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全利律师亲办案例
:执行中的常见问题
来源:李全利律师
发布时间:2014-09-15
浏览量:564

1、请问李律师,什么是委托执行?

李律师解答:执行法院经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在本辖区内无财产可供执行,且在其他省、直辖市、自治区内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应当将案件委托异地的同级人民法院执行。受托法院收到委托执行函后,应当在7日内予以立案,并及时将立案通知书通过委托法院送达申请执行人,同时将指定的承办人、联系电话等书面告知委托法院。

2、李律师,什么是执行担保?

李律师解答: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人或者担保财产,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或者裁定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但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以担保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为限。

3、李律师,什么情况下可以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

李律师解答:执行中,追加被执行主体的情形主要包括依申请人申请和法院依职权裁定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

执行中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追加被执行人:

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死亡后,其遗产继承人未放弃继承的,可裁定变更其遗产继承人为被执行人;

(2)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撤销,可裁定变更其权利义务承受人为被执行人;

(3)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的,可裁定变更分立、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

(4)作为被执行人的其他组织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可裁定应依法承担义务的法人捉着自然人为被执行人;

(5)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变更姓名、名称的,可裁定变更后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

(6)被执行人为为无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无能力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可裁定追加该私营独资企业的业主未被执行人;

(7)被执行人为个人合伙组织或合伙型联营企业,无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可裁定追加该合伙组织的合伙人或参加该联营企业的法人为被执行人;

(8)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的,可以裁定追加该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

(9)企业法人因其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而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但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可以裁定追加企业法人的其他分支机构为被执行人。

(10)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因开办单位对被执行人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裁定变更或追加该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11)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裁定追加该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

(12)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如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可裁定追加其配偶或原配偶为被执行人。

执行中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依职权裁定追加被执行人:(1)金融机构擅自解冻被人民法院冻结的款项,致冻结款项被转移,未在人民法院责令的期限内追回已转移款项的,可裁定追加该金融机构为被执行人;

有关单位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未在人民法院责令的期限内追回的,可裁定追加该单位为被执行人;

有关单位或个人持有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票证,在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或通知后,协同被执行人转移财物或票证,又未在人民法院责令的期限内追回的,可裁定追加该单位或者个人为被执行人;

第三人接到人民法院要求其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的到期债务的履行通知,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又不履行的,可裁定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

在执行过程中,担保人为被执行人提供担保后,被执行人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可裁定追加该担保人为被执行人;

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期间,保证人为被执行人提供保证,人民法院据此未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或解除保全措施,案件审结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可裁定追加该保证人为被执行人。

4、什么是执行和解?

答:执行和解是指执行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经协商自愿达成协议,并经人民法院审查,变更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的法律程序。

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和解协议一般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副本附卷。无书面协议的,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

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依照法律规定,申请执行时效自和解协议所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

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

5、什么是执行中止?

答:执行中止,是指在执行程序中,由于发生某些特殊情况致使执行工作暂时无法继续进行,需要暂时停止执行程序,待特殊情况消除后,继续进行执行的法律程序。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人民法院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规定,执行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将裁定中止对案件的执行:

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

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

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

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人民法院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的;

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执行标的物是其他法院或仲裁机构正在审理案件争议标的物,需要等待该案件审理完毕确定权属的;

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

仲裁裁决的被申请执行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请求,并提供适当担保的;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或再审的案件,执行机构根据上级法院和本院作出的中止执行裁定书中止执行的;

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6、什么是执行终结?

答:执行终结,是指在执行程序中,由于出现某些特殊情况,使执行工作无法继续进行或者没有继续进行的必要从而依法结束执行的法律程序。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的,对案件作执行结案处理,不再执行,也不恢复执行,但裁定终结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的除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将裁定对案件终结执行:

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

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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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李全利
  • 执业律所:
    山东泽钧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3713*********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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