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心远律师
孙心远律师

找法网律信通认证律师

服务更有保障

  • 信誉深度认证律师
  • 签订委托协议保证服务质量
  • 收费合理标准
  • 司法部门全面监督和保障
主办律师

服务地区:江苏-苏州

专业领域:合同纠纷 婚姻家庭 交通事故 房产纠纷 债权债务 刑事案件 劳动纠纷 公司企业 建筑工程 损害赔偿 行政纠纷

电话咨询请说明来自找法网

150-5152-6149

接听时间:08:00:00-23:00:00

当前位置:找法网 > 苏州律师 > 姑苏区律师 > 孙心远律师 > 律师文集

借款合同保证人也有可能免责

作者:孙心远  更新时间 : 2014-07-05  浏览量:472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规定,“保证的方式有: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除法定情形之外,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又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也就是说,如果在法定或者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不起诉债务人或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就自然免除保证责任。

201091,孟某向王某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三分,借款期限一年。孟某找到一家企业的老板李某作为债务的保证人。李某以保证人的名义在借条上签字,并特别注明“如孟某到期不能还款,由我李某偿还全部借款”。

借款期限届满后,孟某推脱还款。

20125月,王某将孟某、李某起诉至合肥法院,王某诉请中要求法院判令李某承担200000元借款及利息的连带责任。

法院审理后查明,李某的保证方式属于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没有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应当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本案中,王某和李某并未约定保证期间,而主债务履行期届满,王某对孟某提起诉讼的时间已超过法定的保证期间,因此应当免除保证人李某的保证责任,由孟某一人清偿债务。据此,法院判决被告孟某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某借款20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偿付利息,同时驳回了原告王某要求被告李某返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民间借贷市场可谓是利益与风险并存,高利润往往与高风险相伴相生,为了规避风险,出借人多要求借款人提供保证,于是保证人就成了民间借贷关系中的一个重要角色,在借款人不能还款的情况下,保证人依法负担债务。但是,保证期间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主要条件之一,债权人忽视了保证期间的规定,就有可能无法追究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以上内容由孙心远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孙心远律师咨询。

孙心远律师 主办律师

服务地区:江苏-苏州

专业领域:合同纠纷 婚姻家庭 交通事故 房产纠纷 债权债务 刑事案件 劳动纠纷 公司企业 建筑工程 损害赔偿 行政纠纷

手  机:150-5152-6149  非接听服务时限内请: 在线短信咨询

(接听服务时间:08:00:00-23:00:00)