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玉军律师亲办案例
轻伤害案商谈赔付过程为如实供述罪刑辩 护 词
来源:韩玉军律师
发布时间:2014-09-02
浏览量:749

尊敬的审判长:

江苏****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甲家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在本案中的辩护人,经过会见被告人、调查和阅卷,以及参加了刚才的法庭的调查和听取了公诉人的发言,现发表如下的辩护意见:

对于定罪部分本辩护人没有意见,对于量刑本辩护人发表如下意见,请法院予以参考。

一、被告人系为防卫过当。从公安的多次讯问笔录中可知,当时被害人丙一行三人到乙家,乙家打算在发生矛盾时将小孩带离现场,但未被丙同意,后来被告人出来想将小孩带离,但仍被丙等三人拦住,后三人一起与被告人推扯起来,而且动作严重过急,现场一度混乱,被告人为了保护自已及小孩不受伤害,才有过急行为发生,最终致丙轻伤二级。

综合当时发案情况。首先,其他人也有不同程度的受伤,被告人没有直接故意犯罪的动机,作为丙在乙家谈事没有采取合法的方法,而是采取违法的方法。其次,被告人当时也是由于被害人在有意加害被告人,被告人的行为是情势所逼迫的。所以符合防卫的主体、客体等条件,对此应当适用《刑法》从轻、减轻处罚。

二、具有自首、坦白情节。根据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被害人与被告人对于犯罪的基本事实还是确认的,对于轻伤害且为民间纠纷引起的案件,可以进行自行和解结案而不作为犯罪处理,但最终由于被害人主张索赔数额太高,所以未谈成,公安随即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对此应当认定为被告人符合“自动投案”情节。根据《最高院关于处理自首与立功若干问题具体问题的意见》,本案符合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在逮捕前用文字表明自已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已罪行的,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

虽然在笔录中没有直接反映为“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但应当说事实清楚,因为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报告出来前后双方为赔偿事宜已经多次商谈过,对于商谈、赔付主体,派出所始终参与其中应当说是清楚不过了,对此应当认为被告人口头或行为表现如实供认自已的罪行,但公安一直没有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在最后一次商谈赔付过程中,口头或电话通知被告人到场谈事,商谈未果被刑拘后被告人在公安材料需要下如实书面供述了自已的罪行,所以该商谈行为应认为是被告人的自首情节,符合“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范畴。

三、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在公安出具的《抓获经过》以及其他人的笔录中可以分析得知双方在发生争执过程中各有过错,双方各有所伤,只不过丙受伤较为严重,而对方作为被害人主张完全赔付,且开出八万以上的赔付要求,这是利用公权力严重违法侵犯私权利的行为。对此不能认定被告人没有积极赔付受害人的损失,而是由于被害人的过高要求,被告人又没有能力承受。但最终双方在法院的主持下能够达成和解赔偿协议且出具了谅解书,所以该量刑情节仍应当考虑。

四、被告人系为当庭自愿认罪,依照法律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五、被害人仅为致一人轻伤,其他人的轻微伤与被告人无关,其量刑起点为一年。因为被告人只能对自已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其他人的伤害,在没有共同故意也没有共同的侵权行为的情况下不应承担相应责任。通过卷宗材料可以分析得出,其他人员的伤是完全可以明确侵权主体的,所以不仅从民事主体上,还是刑事处罚上都应当加以区分,他人伤害行为不可归责任被告一人。

六、综上,根据量刑规则,对于轻伤害案件,且有一人为轻伤的,双方因家庭纠纷引起的,在达成赔偿协议且能够谅解,应当适用从轻处理。请后请求法院在一年以下判决。

此致

***人民法院

辩护人:***

江苏***律师事务所

2014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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