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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再审代理词
来源:陆群律师
发布时间:2014-07-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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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原审法院认定桩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尚未修复,主张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条件为成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一)某地桩基工程质量合格。

1、双方于05年11月5日签订某某施工合同并进场施工。由于A公司没有涉案工程项目施工许可证无法进行施工,B公司于2006年6月2日通知C自然人停工。此时C已经完成了某地桩基工程施工,并经B及A委派的监理单位验收确认涉案桩基工程质量符合要求的设计及规范验收标准,质量验收合格。

2、原审法院作为判决依据认定的检测报告系A与B纠纷中A单方委托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报告。B并不认可该份报告,认为该份报告的依据与实际施工要求不一致。对于C来说,他未参与整个检测过程,对于检测依据完全不清楚。C是根据与B签订的施工合同,按照B提供的施工图纸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作为合同相对方其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我们认为,检测报告不能溯及本案,某某仲裁委员会裁定质量不合格的依据不能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

3、C于2005年11月施工至2011年起诉,B从未告知C涉案桩基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情况,C亦从未收到过B或监理公司要求对桩基工程进行返修的通知。停工之前C已完成工程施工且验收合格,不存在质量不合格情形。

(二)质量不合格不能作为不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抗辩理由。

1、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八条约定了工程款支付条件,即分包人于每月25日提供已完工程月报表,承包人根据实际工程量在次月15日按比例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完工前支付至总价的80%。本案中,由于涉案项目没有施工许可证,B通知C停工,至停工前,C已实际完成涉案工程施工并进行决算且双方已经决算确定实际工程量。因此按照该条规定,B应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进度款,付款条件已成就

2、退一步讲,就算质量不合格,根据《合同法第111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C承担的是保修责任。质量不合格不能作为付款条件不成就的抗辩理由。

、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1、《民事诉讼法若干意见》第139条规定的驳回起诉适用的是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民诉法》第119条规定的起诉条件,解决的是程序问题。本案中,原审法院认定桩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尚未修复,主张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条件未成就。其审查的是实体问题。原审法院审查实体问题裁定驳回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2、原审法院将某某仲裁委员会裁定质量不合格的依据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认定涉案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认为支付进度款条件未成就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该条适用的是竣工验收阶段且已进行过修复的情形。本案中,C施工的桩基工程已经完工并验收合格,双方于06年9月已进行过决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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