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新的《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与1995年1月13日通过的《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有以下不同点:
1、在篇幅上原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共二十五条,而新的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共分六章三十条,在篇幅上有所增加,在内容上进一步的细化。
2、在对律师事务所的命名方式上做了相应的调整。
原《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应由字号+律师事务所组成。而新的《名称管理办法》调整了律师事务所的命名方式。第六条规定:“律师事务所名称应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划地名+字号+律师事务所三部分依次组成,同时要求名称中使用的“地名”不含行政区划称谓(第二十七条)。这是司法部在认真总结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以便于公众了解,识别律师事务所的设立所在地及许可管理机关,也为更好的保护律师事务所名称专用权所考虑的。
3、为了规范律师事务所的字号,新《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规定了选择字号不得使用的十三个方面的内容和文字。这与原《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八项内容相比有所增加并且进行了细化,这是司法部依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并从律师工作特点,名称专用权的保护及保持正常的律师业务竞争秩序出发,结合近年来在名称管理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等多方面综合考虑的结果。
4、新《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对律师事务所分所的命名方式也进行修改。
原《名称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律师事务所在异地设立分所其名称为律师事务所名称+地名+分所三部分组成。而新《名称管理办法》将律师事务所分所名称调整为由”总所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划地名+总的字号+分所所在地的市(含直辖市、设区的市)或县行政区划地名+律师事务所共四部分依次组成。此规定也是出于有利于分所开展业务,拓展规模,提升服务能力,实现规模化发展,同时参照国外律师事务所分支机构的命名方法等方面的因素做出的。
5、新《名称管理办法》不允许律师事务所名称中使用“律师集团或律师联盟”的做法。
原《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对此规定不太明确,导致实践中的做法各行其是,很不规范,也影响了律师行业的公平竞争与发展,新的规定对此给予了严格的禁止,也与新《律师法》的相关规定相一致。
6、原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律师事务所解散、撤销后一年,其他律师所设立申请人或变更申请人不得申请其名称。新《名称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律师事务所获准变更名称,或者因终止被注销的,其变更或被注销、前使用的名称,自获准变更或被注销之日起三年内,不得核准其他事务所使用。这一规定对律师所名称的原使用人的保护更加充分。
二、另外,新《名称管理办法》在某些方面也作出了原办法中没有的新规定。
1、新《名称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了律师事务所应在设立许可前实行名称预核准制度。
2、第十五条规定:“经预核准的律师事务所名称自申请人收到《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通知书》之日起六个月有效。
3、规定了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违反规定使用名称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对其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或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处罚。
4、新《名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对下级司法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办理律师事务所预核准或者核准的应责令其改正。
5、规定了一年的过渡期。第三十条规定:“本办法实施前律师事务所不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应当自本办法实施后一年内予以变更。
三、新《名称管理办法》是基于下列原因出台的。
1、1995年制定的《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已不适应新《律师法》的需要。
2、其规定的许多内容也严重滞后于律师管理工作实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