樊峥民律师亲办案例
李某某故意伤害案(重伤)辩护词
来源:樊峥民律师
发布时间:2014-0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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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李某父亲李某某的委托,指派律师樊峥民为被告人李某(以下简称被告人)的辩护人,律师接受委托后查阅了相关案卷。现辩护人根据公诉人的公诉意见以及客观事实与法律,针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提出辩护意见如下:

在发表辩护意见之前,本人首先对在这起案件中遭受不幸的被害人深表痛心。在此,被告人及其亲属也委托本人向被害人家属转达深深的悔疚!

1、关于本案定性,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属于刑法理论中的假象防卫。“假想防卫”是指行为人由于主观认识上的错误,误认为有不法侵害的存在,实施防卫行为结果造成损害的行为。

对于假想防卫,应当根据认识错误的原理予以处理,有过失的以过失论,无过失的以意外事件论。

本案的起因被害人带着装载机来推被告人家的位于高庄村一组半坡的房子地槽,当时被告人父母对于被害人等人违法暴力强拆行为及时报警,并在现场进行阻拦,被告人当时听到装载机前面有人喊把人撞了。被告人以为是撞上其父母,为了防止侵害行为的继续,所以才用刀戳伤了被害人,这个在对被告人第四次讯问笔录第2页可以证实公安案卷第34页第21)。因此从事发原因来看,被告人是在受到了暴力强拆的不法侵害后,家人及时报警并进行阻拦的时候,黑暗中恰好一同参与强拆的余某腿部卡在装载机车斗和地槽中间,有人大喊撞上人了,被告人自以为家人受到侵害的情况下,才采取了防卫行为,而且事发当时天色已黑,从被告所站的位置也无法看到车斗前方的具体情况。因此从被告人主观心里及客观环境完全符合假想防卫的情况。按照刑法理论通行的观点认为,假想防卫不可能构成故意犯罪,但可以构成过失犯罪,因此对于被告人的罪名,本辩护人认为应当认定过失犯罪,而不是故意犯罪

2、从上述事实可以明显看出,受害人并不具备国家公权力的身份无执法权力,但却受人雇佣对被告人房屋在晚上进行强行拆除,是引起该起不幸事件发生的主要原因,自身有重大过错,建议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
3、在事发之后,被告及时抢救被害人张某某和余某,将其抬到车上,后两人被及时送院治疗。这个在刘军成的询问笔录中可以证实。因此也可以看出事发之前被告人主观上并不是故意伤害他人,事后能够及时救人,也说明了被告人主观恶性并不大,请求予以。

4、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自愿对犯罪经过进行认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相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法发【2010】36 号)第三项“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中第7条“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之规定,请法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5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主观恶性不深,请法院在量刑时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与被害人没有任何的冤仇,没有理由主动地去伤害被害人,只是在认为被害人要伤害自己家人之后,情急之下没有控制住自己的情绪作出了违法犯罪的事情,可见被告人的犯罪动机非常单纯,自认是保护其他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作出了不应该做的事情,对被害人造成了不必要的伤害。所以,被告人的行为虽然触犯了法律,但是毕竟与蓄谋已久或者寻衅滋事的犯罪分子有着明显的区别,属于事实认识错误的情形说明其人身危险性小,主观恶性小,请法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6被告人归案前一贯表现良好,是初犯、偶犯,无前科

被告人在归案前是一位本本分分的农民从不惹事生分,而且自愿担任文物保护员,妻子作为医院护士,一家人原本与相邻和睦相处。而且其本人在生活中没有任何的不良嗜好和不良记录,更没有犯罪前科,这次犯罪事出有因,其存在认识错误,自以为是在保护家人,但却没有充分的认识到事情的严重性,是初次犯罪、偶然犯罪,其社会危害程度和主观恶性均与惯犯有着明显的区别,请法院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无论是从主观的犯罪动机,还是在归案后的认罪态度上,社会危害性及主观恶性都不大,在这个前提下,法律应对被告人以教育为主,提高被告人的法律意识,以惩罚为辅,给被告人一个改正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故辩护人恳请法院酌情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辩护人: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

樊峥民律师

2014 年 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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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10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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