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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分割财产“酌情决定”
来源:王勇霞律师
发布时间:2014-08-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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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湖南一法院审理一起离婚案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酌情决定”,引起原告不满。

基本案情:康某(女方)与向某(男方)200711日结婚,婚后生育2个子女,结婚以来一直在北京生活。去年6月,康某向北京市朝阳区法院起诉离婚,因双方对孩子的抚养问题没有达成协议,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今年3月,康某再次向北京市朝阳区法院起诉离婚,向某以本人不在北京居住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后北京市朝阳区法院将此案移送至湖南省洪江法院审理。

法院判决:湖南省洪江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康某与向某离婚,2个孩子各自抚养一个。双方争议较大的是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的一套按揭住房,此房为向某婚前2004年购买,购买价475594元,首付96694元,银行按揭贷款380000元,还款期限240个月,平均每月还款2648.8元,向某婚前个人还款35个月,计92708元。200711日康某和向某结婚,婚后共同还款90个月,计238392元。从20147月至20242月,还有115个月贷款本息共计304612元未还。庭审中,双方同意房屋现价值350万元。法院判决该房屋归向某所有,未还房款由向某偿还,并“酌情决定”向某补偿康某30万元。

一审宣判后康某不服,以原审法院没有对婚后共同还贷所对应的房屋增值部分进行计算认定,判决显失公平为由,提起上诉。此案正在二审中。

原告律师意见: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条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本案的房屋情况很清晰,可直接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条,通过计算得出夫妻共同还贷部分所对应的房屋增值部分,这部分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计算方法:这类房屋的购置资金由以下两个或三个部分构成:第一部分,购房者于婚前购房时交纳的首付款以及其个人于结婚前偿还的贷款。所对应的部分属于购房者个人的婚前财产。第二部分,购房者结婚后,于婚姻期间,双方共同偿还贷款部分所对应的部分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第三部分,如果离婚时贷款尚未还清,则离婚后由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继续向银行偿还。所对应的部分亦不属于共同财产。”(摘自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第161页,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

本案应考虑康某与向某结婚近八年时间,期间康某生育了两个孩子,又长期在家做全职太太抚养孩子,操持家务,没有外出工作。离婚以后,要独立抚养一个孩子,其就业能力,收入等相对于男方来说要弱很多,困难也很大,对房屋增值部分在平等分割的基础上适当照顾女方,这样处理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九条。如果法院随意自由裁量,将会导致判决显失公平,引发社会矛盾,相信二审会公正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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