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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通则》应尽快加以修改和完善
来源:刘永利律师
发布时间:2007-0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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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通则》应尽快加以修改和完善

 

    近年来,我国立法机关加快了立法步伐,以适应法制社会建设的需要,其积极意义是勿庸质疑的,这极大地推动了我国法制社会建设的进程。但立法机关在加快立法步伐的同时,忽略了一个问题——对与新出台的法律有关的法律进行必要的修正,以避免同位法之间的冲突。

    我国《立法法》虽然规定了对这种冲突的解决方式——即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但这不能作为立法机关不及时对以前颁布的法律进行整理和修正的理由。这种现象的存在不利于我国法律的严肃性和执法的统一性。

    此前笔者曾撰写过文章,对《人民法院组织法》的滞后性和与其它新颁法律的不一致性进行了阐述。为了进一步说明上述问题,下面以我国《民法通则》为例进行分析。

    我国《民法通则》制订于1986412日,距今已有20多年的时间,当时我国的改革开放刚刚起步,还有很多计划经济的烙印和其它那个时代的特色、观念。这20多年来,我国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但这部事关民生的法律没有经过一次修改和完善。我们不能不承认,其中的许多规定已不再适应现代社会的发展,并且很多规定已被新的法律进行了实际上的修改和替换。

    下面举出比较明显的几个条文,与各位同仁共同探讨。

    《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无效民事行为。这就意味着这部分自然人实施的这类行为是当然无效的,并且没有任何补救措施。

  但《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却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这就将这种行为规定为了相对无效——只要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就可从无效行为转变为有效行为。另外,将纯获利益的行为规定为了有效。

《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无效民事行为。

但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这种情况下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合同),只有在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况下才规定为无效。(当然这样的规定有其历史观念的原因,也是不合理的,但今天我们暂且不探讨这个问题。)

《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为无效民事法律行为。

这明显带有计划经济的烙印,在我们今天的市场经济在环境下已没有了这样规定的必要和意义。

《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但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只有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才享有撤销或变更权,而不是后来发觉显失公平了就可以申请变更或撤销。

  《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这就是“你不说就是同意”。

但《合同法》第四十八条却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这就是“你只要不说就是不同意”。与民法通则的规定正好相反。

    《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也可以依法确定由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所有的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也可以依法确定由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依据这一规定,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其它土地自然资源不能确定由个人或私有性质单位使用或经营。

    但依据《土地管理法》第九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包括私有性质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或承包经营。      

    《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合同或协议约定的)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质量标准履行,没有国家质量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履行。

    但《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却规定,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这就里就增加了一种适用标准——行业标准。

《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合同或协议约定的)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给付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的所在地履行。

    但《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却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这就将不动产的交付地点另行作了特殊规定。

《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合同或协议)价款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履行;没有国家规定价格的,参照市场价格或者同类物品的价格或者同类劳务的报酬标准履行。按照这一规定,在价款约定不明确时,首先应用的的国家规定的价格,这也是当时的实际情况所决定的。

    但《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却规定,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这一规定就是市场经济的体现和要求,一切经济运行交由市场来决定,国家尽量少参与市场的运行,市场自身运行能解决的问题就由市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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