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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之间借贷有效吗
来源:蒋建华律师
发布时间:2014-0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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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之间借贷有效吗

依据现行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99011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相互借贷的合同出借方尚未取得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裁决问题的解答》(法复[1996]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法复》(法复[1996]15号)、《贷款通则》(中国人民银行令[19962])第二十一条等司法解释、规章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于企业之间借贷的效力持否定态度,而且还要收缴利息和罚款。
如果把《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的第五条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且把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认定为“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无效。
但是,最高人民法院于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印发了《关于为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提供司法保障和服务的若干意见》( 法发〔201018) 提出了依法保护“企业融资行为”,“拓宽企业融资渠道”,要求“正确认定非金融借贷合同效力”。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对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的最新司法原则和基本态度,与之前的有关司法解释相比,采取了适度宽容且谨慎保护的态度。
2008728日至29日,浙江省高院2008年全省法院商事审判例会形成的《金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讨论纪要》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出台明确意见之前,对于企业之间借款纠纷案件的处理,按以下原则把握:(1)企业之间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合法债权关系,受法律保护。实体处理时可判令债务人归还本金并赔偿相应的银行利息损失。至于相应的银行利息损失的范围,应不高于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水平,具体根据个案情况裁量。(2)企业之间借款合同当事人不存在其他违法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不再适用民事制裁措施。” 2010527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为中小企业创业创新发展提供司法保障的指导意见》(浙高法发(20104号)第三条要求各级法院:企业之间自有资金的临时调剂行为,可不作无效借款合同处理。
2013917日,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在全国法院商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
“二、关于企业间借贷的问题
1、关于借款合同效力。近年来,各地法院对民间借贷的问题反映比较突出。但严格说,民间借贷并不是法律概念。对“民间借贷”这一概念的范围,司法部门与行政监管部门的理解并不一致。按照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的规定,此类案件是指自然人之间的借贷纠纷、自然人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自然人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而金融监管部门所掌握的标准是,凡商业银行金融借贷以外的借款合同纠纷均属于民间借贷。其中,既包括自然人之间的生活消费性借贷,也包括企业之间的生产经营性借贷。就企业间的借贷而言,既包括具备金融从业资质的小贷公司、典当公司等非银行机构与企业间的借贷,也包括不具备金融从业资质的企业之间的资金拆借行为。在商事审判中,对于企业间借贷,应当区别认定不同借贷行为的性质与效力。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但实际经营放贷业务、以放贷收益作为企业主要利润来源的,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在无效后果的处理上,因借贷双方对此均有过错,借款人不应当据此获得额外收益。根据公平原则,借款人在返还借款本金的同时,应当参照当地的同期同类贷款平均利率的标准,同时返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的企业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如提供资金的一方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不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
2、关于利息保护的标准及偿还顺序。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内的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约定的利率不得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借贷双方对支付利息的约定不明的,可以根据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或者当地同期民间借贷的平均利率水平确定。借贷双方对本金与利息的偿还顺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先息后本的顺序计算。借贷双方既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又约定了逾期利率的,借款人可以同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但总额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借款人向小额贷款公司、典当公司借款,在合同约定的利息之外,同时约定了其他合理费用的,应予保护,但总额一般也应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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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蒋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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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310*********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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