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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付问题(二)
来源:何洪波律师
发布时间:2014-07-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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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强险对于本车同乘人员赔付问题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明确规定了交强险的赔付范围,即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又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有观点认为,受害人的范围不应该包括本车人员。其理由主要是,同乘人员与机动车所有人建立的是一种信任关系,同乘人员对可能发生的风险有一定的预测和认识。但是,笔者个人认为这种观点是对交强险制度的错误理解。理由如下:

首先,受害人的范围应该包括本车人员。因为交强险的立法目的就是为了使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能够依法获得赔偿,显然,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员应当包括除驾驶人以外的本车人员。以乘车人员与驾驶人建立一种信任关系,乘车人对可能发生的风险有一定的预测和认识来否定本车人员的受害人地位是没有根据的。因为交通事故的受害人的判断标准是因交通事故的发生而遭受损害,对于受害人在主观上对损害的发生是否有认识是不应当作为判断的标准。从《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于强制险的定义来看,我国实行的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对此从字面上来理解,交强险的赔付对象就应该是出去被保险人之外的所有“第三者”,而本车同乘人员应该包含在“第三者”的范畴之内。

其次,许多汽车强制保险制度发达的国家和地区在立法中也是把本车人员作为受害人看待的,是值得我们借鉴的优秀法律成果。

最后,在实践中,有人认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是对交强险的一个补充,交强险中排除了车上人员的赔偿,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可以进行弥补。但是因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是强制性购买,不是每一辆机动车都有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在赔付比例上会因在事故中责任大小会有所不同,如果一味要求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来弥补交强险的不足,这样是无法全面保护受害人和车上人员的利益的,且在实践中,对于交强险是进行先行赔付,且一般都是在责任限额内进行全额赔付,所以将本车人员纳入交强险赔付范围,其权益在交强险限额内能予以得到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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