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义楼律师亲办案例
进城工作人员在交通事故中导致伤残,应参照城镇标准赔偿
来源:韩义楼律师
发布时间:2014-07-11
浏览量:846

河北省藁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藁民初字第010

原告:王某某,男,1994817日生,汉族,山西省永济市人,现住藁城市工业路福安家园。

委托代理人:韩义楼,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某,男,198088日生,汉族,辛集市耿虔寺村人,住本村,事故车实际车主。

委托代理人:郭律师 ,河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朱志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姚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某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义楼,被告姚某某委托代理人郭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1161630分许,马亮驾驶被告姚某某所有的冀A1 轿车沿307线由西向东行驶到东城街桥头时与由南向北原告王某某驾驶的二轮助力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藁城市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事故中马某与本案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102562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藁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藁公交认字(2013)第514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应承担的事故责任;

2、原告王某某住院医疗费票5张,费用清单1份,诊断证明1份,住院病历案1套;

3、原告所在单位营业执照1份,扣发工资证明1张、工资表3张,护理人王小琴身份证复印件一张;

4、城区公安分局和辖区居委会出具的20122014年居住证明1份、租房合同1份、房屋产权证以及产权人复印件1份、房屋位置证明1份;

5、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

6、公估报告1份、公估费票据1张、购买摩托车票据1张;

7、马某某与原告达成的赔偿协议书1份。

被告姚某某辩称:我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发生事故后我方为原告垫付6300元医疗费,司机马某是借我的车,我们双方是借用关系。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核实驾驶员、行驶证正常年审的情况下,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经过庭审质证、认证,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1、对医疗费、住院病案、用药清单、诊断证明无异议;2、对误工时间不认可,应当提交医疗机构的证明,证明其误工至评残前一天,我公司只认可住院期间和有相关证据证明的误工期间。对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有异议,原告应提交单位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否则我公司不认可证明的真实性。工资表只有一个人,且不是正规的工资表,对工资表有异议。对其误工证明中没有写明休息时间和停发工资数额,且单位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3、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已超出医疗费限额,我公司不予承担;4、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提交证明给予支持,我公司不予认可;5对伤残鉴定意见书伤残鉴定程度不认可,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待协商后五日内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对其主张城镇标准计算不予认可,对伤残赔偿金系数主张按15%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系十级伤残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因此我公司认为不应支付精神抚慰金。对公估报告有异议,因公估报告时打印出来的,不是原件,原告提交的购车票据中并非本人,车损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姚某某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营养费不认可,出院医嘱未写明加强营养,而是需要营养药物,原告应提交购买药物的药费票据,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1161630分许,马  驾驶被告姚某某所有的冀A 轿车沿307线由西向东行驶到东城街桥头时与由南向北原告王某某驾驶的二轮助力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藁城市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事故中马某与本案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姚某某的冀A117EP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1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藁城市中医院住院5天,共花费医疗费10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住院5天一共250元;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前一天为5个月,原告在侯氏火锅店工作,月工资3000元,住院期间由原告母亲王某某护理,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583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同误工期限5个月为30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原告系两处十级伤残,按照2013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0543元×20年×15%61629元;伤残鉴定费800元;车辆损失22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以上共计102562元。另查明,司机马亮与原告签订了赔偿协议,约定除了保险公司赔偿之外,马某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63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藁城市交警大队作出藁公交认字(2013)第514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司机马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被告双方没有争议,本院给予采纳。造成原告王某某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106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天×5=250元;3、误工费100元×150天=15000元;4、护理费5天×116.6/天(居民服务业标准)=583元;5、营养费,原告依照出院医嘱载明:“出院后继续应用营养性药物治疗”,但没有提供相关营养费票据,本院考虑实际情形酌定2000元,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票据,酌定400元;伤残赔偿金,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自2012年至2014年一直在藁城县城居住,并在居住地有稳定工作收入来源,故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标准结合两处十级伤残等级标准给予计算,原告主张15%过高,应以13%为宜,即20543元×20年×13%53411.8元;伤残鉴定费有鉴定中心票据一张为800元;车辆损失费用为22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8000元,原告因事故导致两处十级伤残,势必给其本人和其家属造成精神上的伤害,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具有同等责任,故给付原告精神损失费应以4000元为宜。至于被告庭审中辩称为原告垫付医药费6300元,原告提供证据认为并非被告本人垫付,乃是司机马某的额外的赔偿款,不属于垫付医疗费,因被告辩称与马某和原告签订的协议书表述不一致,且原告陈述也与协议书不一致,故本院对此垫付费用不做裁处。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承保事故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81394.8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姚某某依照本次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鉴定费、财产损失费3925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312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56元,由被告姚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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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石家庄桥西区友谊南大街122号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韩义楼
  • 执业律所:
    河北世纪方舟律师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1301*********8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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