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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借款合同利息计算
来源:王继荣律师
发布时间:2014-0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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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120日,淄博某纸业有限公司向淄博市某县事业单位借款50万,用于购置设备扩大生产。并出具借条和借条收据各一份,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1.08%,淄博市某县事业单位依照约定履行了借款给付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付原告借款利息4万元,后经出借人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未予偿还,故出借人将借款人告上法庭。

作为借款人的代理人,首先从法律的角度分析本起案件,因目前法律禁止企业之间拆借资金,而出借人系企业法人单位,不具备向外出借资金的权利,因此该借款协议应属于无效协议。既然属于无效协议,就产生自始无效的法律后果,本金予以返还,但利息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而不应当依照借条约定的月利率1.08%计息,委托人即本案原告表示同意返还本金,利息不同意返还。

诉讼中原告认可无放贷资质,不应当向其他企业或个人发放贷款,但认为被告不仅应当返还本金,还应当按照借款约定偿还利息。

被告代理人认为,双方对于协议无效的后果,都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认可双方的借贷关系,同意返还本金,但利息不应按照约定利息支付,该约定利息应适用于受法律保护的借贷关系之中,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最后,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淄博市某事业单位系事业法人单位,不具备向外出借资金的权利,故原被告之间所签协议违反了法律法规,应为无效借款合同,法院依照《民法通则》、《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判决:

被告淄博某纸业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淄博市某事业单位本金50万元级资金占用期间的法定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日止,但应扣除已付利息4万元)。

诉讼结果与当初与委托人交代的结果基本相符,从本案中,我们得出的教训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借贷关系应当慎重对待。对于无效借款合同中利息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的《关于企业相互借贷的合同出借方尚未取得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裁决问题的解答》,及《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两个司法解释都规定,应当予以收缴。但是,《合同法》生效后,对无效借款合同,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收缴利息这一民事制裁措施采用的合理性越来越多的提出质疑,本人认为应当区别情况处理:一、对一般无效借贷,不再对约定的利息不论取得与否均采取追缴,而是由借款方向出借方支付因占用资金所产生的法定孳息或赔偿,一般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日止,但应扣除已付利息;二、对借款用于法律所禁止的行为或目的的无效借款合同,同时又损害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对贷款方已经取得和尚未取得的约定利息与国家法定存款利息之间的利差部分予以收缴,对借款方处以相当于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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