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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申请书
来源:佛山万林律师
发布时间:2014-07-25
浏览量:931

申请人:梁某,女,31岁,住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上僚村心街××巷×号。身份证号:44068119810801××××



被申请人:杨某,男,24岁,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平南县丹竹镇团结村××屯××号。身份证号:45082119880115××××



被申请人:梅某(桂R827××号中型厢式货车所装载货物所属工厂经营者),男,33岁,住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街××号。身份证号:44068119790717××××



被申请人:黄某(顺德区乐从镇荷岳路段二期施工单位负责人),男,47岁,住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同华东一路12号××房。身份号:43010319650814××××


被申请人:深圳市××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接事发地道路施工工程之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922049××,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华××丽路××号一楼。

被申请人:佛山市顺德区××交通投资管理公司(负责事发地道路施工管理之公司),负责人:陈某,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容奇大道中××号。


复核请求:请求依法撤消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佛顺公交认字[2012]第B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新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现补充如下意见。


事实与理由:


2012年11月08日10时19分许,被申请人杨某驾驶桂R827××号中型厢式货车(经核实该车核定载重质量为1800千克,肇事时车上实际装载质量为10120千克),沿顺德区乐从镇荷岳路由乐从镇岳步村往荷村方向行驶,当行至顺德区乐从镇荷岳路大墩农商银行对开路段,遇申请人梁淑暖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在桂R827××号中型厢式货车的车身右侧通行时,桂R827××号中型厢式货车向右侧90度翻侧,致桂R827××号中型厢式货车车厢右侧及车上所载货物压在申请人梁某的身体及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上,造成申请人梁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申请人认为:

2012年11月08日10时19分许,该起交通事故除了被申请人杨某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之外。

被申请人梅某(桂R82736号中型厢式货车所装载货物所属工厂经营者)在被申请人杨金新为其拉载货物过程中,指派文某(桂R827××号中型厢式货车所装载货物所属工厂厂长、随车送货人)随车护送,理应知道货物装载运输的过程,理应知道杨金新所有的桂R827××号中型厢式货车达不到为其货物(重型机械)安全装载运输的要求。在车辆严重超载及载物违反装载要求的情况下,应该知道此装载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的相关规定,仍允许杨某拉载货物,心存侥幸,完全没有考虑到车辆在运输过程中非常容易发生事故,完全忽略了交通运输安全因素方面的考量,因此被申请人梅某本身存在过错,该过错行为对事故的发生起一定作用,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

被申请人黄某、被申请人深圳市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荷岳路段施工时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GB5768-1999)附录J道路施工安全设施设置示例J4的要求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防护措施,未能起到警示提醒过往车辆因道路施工需注意安全行驶的作用。另施工过程中未清除通行道路上的因施工遗留的水泥石块等障碍物,且施工造成通行道路坑洼起伏,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导致桂R827××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超载的情况下右转弯通行时右侧翻而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且该过错行为对事故的发生起一定作用,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证据予以佐证;

被申请人佛山市顺德区**交通投资管理公司作为荷岳路二期工程的招标方及管理人,应对工程的安全施工负有监督管理义务,理应知道施工单位并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GB5768-1999)附录J道路施工安全设施设置示例J4的要求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防护措施,且在施工过程中未清除通行道路上的因施工遗留的水泥石块等障碍物、并因施工造成通行道路坑洼起伏,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情况下,并未责令要求施工单位立即消除施工过程中存在的严重安全隐患。其本身存在监督不力、管理不善的过错,该过错行为对事故的发生起一定作用,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

原事故认定遗漏认定上述交通事故事实。

因此申请人请求上级公安机关本着实事求是,依法公正的执法理念,请求依法撤消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佛顺公交认字[2012]第B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新作出事故责任认定。


此致

佛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

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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