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国庆律师亲办案例
票据纠纷代理词
来源:张国庆律师
发布时间:2014-07-27
浏览量:2133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接收被告***有限公司委托,指派张国庆作为代理人,现就本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第一被答辩人诉讼请求不明确,应当驳回其诉讼。

被答辩人起诉状诉讼请求称“请求确认原告对于**支行承兑汇票(号码:*******/*******,金额是5万元)享有所有权,被判令被告依法向原告返还上述承兑汇票。”其中上述诉讼请求中,确认所有权属于确认之诉,返还票据利益属于给付之诉,上述诉讼请求将两个独立的诉讼请求进行了混淆,严重背离了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请求明确具体的要求,理应驳回其诉讼。

第二, 本案的案由确定错误,应当为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

综合看被答辩人的起诉,其核心是要求返还票据利益。据此依照最高法《民事案由规定》第28条之第327项之规定应定性为“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而被答辩人以不当得利为由进行诉讼,显属定性错误。

第三, 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明”难以证明其为票据所有人。

其一,被答辩人提供多份“证明”来证明其通过真实交易关系获得本案涉案票据,但是该交易证明存在多个疑点。

首先,这些“证明”是单方出具的,且出具单位并没有出庭,难以保证其真实性,答辩人完全有理由怀疑其是被答辩人伪造的。(在此答辩人向贵院提出鉴定)

其次,退一步讲,假设这些证明是真实的,但是为何没有增值税发票、合同书、入库单等证据来证明其为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呢。

因为既然被答辩人主张其是通过真实交易关系合法获得本案票据,其必然涉及交税问题。否则其不是构成逃税罪吗?

最后,这种真实的交易关系,必然通过合同的设定及履行等来实现,但是被答辩人未能提供此类证据。其仅仅提供所谓的“证明”,难以具有说服力。

第四,本案证明答辩人票据来源合同性的责任在被答辩人,且被答辩人未能达到此项要求。

依照最高法《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票据诉讼的举证责任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因此,被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不享有票据权利,理应举证证明答辩人非法取得票据,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纵观本案,被答辩人本案的举证情况,其仅仅提供黄骅市旧城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来证明该主张,显然难以达到此项要求。理由如下:

首先,该证明未有派出所出庭作证,其难以证明其来源,对其真实性无法保证。

其次,假设该证明是真实的,它能证明什么呢?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未经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不能确定被告人有罪。因此,该证明所证明的事实在未经人民法院刑事判决前,不能证明被答辩人的主张。

最后,如果被答辩人认为该案属于刑事案件,理应由走刑事程序而非民事。

第五,答辩人合法的持票人,拥有该票据利益。

票据具有无因性。根据《票据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答辩人持有的承兑汇票的背书是连续的,且已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在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采用欺诈、胁迫等违法方式取得票据或得票据时具有恶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应当依法确认答辩人系汇票的合法持有人,享有票据利益。

即便被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与***集团有限公司没有交易关系,但是依照最高法《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依照票据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据此,该背书也是有效的。

最后,被答辩人伪报票据丧失,属于虚假诉讼。

申请公示催告的应当为票据的最后持有人,被答辩人主张本案所涉汇票是通过****集团有限公司所得,但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是本案所涉可以背书转让票据的最后持有人,且该票据上未有期签章。依照最高法《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票据丧失后,失票人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被答辩人并非失票人,其无权申请公示催告。被答辩人以汇票丢失为由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严重侵害了票据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属于伪报票据丧失,并符合新《民诉法》关于恶意诉讼的规定,法院理应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

综上,望贵院查明有关事实,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维护公平正义。

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

张国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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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张国庆
  • 执业律所:
    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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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1309*********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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