行政权力不断得到强化 ,背离了破产法作为民商法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基本功能。破产法的功能 , 如同民事诉讼法 , 在于通过国家的公权力来解决不能清偿的债权债务关系 , 它所规范的程序在本质上属于执行程序的范畴 , 只不过采取的形式是一种概括的形式 , 程序的参加人比普通民事程序要复杂 , 并且破产程序的目的在于确保所有债权人的利益之平等和均衡。除此之外 , 我们不能给破产法附加任何额外的功能 , 诸如促进经济体制改革 , 促进企业优胜劣汰竞争机制的建立和发展 , 促进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等。 这些本来应该由国家或政府解决的社会目标都被强行的纳入了破产法的调整范围 , 使得我国破产法带上了强烈的公法色彩。破产法的重新修订就是要实现破产法私法精神的回归 , 重塑破产法主体法律地位平等原则、债权人利益保障原则、债权人自治原则 , 淡化破产法中的行政权力。破产法的重修 , 还有一条原则必须强调 , 那就是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日本学者石川明教授在论述破产法律制度的必要性时 , 指出破产法律制度的首要目标就是公平满足多数债权人的债权要求。 债权人本位原则的回归 , 是破产法历史发展的必然我国现行破产法由于其历史背景 , 其一产生就背上了实现社会利益的社会本位的历史使命。社会本位原则在一定历史时期有其存在的理由和依据 , 在我国经济体制改革中也确实起了巨大的作用 , 但它并不符合我国破产法的发展规律。从现阶段来看 , 破产法应当包括以下几种制度价值: 第一 , 公平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以对债权人财产的个别执行程序代替个别民事执行。第二 , 给予债务人以重新开始的机会。第三 , 及时切断债务膨胀 , 保障经济秩序的良好运行。 在破产制度所衡平的三种价值债权人利益、债务人利益和社会利益中 , 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是破产法的基本精神和理念 , 甚至是破产法的唯一使命。我国现阶段的破产法要根据破产还债这一基本要素重构债权人本位的破产法价值取向。

三、我国破产法基本原则的构建

现阶段 , 构建我国破产法的基本原则 , 有一个问题要明确 , 那就是国有企业的破产必须另行立法以区别于其它企业的破产。我国国有企业 ,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 , 由于体制、机制和结构调整等方面的原因 , 部分国有企业出现经营困难 , 需要实施关闭破产。因历史原因 , 这类企业的破产难度较大 , 主要体现在企业职工的安置上。国有企业破产的职工安置问题 , 从本质上来说应该由社会保障法解决 , 只是因为我国没有建立完善的社会保障体系 , 这些问题的解决就全部纳入了破产法的范畴内。现在的矛盾是破产法根本无法解决这一巨大的社会问题。从立法体系上讲 , 对破产企业失业职工的社会保障制度本身并不是破产法的组成部分 , 破产与社会救济是不同的法律关系 , 尽管在破产法中也涉及失业职工利益的规定。 同时 , 国有企业破产中的破产财产处置、银行呆账、坏账核销等都具有其本身的特殊性。因此 , 国有企业的破产宜单独立法。事实上 , 我国破产法草案第162 条规定 , 在国务院规定的期限和范围内, 国有企业实施破产的 , 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在界定了破产法的普遍主体后 ,我国破产法主要包括以下基本原则:

()债权人利益至上原则

如前所述 , 现代破产法的立法宗旨是要求破产法在私法精神上实现债权人利益的回归。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的利益至上 , 主要表现在债权人公平受偿、破产债权保障和债权人自治三个方面。有学者指出: 破产法最基本的原则在于公平对待所有债权人 , 平等分配债务人的财产。 对于破产债权的保障 , 在破产程序中 , 债权人的破产债权是作为一个整体保护的。在破产程序进行中 , 破产法时刻以保障破产债权为己任 , 清算组之成立、债权人会议制度之安排、和解整顿制度的设计以及法院对破产程序的干预无不围绕着保障破产债权的目的而存在。 债权人自治主要是指债权人通过债权人会议对破产程序中的相关问题进行讨论和决定 , 以维护债权人的利益。就好像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法基本原则中的帝王条款一样 , 债权人利益至上应该成为破产法的第一原则。

()破产程序司法独立原则

这一原则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 , 一是破产程序的司法监督和指导。破产程序之所以要求司法权力的介入 , 是因为破产程序中破产财产面对的是复数债权人的偿债要求 , 在破产财产不能足额清偿债权的情况下 , 只有通过司法权力的介入来实现全体债权人的公平受偿 , 破产程序非经司法机关审理不发生破产之法律效力; 二是破产程序中司法活动独立

的不受任何干涉 , 特别是不受行政权力的干预。我国现行破产法从破产程序的启动、进行和终结都渗透了政府行政权力干豫的内容。行政权力干预破产程序 , 其最初的本意是“保护正当的社会竞争”, 但其负面影响则是直接动摇了破产实践中的司法独立原则。笔者认为 , 在破产案件未正式进入司法程序前 , 政府行政权力可以利用其自身社会管理者的角色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斡旋 , 力争两者之间能达成还债协议 , 避免诉争。一旦破产纠纷进入诉讼程序 , 这时的政府行政权力就必须让位于法院的司法权力以保证司法权力不受任何外界的干扰, 实现对所有债权人的公平受偿。在司法独立原则中需要理顺的另一个问题是司

法权力与债权人自治权力之间的关系。如何在两者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 , 并有机的结合 , 是破产法改革过程中的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债权人自治权与司法权两者在破产程序中均服务于破产目的“破产还债”。但司法权作为公权力有其自身的优势 , 在处理破产事务时比私权力公正、有效。因此 , 一般情况下的破产事务 , 司法机关可以放权于债权人会议。只有当债权人自治机构面临其不能解决的事务或其解决与破产目的相悖时 , 司法权力就可以直接介入破产程序 , 位于债权人自治权之上。

()破产有限免责原则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 38 条规定 , 破产程序终结后 , 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可见 , 我国现行破产法对破产实行的是完全免责。笔者认为 ,对破产免责范围的界定 , 应根据主体的不同而有所区别。法人和非法人在破产免责上应该是不同的。我国破产法针对的破产主体仅为企业法人 , 根据民法法人理论 , 法人能独立的承担民事责任 , 也就是法人责任与其成员责任当然分开 , 法人以其全部财产对全部债务负责。因此 , 对企业法人的破产免责而言 , 不是破产法的内容 , 实际上是民法的内容。企业法人的破产完全免责 , 不是破产法赋予的 , 而是民法赋予的。现阶段的破产法草案将破产主体由单一的企业法人扩展到非法人组织的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这类企业的破产如果还坚持破产完全免责 , 不但对债权人的利益保护不利 , 而且会直接动摇民法法人理论的根本 , 即非法人组织无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基于合伙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的合伙人和出资人要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 当这些企业破产时,可能连带到合伙人和出资人的个人财产。因此 , 在我国破产法的免责体系中宜确立破产的有限免责原则。

()破产债权的最低清偿原则

虽然我国破产法一再强调要保护债权人利益 ,但在破产程序中 , 围绕破产企业的各主体中 , 利益最得不到保护的就是债权人 , 特别是无财产担保的普通债权人。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享有不依破产程序而独立实现的别除权; 法院、清算组的支出由破产费用优先支付; 职工工资、劳动保险费用位于第一清偿顺序; 银行的债权亏损有呆账准备金和专设的破产基金来弥补。只剩下普通债权人的利益得不到任何保障 , 在破产财产的分配顺序上又是最后一顺位。在破产实践中 , 普通债权人往往成了破产程序的牺牲品 , 其破产债权只能实现极少数 , 甚至根本得不到实现。笔者认为 , 破产的本质在于债权的公平受偿 , 对于债权的风险不应只由普通债权人承担。在破产财产分配过程中可由立法规定普通债权人的最低受偿比例 , 以保护破产程序中这一最弱势群体的利益。

综上所述 , 破产法的基本原则的确立 , 围绕的是债权人利益这一核心。只有在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基础上 , 处理好公平、效率等问题 , 协调好债务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关系 , 才能建立有中国特色的 ,服务于市场经济体制的破产法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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