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钟亮律师亲办案例
不当得利 代理词 义乌律师
来源:罗钟亮律师
发布时间:2014-07-24
浏览量:1260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

浙江绣湖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吴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的委托,指派我参加该案的诉讼活动。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本案原、被告主体适格。

被告所经营的“某某围巾”确实与原告所在的“某某贸易”公司有过一次业务往来,也即20131220原告向被告账号汇过3000元预付款的那次。但这并不影响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主体问题,本案48200元的错误汇款是通过原告王某某的账号直接进入被告吴某某的账号,原告是本次错误汇款遭受损害的直接受害人,由于自身的错误,也不会有其他主体来承担,从原告举证的201458银行明细中,可以确切的看出,原告在发现汇给被告48200元的金额错误后,无奈自己分5次在ATM中各存入10000元,当日又汇了一笔48200元,用于支付某某实际的货款。

所以,我们不能仅从原告之前有过给公司替被告汇款的行为,而就认定原告就本案账户所汇款均是公司行为,从直接受害人来看,原告显然已经满足诉讼主体的条件,本案不当得利的直接相对方是原、被告。

二、本案的焦点是原告向被告汇款有无法律上的根据,也即是否错误汇款。

20131220201458日两次汇款的附言可以看出,原告汇款时都会对汇款进行备注。20131220汇款的3000备注是某某围巾货款,而201458本案的48200元汇款备注是某某货款,“某某”主营的是木质、玻璃、不锈钢展架,是一家真实存在的企业,老板叫丁某某,和被告没有任何关系。

我们不否认某某贸易有过和被告方的业务往来,被告提出本案汇款是正常货款,显然与事实不符,不仅从汇款附言可以看出两笔汇款不是同一业务,从汇款金额也可以看出,48200元和被告所主张的6万元订单毫无关联性。

所以,原告将本应汇给某某的货款,错误的汇给了被告,属于典型的不当得利,无法律上的根据。

三、原告已经完成举证责任,而被告抗辩理由根本不能成立也毫无证据。

1、原告提供了向被告汇款3000的凭证,证明了原、被告之前有过“汇款”往来,知道并保存了被告账户,这是原告为什么有被告账户的原因;

2、原告和第三人“某某”之间的订单,委托物流公司到某某仓库提货的证明及201458再次向某某汇款了一笔48200元的款项(通过温州人陈某某汇被某某),均能够证明本案48200元的真正相对人是“某某”,而不是被告。被告可以否认订单等的真实性,但原告在58号汇款两笔48200元的事实有明确银行记录可查的,不可能造假;

3、“某某围巾”、“某某货架”双方都没有注册,(实际上被告注册的是森碟服饰有限公司,主营:围巾、服装、帽子类;“某某”注册的是义乌市名酷金属制品厂),但从网站宣传及所经营性质等来看,两个主体毫无关系,属于不同的老板,也印证了被告收取此笔款项是没有合法依据的。

至此,原告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毕,充分说明了本案的事实,而被告没有提供任何确切或合理的证据来推翻这一事实,被告虽然提供了之前的订单,但那笔订单金额是6万,和本案48200元没有任何关联性,也就是说被告没有任何证据来举证由被告来收取48200元有合法、合理的依据,甚至对于6万的那笔订单,是否被告违约造成,从目前的证据来看,也是无法认定的。

四、本案完全符合不当得利构成要件。

受益的原因事实与受损的原因事实是否为同一事实是不当得利的判断标准,也就是说取得利益与受损之间是基于同一事实发生,本案完全满足。被告主张与原告公司之间其他业务的纠纷显然不是同一事实。

即使被告与原告的公司有其他业务纠纷,(据原告所知,因被告货物达不到最初的约定,而发生纠纷,原告所在公司也保留向被告主张返还3000预付款的权利),但这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及认定,因为本案的48200元确实不是被告理应收取的,被告如果认为和公司之间有纠纷,不能因为原告的错误汇款这一事实,被告就能拒不归还而取得利益,让原告成为不当得利受害人。

综上,根据民法通则第92条,望贵院能够查清事实,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请,致使原告的权益尽快实现。

代理人:罗钟亮

2014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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