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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来源:杨时雨律师
发布时间:2014-08-29
浏览量:1422

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已于2014年6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19次会议通过,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

《解释》对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计算问题作了较为系统的规定,《解释》之前,有关规定散见于多个司法解释之中,没有形成体系。现对《解释》解读如下:

一、《解释》全文共七条,主要解决了三个问题:

(一)如何处理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中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与一般债务利息的关系;

《解释》第一次明确规定了一般债务利息与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关系:

一般债务利息,是指在生效法律文书中,根据实体法规定(如合同法)所确定的利息。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是指在强制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因迟延履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而应多支付的利息。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采用单独的计算方法,与一般债务利息的计算没有关系。通俗地讲,就是两者“各算各的,互不影响”。具体而言,计算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基数、起止时间、利率等计算;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根据本解释规定的方法计算。

(二)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三)特殊情况下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如何计算。

二、《解释》对债务人和债权人有何影响:

之前是以2倍的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解释》不再以2倍的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规定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利率标准基本与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相同,单从利率的倍数上看是降低了标准。但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多少不仅与利率标准有关,而且与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构成内容有关。实际上,根据本解释的方法计算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并不一定比之前规定的少,相当一部分案件的结果反而会高。
司法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争议的四个答复

实践中,用人单位不为劳动者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是非常普遍的行为,特别是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现象非常突出,而劳动者往往通过仲裁或者诉讼途径主张权利,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以下是最高人民法院对此问题的相关答复。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为职工补缴养老保险费引发纠纷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1日在其官网的答复:

2010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发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了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而对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数额等发生争议的,未规定由法院受理。因社保机构对用人单位欠缴费用负有征缴的义务,如果劳动者、用人单位与社保机构就欠费等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因此,此类争议不宜纳入民事审判的范围,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数额等发生争议的,应向相关部门申请解决。

以上答复仅供参考。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社会保险的劳动争议”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3日在其官网的答复:

关于网民反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问题,实际上主要涉及到如何正确认识人民法院受理社会保险争议的范围。对于这一问题,我们在《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已经作出了明确规定。这个问题主要关系到如何正确界定人民法院司法职责权限与人力资源的社会保障部门行政权能的合理分工。我们认为,在确定这两者界限范围时,应当以《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作为依据。

根据这两部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国社会保险从办理登记、缴费、发放社保费用到监督检查等均明确规定了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和管理,这一规定是与我国当前社会发展阶段相适应的,如果人为地由司法权强行介入和干预,不仅不利于日益完善的社会保险功能的正常运行,而且不利于合理划分司法权与行政权的职责,导致二者权限交叉重叠混乱,最终不利于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切实保护。

因此,只有那些未被《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社会保险法》明确规定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负责处理的事项,因而发生争议的,才纳入到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以上意见,供参考。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用人单位不缴或少缴社会保险费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0日在其官网的答复:

我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明确规定了征缴社会保险费用是社会管理部门的职责,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依法办理社会保险。如果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保手续,但用人单位不按规定为劳动者交纳社会保险金,无论欠缴社保费或者拒缴社保费,社会管理部门均可依法强制征缴。这种争议并非单纯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

以上答复仅供参考。

四、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王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法研(2011)31)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10)甘民申字第416号《关于对王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原则同意你院审委会的第一种意见,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另,建议你院可结合本案向有关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发出司法建议,建议其针对当前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因社会保险引发争议所涉及的保险费征缴问题,加强调查研究,妥善处理类似问题,依法保护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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