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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案审查
来源:罗祥虎律师
发布时间:2014-0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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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案审查

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增加第三款规定,未能参加诉讼的有独立请求权和无独立请求权的两种第三人均有可能事后提起请求改变或撤销生效判决、裁定或调解书的诉讼。一般的理解是该项条款引入了一个可简称为“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新种类。在相关司法解释出台前,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如何处理、正确审查受理“第三人撤销之诉”,如何兼顾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及裁判文书既判力等问题?笔者略谈一下自己的看法。


一、“第三人撤销之诉”受理立案是否具有中止原判决的效力。


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五百零染条之三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效力,即原则上不具有中止原判决的效力,但法院亦可以根据具体情形自由斟酌。我国民诉法虽无此规定,但其二百零六条规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与此同理,“第三人撤销之诉”受理后,意味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可能改变或者撤销,为避免执行回转,原则上也应当中止执行。但是,考虑到为防止“第三人撤销之诉”被滥用的需要,还应当责令其提供担保,具体操作中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3号)第二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即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案件受理立案后,诉讼期间,原则上不停止执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请求确有理由或者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执行的,可以裁定停止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当事人请求停止执行、请求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或者申请执行人请求继续执行有错误,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鉴于立案阶段对“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出此中止执行裁定有众多程序障碍,故可将立案受理情况及当事人相关的中止执行申请材料转本法院执行局处理,即当事人申请中止原裁判的执行,应提出相关的证据和相应的执行担保,法院结合具体案情审查是否中止执行。


二、对“第三人撤销之诉”所作出的法律文书是否允许上诉的问题。


新民诉法第五十六条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款本身并没有直接规定上诉权,甚至也未明确使用何种法律文书终结案件,理论上对此已有争议。张卫平教授认为,第三人撤销判决程序即属于裁决异议程序,其实质上是一种诉讼中的救济程序。从当事人所涉利益方面来看,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利益可以分为实体利益和程序利益两大部分,凡是涉及实体利益的,均应当给予异议机会予以救济,因为程序具有实现实体权利的“工具性”的一面。再者,立法应考虑到第三人的审级利益以及诉讼两造的诉讼平等原则。基于这两方面考虑,笔者认为,对第三人撤销判决之诉所作出的判决原则上应给予任何当事人上诉的机会,但需考虑原审判决的审级,如原审为二审法院或最高人民法院则为终审判决,不得提起上诉。因为,“第三人撤销之诉”是规定在民诉法第一编总则部分,而两审终审是民诉法基本原则,一审终结是例外情形,且均规定在第二编的特别程序中,且“第三人撤销之诉”从诉的分类来看属于形成之诉,与再审程序不同。所以,无论原裁判适用的哪种审级,“第三人撤销之诉”都应充分考虑保障两审终审这一民诉法基本原则。


此外,法院在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中,还曾遇到有关诉讼主体称谓、诉讼费如何计收、审判是否可由原审审判庭承办、是否能启动再审等等诸多问题,都亟需给予明确。故此,在我国相关司法解释出台前,建议法院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受理应予以严格掌握,凡能通过另诉方式解决,一般不要启动第三人撤销之诉,以防止随意攻击生效法律文书既判力的不良现象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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