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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的匿名性与实际侵权人的确定(《中国广播》发表)
来源:张鸿霞律师
发布时间:2014-11-01
浏览量:2742

网络的匿名性与实际侵权人的确定

网络空间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匿名性,即网络用户在传播信息、表达意见的过程中可以使自己处于一种无法被普通人识别其真实身份的状态。这种匿名特征当然具有积极意义,最显著的就是有利于促进表达自由,使得公众可以对各种议题进行充满活力的讨论而不必有太多的顾虑。但是,匿名性在另一方面也使得一些网络用户对侵权责任的顾虑有所减少,从而导致一些侵犯他人权利的信息内容经常被发布和传播。更为严重的是,一旦个人的权利在网络空间遭受侵害,这种匿名性又导致权利人仅凭私人之力很难找出直接实施侵权行为的侵害人,结果很可能使其合法权利无法得到有效救济。因此可以说,网络空间的匿名特征为权的保护带来了一定的冲击。

网络服务提供者和被侵权人之间并非真正的侵权关系,网络服务提供者只是一个中间平台和渠道,但由于被侵权人往往无法找到真正的侵权人,只能起诉中间网络服务提供者,这样“通知与取下”的“避风港”制度就应运而生,以合理免除中间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保障信息产业的顺利发生,从而进一步有利于社会的进步。但与此同时应有配套的制度,在免除中间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的同时,使被侵权人与真正的侵权人直接对峙,以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对侵权人予以警戒。否则网络将成为侵权人的挡箭牌,侵权却无需承担责任,这会进一步纵容侵权行为的发生,破坏有序的网络环境,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使人们处于不安的状态中。

我国的《侵权责任法》虽然紧跟国际通行做法规定了“通知与取下”的网络经营商避风港制度,但并没有规定在合理免除中间服务提供者责任的同时,如何追究真正侵权人的制度,不能不说是一种缺陷。而司法实践又不得不面对这种缺陷,这就在法律的实际运用中产生了创新,以弥补法律条文的不足。在蔡继明诉百度公司侵犯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案件中就首次展现了这种创新。

2009年,在**网站“**贴吧”栏目中的“蔡**吧”内,原告发现了大量涉及侵犯其人格权益的网贴,遂将**公司诉上法庭。法院审理认为,**公司已尽到了法定的事前提示提供有效投诉渠道的事后监督义务,并且接到原告通知后采取了及时必要的措施防止侵权行为扩大,其行为不存在过错,侵权不成立。

法院在免除**公司责任的同时,认为:蔡**作为网络用户侵权的受害人,其有权知晓侵权网络用户的个人信息以便主张权利,基于善良管理人的诚信义务,**公司应当在网络技术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向蔡**披露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网络用户信息,以维护其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信息知情权。现蔡**要求**公司提供上述信息,**公司亦当庭表示在技术上可以提供,故蔡**要求**公司通过本院向蔡继明提供在“蔡继明吧”上对其进行谩骂、侮辱及语言威胁的网络用户信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该案判决在合理免除中间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的同时为被侵权人提供了其他救济渠道,以便于被侵权人向真正侵权人主张权利,有利于被侵权人权益的保护和对侵权人的惩戒,有利于净化网络环境。应当说这是一个比较先进的判例,是一个有意的创新。

一、美国的“无名氏之诉”

在网络侵权发生后,对与被侵权人来讲,最难的一步就是确定侵权人,因为网络的匿名性为被侵权者寻找侵权人设置了极大的障碍。

对于这一难题,在日本是自力救济模式,受害人可以直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向其披露信息发布者的资料。2001年颁布的《电信服务提供者责任限制法》第4条,如果受害人为了追究侵权行为人的侵权责任,有权要求服务商提供侵权行为人的相关资料(姓名或名称、地址、电子邮件、IP地址等)若因服务商故意或重大过失拒绝提供,则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在美国是公力救济模式,受害人无权直接要求服务商披露匿名网络用户的真实身份,只有通过司法程序,向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责令服务商披露侵权行为人的身份。美国具体做法是,原告以匿名网络用户为被告提起无名氏诉讼(John Doe Action)。John Doe,只是一个代替符号,用在诉讼中代替作为某方身份不详或者因法律原因不能被告知的当事人。“无名氏传讯”(Doe Subpoena)是原告可以用来发现不明身份的被告的工具。 “无名氏传讯”经常用在被侵权者请求法院判令网络中间服务商公开发布匿名消息的作者身份的问题上,通常包括两个步骤:第一步,原告对网页管理者提起传讯,要求提供言论发表者的IP地址。第二步,如果网站提供了IP地址,原告必须接着传讯拥有这个地址的网络中间服务商。这第二个传讯是请求获得在言论发布时IP地址链接的计算机账户的联系方式。法院并不要求传讯的对象通知未知身份的人。网页管理者不可能通知被告,因为它一般没有联系方式。因此,获得IP地址的传讯很少受到法律挑战。但是网络服务商可能因为传讯,被法院要求在公开被告身份前要事先通知给当事人。被告在接到网络服务商的通知后,可以向法院提起取消传讯的请求,要求法院禁止网络服务商公开自己信息。网络中间服务商也代表其网络用户反对传讯,但法院并不强制要求它这么做。

下面笔者将介绍两个有关“无名之诉”的典型案例:

1、登朱特国际有限公司诉无名氏(Dendrite International, Inc. v. Doe No. 3)

2001年登朱特国际有限公司,提起了对十四个“无名氏”的诉讼。这些“无名氏”在雅虎BBS上匿名发布了对这家公司的批评性言论,登朱特认为里面包含诽谤和商业秘密的内容。登朱特要求地区法院强迫雅虎公开其中四个“无名氏”的身份,但法院判令公开第一号和第二号的身份。第三号无名氏的评论涉及到登朱特公司的会计操作和公司CEO的不成功的管理尝试。地区法院认为登朱特公司没有证明由此带了其所诉称的损害,因此第三个无名氏行为受到宪法表达自由权的保护。登朱特第三号“无名氏”提起上上诉法院支持了地区法院的裁定。

是否公开三号“无名氏”身份的问题上,上诉法院陈述了五条准则以便法官在未来的案件中决定是否要强迫中间网络服务提供商公开匿名发帖者的身份:(1)通告:将对发贴者提起传讯,对于这一事实,原告必须有善意的努力去通知发帖者并且给发帖者合理的应答机会,这个过程需要包括在信息版上的公告;(2)原告必须具体的确认发帖者言论有可诉性;(3)原告必须阐明初步的诉讼原因;(4)原告必须用充足的证据来支持每一条请求;(5)法院必须衡量被告享有的受第一修正案保护的匿名发表自由言论的权,以及公开匿名被告身份的必要性。登朱特的请求被驳回,因为它没满足第四条所规定的,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诽谤造成的损害。

这个案件中所确立的准则被称为“登朱特标准”(Dendrite Standard),这个标准也被运用到很多案子的审判当中。

2、克温斯盖诉无名氏6(Krinsky v. Doe 6

雅虎公司的一个有名的金融BBS,为发帖者提供交流股权贸易,公司经营和其他相关讨论的平台。后来,在信息平台上的对话演变成了对福罗里达公司高级职员苛刻的攻击。2006年,福罗里达公司前任主席、首席运营官Lisa Krinsky提起了诉讼。Krinsky试图申请传讯,通过雅虎公司,找出十个用笔名的匿名发帖人的身份。被告六号“无名氏” 尝试取消这个传讯,但最后基层法院否决了告六号的申请。2008年,六号提起上诉,上诉法院认为原告没有证明六号有“实际恶意六号言论仍受宪法表达自由权的保护。地区法院的否决被告动议的裁定被推翻了。

在另一些案件中,法官还提出了其他披露“无名氏”身份的条件。UC Davis case

原告David  Greenwald 在博客中发表了“人民的卫士Davis”一文,后来他发现博客里有对他的一些诽谤性评论,因此向法院提出传讯无名氏请求,要求博客经营商谷歌公司披露言论发表者的注册信息。法官说:“原告可以聘请独立的第三方来调查网络地址以确定言论发表者是不是自己想象的那些人。只有此时,那些言论发表者的信息才可以被透露”。在此案件中,法院似乎进一步减轻了网络中间服务商的责任,只有原告完全确定“无名氏”真实存在的情况下,才让中间服务商披露言论者的身份。

在运用“无名氏之诉”模式的情况下,通常的做法是,被侵权人先向网络经营商申请屏蔽,并在十五日内向法院提起“无名氏之诉”,如果未在十五日内提起诉讼,则经营商可以解除屏蔽。这样可以给予该类诉讼一个缓冲平台,一方面有效防止诽谤言论的进一步扩大,保护了被侵权人可能被侵犯的名誉,另一方面又防止被侵权者的滥用诉权,妨害网络匿名言论的自由。

借鉴美国的模式更符合民主精神,“匿名发布信息最为突出的价值在于保障和促进表达自由,它有利于人们在没有压力和干扰的情况下无拘无束地坦率表达自己的真实想法,在蔡继明诉百度公司案中,更类似于美国的公力救济模式,也就是通过法院判决来强制网络服务提供商披露侵权人的注册信息,而非日本的私力救济模式,网络服务提供商没有义务直接向权利人披露侵权人的注册信息。

原告蔡继明要求百度公司披露真实侵权人的注册信息,百度公司未披露,法院认为:根据《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上网用户的上网时间、用户帐号、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主叫电话号码等信息,记录备份应保存60日,并在国家有关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在没有有关国家机关要求查询的情况下,百度公司依照该规定未直接向蔡继明提供侵权网络用户信息并无过错。现蔡继明要求百度公司提供上述信息,百度公司亦当庭表示在技术上可以提供,故判决“百度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蔡继明披露网站上百度贴吧内的“蔡继明吧”中所有谩骂、侮辱及语言威胁蔡继明的网络用户信息”

比较而言,这种对侵权人信息披露的公力救济更有利于保护言论自由,更有利于为人们提供一个充分自由、较为安全的表达空间,这无论对个人还是对社会而言都有相当正面和积极的意义”。 在美国匿名发表言论,包括在网络上匿名发表言论,被认为是民主社会的基石,是表达自由的一个组成部分,受到宪法第一修正案的保护。例如在Doe v.2TheMart.com一案中,法院认为:“在网络上匿名发表言论受到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的保护……匿名发表言论是我国一个伟大的传统,它已经深深渗透到美国的历史之中……网络用户无须担心被他人发现其真实身份,可以放心大胆地提出自己的见解,这有利于促进公开交流和激烈讨论。通过司法途径披露侵权人的信息,更有利于表达自由权的保护。

在此类诉讼中是否应通知不知名的被告,给予被告以辩驳的机会,多数情况下,鉴于被告身份不明,美国法院不会强行要求将案件有关情况通知被告,服务商可自行拟定相应的制度,有的服务商接到法院的传票后,会通过电子邮件等方式通知被告,并给予其一定的时间提出抗辩,而有的服务商在接到法院的传票后直接披露用户的身份,也有个别法院认为原告在起诉后,应当尽量提醒(如在相关的BBS上发布公告)被告的身份可能被披露,使其有机会进行反驳

至于受害人的申请到底应具备哪些条件,法院才会要求服务商披露匿名网络用户的身份,是一个复杂的问题。根据美国有的学者对相关判例的总结,若要成功揭示匿名网络用户的身份,须满足以下三个条件:(1)案件的有效性。例如,有的法院要求原告证明匿名网络用户的身份与其诉讼请示具有直接的、实质的联系;有的法院要求原告证明发生了实际损害;有的法院要求原告证明匿名网络用户发布的信息是可诉的。(2)原告主观上的善意。例如有的法院要求原告证明自己已经努力查找被告的身份,只是由于客观原因未能成功。(3)充足的披露理由。法院一般认为应当对原告的名誉权与被告的匿名权进行利益衡量,以决定哪一方当事人更需要保护,披露匿名网络用户的身份应相当慎重,非有充分的理由,不得揭开匿名者的面纱。

二、完善我国相关制度的建议

我国可以借鉴美国的这一做法,引入“无名氏之诉”的制度设计,采取如下措施:

首先,权利人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有屏蔽的义务,由于要给权利人合理的准备、取证、起诉的时间,屏蔽期限以30日为宜,当事人30内未向法院起诉的解除屏蔽。

其次,权利人可以以匿名网络用户为被告起诉,即不知道被告真实身份的诉讼,起诉后要求法院向服务商发出传票,强制其披露匿名侵权人的信息。

然而即使网络服务提供者披露了实际侵权人的IP地址等信息,将这些信息与现实社会中的侵权人联系起来还需要一些工作要做。由于IP地址具有唯一性,我国有专门的机构负责管理IP地址的分配,哪个IP地址归哪些个人或组织使用有详细的备案信息。被侵权人应当有权凭借法院出具的法律文书到相关机构查阅该侵权IP地址项下的具体内容。按照我国《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之规定,“经营者应当对上网消费者身份进行登记核对”,也就是说即使侵权人在网吧发布侵权信息,也是可以确定具体时间段特定电脑的使用者,由于民事侵权,一般公安机关不可介入,为了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允许被侵权人持法院法律文书自主到网吧经营者处调取证据,也可以申请请法院调查取证。通过IP地址具体信息的查询,可以尽最大可能地查找到真实的侵权人。如网民“红颜静”诉“大跃进”名誉权案就是通过IP地址和主叫电告确认被告真实身份的。

为了实现受害人的诉权,网络服务提供者有义务保留信息发布者的信息。我国法律有关规定要求网站经营者保存60日网站的运营情况的记录备份和信息发布者的个人信息,如用户的上网时间、网络地址或者域名、主叫电话号等信息,这些信息会保存60日以备国家有关机关依法查询。但我国名誉权案件的诉讼时效是两年,为了与诉权的时间相一致,可以责令网络服务提供者保存网络用户信息至少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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