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律实践与管理操作
(一)由于劳动关系的复杂性,劳动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是唯一调整劳动关系的法律标准,当然也包括所谓事实劳动关系、双重劳动关系、劳务关系等区别、界定、调整、处置等。
1.法律一致、定位一致是调整劳动关系的基本准绳。也就是说,存在劳动法律关系特征的,或者这些基本特征需要进一步细化明确的,只是在立法过程中,通过子法、条例等方式完善,同时与民事法等法律关系也必须一致,包括其子法、条例等规则,区别民事关系与劳动关系的界线、调整范畴,这是各项实践工作的基本前提。笔者认为,一般的劳动现象,即没有劳动法律关系基本特征的,以承揽、计件、承包、委托、雇佣等协作方式,可以作为民事关系处理。
2.强化司法操作及实践技术合作和配套问题,要求达到与立法一致的操作效果,需要相应配套的操作管理技术。如,事实劳动关系这一现象,从历史而言,立法和技术都存在问题。随着劳动立法的规范,应该不存在这一现象,即使存在也是一个技术操作不到位的问题,所以很多现象是技术管理问题,而不是立法问题。
(二)劳动立法之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等历史问题调解处理
1.劳动立法之前的各种劳动民事现象,不能用立法之后的标准来处理调解,这是一个时效适应和对历史问题处理方工的问题,不能一概而论,这包括是事实劳动关系的情况,模棱两可的劳动关系情况,这些不能简单的用现行劳动法来调整处理,还需考虑当时历史、社会等环境条件。
2.对明确的劳务和民事关系,直接用民事关系调整,包括民事立法前后的问题。
(三)所谓双重劳动关系的调整及处置
1.双重劳动关系的法律处置依据
存在双重或多重劳动关系主体的,在法律上应该以不损害对方利益为主线条确定法律主体,如果一方主体存在损害另一方主体的,这种双重劳动关系在法律上不应存在,或称违法,这是劳动法律主体。
2.在技术操作上应该细化标准
(1)过渡时期允许存在一定的主次范围,特别是国企改制这个过渡时期,考虑到失业过量影响社会稳定,要以考虑在一定时期内一定范围内在不影响主体法律利益的前提下允许分类存在。
(2)允许分类存在后,主次法律主体应该界定,界定主次法律责任、民事责任、权利义务责任等。
(3)新办企业除固定主体作业以外的兼职等行为外,一般不提倡双重对等的劳动关系现象的存在。那么对法律主体就业、协助兼职、业务兼职等等,存在主辅劳动关系的以不损害对方为前提,同时须作出兼职的时间标准、劳动方式、主次通报等要有明确细化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