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建军律师亲办案例
不签合同过一年,双倍工资时效过了吗?
来源:彭建军律师
发布时间:2011-0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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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申诉人于2009年4月正式入职,入职至2010年8月19日申请仲裁之日均未签订劳动合同,这得到了被诉人公司认可,理应按近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支付二倍工资给申诉人,其在一年后即2010年5月到申请仲裁之日视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立即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但被诉人还是没有依法与申诉人正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在此期间被诉人也应向申诉人支付二倍工资,据其违法行为被诉人应向申诉人支付15.5个月二倍工资,
   二,据被诉人提供的工资单2010年6、5、4、3月和2009年12、11、10、9月中工资数出勤天数计薪情况不难看出,其没有如数按日支付申诉人的加班费(计算情况附工资单后),仅在这有据可查的八个月中,除去已支付给申诉人的加班费外,还欠申诉人加班费9108元.据此,为查实其他未提供考勤天数的七个月的加班费少发差额,请被诉人提供其他月份出勤表,以计算加班费差额。
   三,关于被诉人提出的要求退还已发工资中的社保补贴问题,更是没有法律依据,据1990年1月1日国家统计局第1号令发布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其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就明确了社会保险是不得列入工资总额部分的,据社会保险征收法规定,社会保险只能由公司向社保经办机构缴纳.这都是强行法,不得约定更改,被诉人恶意将工资肢解标出一部分称是社保补贴,实际上这是岗位津贴,现被诉人恶意要求退还,明显表明了其一旦员工提出享受社保时,其就说已通过工资发给职工,如是社保经办机构查实其未依法缴纳处罚公司时,其就会要经办机构向职工征纳,这是一种加重职工一方责任,逃避用人单位强制法定义务的行为,不但不能认定其合法性,还应对其恶意违法行为,移交社保经办机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其社保补贴经逐月相加也只有5200元(见我制的明细表),鉴于对方提供的韶峰水泥厂关于竞业限制问题,更是站不稳脚,申诉人出来公司早已过了劳动合同法二年竟业限制时间,何况韶峰公司并没有支付给申诉人竟业报酬,而被诉人明知申诉人情况还恶意拉其入伙,有给韶峰厂损失,也应依法由被诉人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诉人于2010年6月一纸另有任用决定,让申诉人赋闲,既不按排工作也不发给工资,被诉人称已按排申诉人工作,那就应注明是何任用,而不是任意编造所谓的另有任用,现如今,申诉人没有在被诉人处劳动,是由被诉人恶意侵犯申诉人劳动权造成,鉴于其双方劳动关系一直没有被解除,被诉人应按申诉人在公司近十二个月平均工资,向申诉人支付2010年7月至仲裁庭裁决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工资,
  五,关于被诉人称申诉人要求双倍工资部分超过诉讼时效问题,纯属法律理解偏误,加之这一侵权行为是连续的,给予劳动者诉讼时效一年,就是在侵权终了之日起算,不然劳动者是无法获得一年全额二倍工资数的.那劳动合同法规定的12年的经济补偿和一年的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就毫无意义,就是法律规定在自相矛盾。举个劳动法工伤方面的例子,一个劳动者受工伤了,连续医治了二年,试问被诉人?是不是申请仲裁时,一年前发生的医药费就过了时效了,不应支持了呢?何况仲裁法规定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要求劳动报酬还不受一年时效限制《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劳动报酬当然包括二倍工资,不然就不称其为工资了,这是在用人单位违法前提下为弥补劳动者不签订劳动合同可能遇到风险伤害而支付的合理报酬.这不是罚款,更不是不劳而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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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彭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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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东登润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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