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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实践中票据权利的正确行使
来源:陈艳律师
发布时间:2014-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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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实践中票据权利的正确行使

—以上海飞闽公司与陈洁票据权利纠纷上诉案为例

撰写人:浙江思大律师事务所 陈艳律师,电话:15267363288。

摘要】在如今市场经济快速发展之下,人们的票据活动也越来越频繁,如何确保票据在行使过程中得到有效流转,从而有效保障付款请求权的行使,笔者在保障持票人利益,维护票据信用的基础上,为进一步加强对票据权利的正确行使,仅以上海飞闽实业有限公司与陈洁票据权力行使纠纷上诉案为例,从票据权利的取得、行使保全与消灭三方面对票据权利的正确行使进行分析。

关键词】实践案例;票据权利取得;行使保全;票据权利消灭。

前言

近代票据法是在欧洲中世纪末期的商业习惯法的基础上形成和发展起来的,自17世纪中期开始进入成文法时期。在20世纪30年代以前,世界上存在着三大票据法系:法国法系、德国法系和英国法系。因三大票据法系之间存在着差异,票据在国际间的流动受到了一定的制约,影响了国际经济贸易的发展,自19世纪后期开始,国际社会开始致力于票据法的统一运动。但真正取得成功的,是1930年和1931年在国际联盟主持下通过的《统一汇票本票法公约》和《统一支票法公约》等一系列票据法公约。而票据则从一开始便进入流通领域,影响着相关人的切身利益,尤其对其在利益人票据权力行使过程中的正确行使具有深远意义。

一、最近有关票据权利行使案例

(一)、案情介绍

号码为XX的中国工商银行支票记载了以下事项:出票日期2012年9月20日,出票人飞闽公司,收款人陈洁,金额20万元,用途货款。飞闽公司将该支票解入银行提示付款,中国工商银行于2012年9月24日出具退票通知,以余额不足为由对该支票予以退票。
王良兵系飞闽公司股东,刘怒涛系陈洁丈夫。2011年11月20日,王良兵与刘怒涛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王良兵以包工包料方式将闻道园园内桥梁防腐木工程承包给刘怒涛,每立方米4,200元,按实际数量结算,工人进场付30%,工程完成一半付总工程款80%,余款在工程完工后一次性付清,其余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
陈洁提交了一份由徐宝兴出具的工程量确认单,表示工程结束后王良兵委托徐宝兴与刘怒涛进行结算,徐宝兴于2012年4月28日出具了该份工程量确认单,确认防腐木工程款为566,202元,油漆工程款为88,580元,总计654,782元,王良兵在施工过程中已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20万元未付,故王良兵于2012年9月20日将涉案支票交给刘怒涛用于支付剩余工程款,因刘怒涛与陈洁系夫妻关系,且涉案工程系刘怒涛与陈洁共同经营,因此刘怒涛取得涉案支票后交给了陈洁,并由陈洁补记了自己为收款人。王良兵确认徐宝兴系其雇佣的工地工作人员,主要负责与刘怒涛、与发包方等的联络工作,并无权确认工程量,且每立方米4,200元包括油漆的价格在内,而刘怒涛则表示徐宝兴系受王良兵委托与其结算工程款,且每立方米4,200元仅指防腐木的价格,油漆是后续追加的,王良兵与刘怒涛均表示现已无法联系上徐宝兴。
飞闽公司确认涉案支票系其签发后由王良兵交给刘怒涛,但系作为涉案工程的付款担保,并非用于支付工程款。王良兵亦到庭确认涉案支票系其从飞闽公司处取得后交给刘怒涛,但系作为涉案工程的付款担保,并非用于支付工程款,其已陆续支付过刘怒涛40多万元,但目前双方就涉案工程尚未结算,工程款总价尚不明确,大概在40多万元。
另查明,在涉案支票退票后,飞闽公司又以支票形式支付过10万元,陈洁表示该10万元与本案无关,系用于支付建材款,但陈洁并未能举证证实。(以上均为化名)

(二)、审判结果
本院认为,支票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持票人付款的责任,支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出票人行使追索权。本案中,陈洁取得系争支票是因其丈夫为宝山区闻道园工程进行施工,且该工程已经完工,可以认为陈洁一方已支付了相对应的代价,其作为合法的持票人在不获票款时有权向飞闽公司追偿。飞闽公司提出双方的基础关系中工程款项并未实际结算,系争支票仅仅是用作预付款或为将来支付工程款提供担保。本院认为,首先,现有的证据看不出双方有以支票作担保之用的意思表示。其次,飞闽公司提出支票出票时为空白支票,仅写了金额,没有填写密码和日期,但从系争支票的票面来看,很明显出票日期、金额和密码是一个笔迹,收款人与用途是另一个笔迹。同时,支票密码系由出票人掌握的密码机随机生成,如缺乏金额、日期等要件,无法生成随机密码,密码如果不是飞闽公司所填,后手无法补记,由此,飞闽公司所称有违常理,也不够诚信。另外,本案为票据法律关系,仅审查直接前后手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否真实,持票人在基础法律关系中是否已履行约定的义务。而且,即使飞闽公司提出基础关系抗辩,鉴于双方约定工程仅需完工即付款,验收并非付款前提条件,故该观点亦不予采纳。飞闽公司若认为相应付款仅为预付,可就结算工程款项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票据权利的取得
票据是完全有价证券,票据权利的取得必须以占有票据和持票人合法、有效地持有票有前提,只有合法取得票据,持票人才能享有并行使票据权利。
(一)、票据权利的取得条件。根据我国《票据法》的有关规定,持票人取得票据权利必须具备三个条件:
1、持票人应支付对价。持票人取得票据,必须支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持票人不得无偿取得票据,否则不能享有票据权利。但在实践中,尚存在例外。如我国《票据法》规定,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无偿取得票据,但其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见《票据法》第11条第1款)。
2、持票人取得票据的手段要合法。各国票据法均规定,以欺诈、盗窃或者肋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3、持票人取得票据时主观上应属善意。持票人在取得票据时,对从票据外观无法查知的瑕疵,无恶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可视为在取得票据时具备善意要件。所谓“恶意”,是指持票人在取得票据时明知出让人无处分该票据的权利而受让该票据;而“重大过失”则是指持票人在取得票据时,只要稍加注意就可以发觉出让人无处分该票据的权利,但由于疏忽而未发觉。依据我国《票据法》第12条规定,持票人因恶意或重大过失而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二)、票据权利的取得方式。和所有权取得方式相同,票据权利的取得也有两种途径,即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从其取得方式来说,主权有以下四种:
1、出票取得。票据的出票人在作成票据,并将票据交付给持票人占有时,持票人即取得票据权利。
2、转让取得。票据是一种流通证券,持票人在取得票据后,可以通过背书并交付(记名票据),或单纯交付(空白票据、无记名票据)的方式将票据转让给受让人,该受让人即成为新的持票人,取得票据权利。
3、依法取得。这是指票据权利可以依据票据法或其他法律的规定而取得。具体情形包括:因税收、继承或赠与取得票据,因主体的合并或分立取得票据,因司法行政令状取得票据,因票据债务人清偿后取得票据等。
4、善意取得。这是指持票人根据票据法规定的权利取得方式,从无处分权人的手中善意取得票据,从而取得票据权利。善意取得必须符合以下四个条件:第一,必须是从无处分权人处取得票据;第二,必须是以转让的方式取得票据;第三,必须是基于善意取得票据;第四,必须支付了相应的对价。
其中出票取得和善意取得为原始取得,转让取得和依法取得为继受取得。
三、票据权利的行使与保全
票据权利的行使是指权利人请求票据义务人履行其义务的行为,如向付款人提示承兑,向付款人或承兑人提示付款,向票据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等。票据权利的保全是指权利人为了票据权利的丧失而做出的各种行为,如为防止追索权的丧失而为的提示承兑或提示付款,为防止追索权的丧失而请求作成拒绝证书的行为,为防止时效过期而提起诉讼等。
综观各国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权利的行使与保全的方法通常有以下三种:
1、提示票据。提示票据,既是行使票据权利的方式,也是保全票据权利的方式。如前所述,票据是完全有价证券,票据权利人在行使票据权利时,必须向票据债务人出示票据,否则不发生票据权利行使的效果。当票据权利人在法定的时间内为票据提示而遭到拒绝时,即可以行使对其前手的追索权。如果票据权利人在法定的时间内未向票据债务人提示票据,就会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2、作成拒绝证书。根据我国《票据法》的有关规定,当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提示票据请求付款而遭到拒绝时,必须在规定的期间内请求公证机关或者其他有权机关就拒绝的事实作成拒绝证书,否则将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见《票据法》第62条和第65条)。因此,作成拒绝证书是保全票据权利的必要程序之一。
3、时效中断。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权利人在规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票据权利将因时效届满而消灭(见《票据法》第17条)。因而,中断票据时效的行为也是保全票据权利的行为之一。当票据权利将因时效届满而归于消灭时,票据权利人可通过向法院起诉,或者提示票据并催告履行等方法使时效发生中断,从而保全票据权利。
四、票据权利的消灭
票据权利的消灭,是指票据权利因一定原因或法定事由的出现而不复存在。依我国《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权利消灭的情形主要有:
1、付款。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后,票据权利归于消灭。但须注意的是,如果是保证人或被追索人对持票人的付款,只能使该持票人的权利归于消灭,并不能消灭票据权利。
2、票据时效届满。票据权利是一种债权,同样受时效制度的限制,如果票据权利人在规定期限内怠于行使票据权利,票据权利就会因时效届满而消灭(我国《票据法》第17条作了规定)。如果持票人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票据债务人提示承兑或提示付款,将会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其他前手的追索权(我国《票据法》第39条和第40条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
3、保全手续欠缺。依据票据法的一般规定,持票人要想向其前手使追索权,必须在法定的期限内提示票据,同时还必须依法取得拒绝证书或其他相关证据,以证明自己已依期主张过权利及权利得不到实现或无法行使。如果持票人没有履行上述程序,则会导致票据权利的消灭。
此外,法院的除权判决,民法债权消灭的其他方法也可引起票据权利的消灭。

参考文献】:

1、梁宇贤:《商事法论》(修订新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99页;

2、梁宇贤:《票据法新论》(修订新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19页;

3、曾世雄、曾陈明汝、曾婉如:《票据法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71页;

4、刘清波:《商事法》,台湾商务印书馆股份有限公司1986年版,第252页。
5、范健主编:《商法》(第三版),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2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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