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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要让不当立案成为激化警民关系触点多,燃点高的社会矛盾导火线
来源:黄河律师
发布时间:2011-08-19
浏览量:1091
                    激化警民关系触点多,燃点高的社会矛盾
                                   不 当 立 案
一、前言
我国在《刑事诉讼法》中第八十七条只规定了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法律监督程序,而未明确规定对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监督。使得当前立案监管机制薄弱,立案监督线索缺乏,立案监督的范围狭窄,公检机关间联议机制不成熟之客观因素条件下,某些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只追求立案数和破案率考核任务“先入为主”,对受理案件规定罪与非罪的认定尺度把握不清,不严,不准,而进行“积极“立案,或权势交易和利益纠结的驱使使不当立案或枉法立案的案件居高不下,致使出现警民关系触点多、燃点高的社会矛盾现象,对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带来不可小歔的影响,因此对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监督已经成为立案监督的重要内容。
2010年7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出台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自2010年10月1日起试行)》进一步完善了检察机关对违反规定不应当立案而立案和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监督机制,确保了对接受投诉和自行发现侦查权的正确行使。使立案监督案件真正做到立之能诉,诉之能判,判之能服。
二、案例描述和以案说法
(一)案例跟踪描述
地处湖南省江永县允山镇辖地的峨石村与毗邻的自然村---大坝村,因交界处地名为“门竹神“的土地权属问题历往多次发生争议,并上访至当地镇政府几经未果。于今年,大坝村三村民与江永一商家合伙在争议地开办饮用水厂,使双方村民矛盾进一步升级,峨石村村委认为其未经同意擅自开采其权属山地水资源,要求其勒令拆除设施停止开采经营,并多次组织不特定村民前往该水厂阻止其经营行为,遭到拒绝而发生毁坏其设备财物事件. 2011年7月17日早上7时许,峨石村村支书周某金(犯罪嫌疑人)、周某峰(犯罪嫌疑人),周某旺(犯罪嫌疑人)携带外出务工刚回乡的村民周某庭(案例主体的犯罪嫌疑人)再次前往正在经营的水厂因劝阻无效进而挥刀斩砸该水厂水管设施,当日上午11时许被允山派出所抓获归案。并于当月19号被认定本案申诉主体人周某庭与其他同案人为故意毁坏财物罪执行刑拘,本案当事人及近亲属对当地派出所不当立案深持质疑,遂聘请专业律师依法向检察院提出当地派出所不当立案的申诉。
(二)以案例讨说法
认为行为人周某庭参与同案人毁坏财物行为不应当构成犯罪。其观点如下:
      ①就犯罪构成的主观与客观要件分析.     行为人周某庭自今年3月21日外出务工返乡,对引发本案的权属争议不甚知情,其行为动机是为村集体利益而作出,受命于村委,即便是参与了二次(第一次未施行毁坏财物)阻止生产案件,均属于被纠集对象,并不适用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33条中第2款及第3款之情形,只能是不正确行为,但不能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②就本罪与非罪的界限认定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所谓情节严重,是指毁坏重要物品损失严重的,毁坏手段特别恶劣的;毁坏急需物品引起严重后果的;动机卑鄙企图嫁祸于人的,等等。  因此,是否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则是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 就本案而言,当事人周德庭并非主观恶意毁坏该水厂设施设备,仅与其他共犯人损坏了几条PVC材质的输水管,且被损坏的水管财物的价值并未达到“数额较大”的情节,公安机关并未依法出具经价格认证部门权威鉴定的《关于被损毁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或是《鉴定书》,被侵权当事人单方提供的数据作出认定的,不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依据。同样不适用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33条中第1款及第4款之情形,该行为被认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罪当事方也是不同意的。
     ③就案件因果关系认证分析         正如前述,双方村委争议的焦点是地处双方交界的管辖权权属地应当属峨石村管辖,于权属地上资源物产为该村所有,大坝村未征得该村委同意,擅自开采水资源本身不受法律保护,其经营所得也是不合法的,虽然现在政府已勒令开采方停止开采,这足以证明其存在合法性。导致峨石村村民先后顺序阻止其经营行为,乃至过渡到使用非常手段的后果,对方应当负有不可推卸的过错责任。在本案中虽为另案处理的两种法律关系案件,笔者认为,这也是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对是否构成犯罪的认定考虑因素。
     三、法律意见与民生呼吁
在本案披露之前,不排斥类似案件绝无仅有。就本案而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0-13条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相关规定,案件当事人周某庭行为情节较轻,是一般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应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处15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同时按上述法条规定,责令行为人承担民事赔偿损失责任便可区别对待同案不同罚的行为人,当地派出所为何要使用快刀斩乱麻“一刀切”的手段枉法立案,激起民怨?是轻视人民群众法盲意识?还是鱼肉人民群众法盲根基?不去根究当地派出所立案程序合法与否且试问当地派出所负责人“立警为民,执法为公”的公仆底线在哪里?难道要用积怨已深的弱势民众在寻求维权无门的绝望中重蹈袭击派出所事件方知道事情的严重性吗?
“公平自在人间”作为公安机关对案件的侦查需切实对案件的事实关、证据关和法律适用关进行严格依法监督,增强办案人员的责任感,使命感。对于那些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基于个人目的枉法追究的,则应当提出纠正违法意见并严于问责侦查人员,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要求公安机关对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进行充分论证,并不是与检察机关脱节执法,自政执法。要真正做到打击与保护并重,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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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黄河
  • 执业律所:
    广东周知法律咨询事务所永州分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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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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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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