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四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以夫妻共同财产投保后,夫妻又离婚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况处理涉及保险的纠纷:
(一)一方为投保人并以自己或其亲属为受益人的,应当给予对方相当于保险单现金价值的一半的补偿。
另外,如果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夫妻共同存款给子女所投入的商业人寿保险,在双方离婚时,又作如何认定和分配呢?
作者认为,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共同财产为其子女参加商业保险,属于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的一种处分,原则上在离婚前所交的保险费或是保单现金价值可以作为夫妻财产来分割,但也要特别指出,由于生存受益金是指定给被保险人的,所以这部份生存金不得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来分割,只属于子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