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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关系的认定与解除
来源:赵海律师
发布时间:2014-0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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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同居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21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21民政部公布《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婚姻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于第二款规定,需要说明的是,同居关系并非合法的婚姻,因而不受法律的保护。当事人单独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是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规定: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对于此规定,需要说明的是,解除同居关系时候,同居期间双方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认定为一般共同财产,而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同居期间双方各自继承或受赠取得的财产,一般应按个人所有的财产来对待。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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